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為:「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連續傳內容分為「你一定會後悔明天小孩要保重」、「 再不回電新市國小王聖期(按係被害人之子)我就不相信我找不到」之簡訊二 則予被害人王彥霖所使用之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陳稱 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曾傳簡訊二則予被害人等語相符,並有該手機所 收簡訊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傳簡訊內 容與前述文字內容不同,前開簡訊內容係經被害人自行竄改云云。惟前開簡訊 係存於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收件匣內,有前揭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使用 之手機所收受且置於收件匣之簡訊內容,無法經由使用者自行修改,再存入收 件匣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使用手機之製造廠商即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用文字以觀,其大意均是恫嚇欲將加害被害人之子王聖期生 命、身體、自由之意,自屬對被害人之恐嚇言詞。且依被告指稱加害對象與被 害人係屬父子之親,前開文字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害人於警訊中陳 稱因被告以前開文字相脅,致心生畏懼等語,應堪採信。(三)綜此,被告連續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兄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 訊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口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加害生命等言語恐嚇 其兄即被害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關係匪淺,雖稍有 嫌隙,竟即出以此手段相脅、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以雙方親誼甚深,並以被告近來似有悔意為由,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信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認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當得體會被害人關懷兄弟之情,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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