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267號
TNDM,93,簡,2267,200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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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林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告訴人即失竊之車牌號碼J六七—二一六號機車車主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遭查獲乘坐贓車之少年蔡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呂建榮於偵查中證述確曾見聞被告騎乘該部失竊之機車,被告並向伊告知 機車為伊所竊得。
㈤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犯罪手段平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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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