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 事實第五行補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前開存款簿等物 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以虛設‧‧‧」,並在第十一行補充:「而連續 詐得上開劉蓉等人所匯出之款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證人林皆源迭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 五頁至六頁、偵查〈發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 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三頁)。
(二)、參以證人洪海瑞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前情詳確(警卷第二頁至四頁、 偵查〈發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
(三)、又證人林皆源所提供予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交證人洪海瑞轉交被告後 ,旋遭人持以作為詐騙劉蓉、甲○○、孫延英、廖志祥、洪銘鴻、林暐 翔、林玉卿與馬桂雲等人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蓉、甲○○、孫延 英、廖志祥、洪銘鴻、林暐翔、林玉卿與馬桂雲等指訴歷歷。(警卷第 八頁至二十四頁)
(三)、復有被告口卡(經證人洪海瑞指認無誤)、廣告單、兌獎單、郵局匯款 單、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及香港彩 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四)、再徵諸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即上開多筆金額陸續當日存入前開證人林皆 源所有之帳戶旋提出之期間),尚未因另案入監服刑,有卷附之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伊不認識證人林皆源、張 海瑞,及對以刮刮樂彩券詐欺取財犯行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 順榮」、「黃萍」、「林淑貞」、「高翠玉」、「宋巧鈴」、「梁世俊」等之成 年人,與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賭博、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已經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且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