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遺失物及酒後駕車部分均供承不諱,侵占遺失物(機車 車號NIX-一六五號車牌一面)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吳秀卿於警詢所稱上開車 牌係伊所有,於騎乘機車過程掉落等語相符,且有林吳秀卿領回上述車牌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酒後駕 車部分,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有被害人許黃足珠於警詢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已無法安全駕駛至明。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跟阿 明借的,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該機車係被害人劉義忠於九十二年二月 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二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義忠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劉義忠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申報機車失竊之車 輛竊盜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騎乘之 機車係贓車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阿明 」將機車交付給伊時並無車牌,其也未問為何無車牌,是伊告訴「阿明」伊檢到 車牌,「阿明」才將該車牌掛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且「阿明」既能與被告共同飲酒作樂,又願意將贓車任意出借給被告,可見二人 交情非淺,而被告至今仍不願將「阿明」之姓名、年藉及住址等資料向法院陳明 ,以供調查機車來源,足見被告對於「阿明」持有該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物顯有 認識,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侵占他人 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酒後駕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三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罰金,故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收受他人來 路不明機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酒後駕車之犯行,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