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88號
TNDM,93,易緝,88,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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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四三五六號
),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六七二一、八四四○、九
○三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扳手壹支、機車及汽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蘇漢宗(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互 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共乘一部車號V IS─四五九號輕型機車,攜帶乙○○所有,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且為 金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扳手一支,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一帶尋找偷竊之物品。嗣於當日下午二 時許,二人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發現漁塭主人子○○所有之 風車葉片二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遂以蘇漢宗手扶風車葉片 ,乙○○則持上開扳手卸下風車葉片螺絲之行竊手法,共同竊取上揭風車葉片二 組,得手後二人並共同搬運上揭風車葉片至前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許,為在隔鄰之己○○發現二人上開之竊盜行為,己○○遂以電話通知子○○ ,子○○隨即報警並駕駛車號GQ—九二六一號自小貨車趕赴案發現場,並於同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子○○在台南市○○區○○路與城西街二段一號巷口,發現 蘇漢宗及乙○○二人騎乘前開機車,且前開機車腳踏板並載有子○○失竊之上揭 風車葉片,子○○即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加以攔阻,然因蘇漢宗及乙○○二人 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到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而倒地,子○○ 即與警方共同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枝,蘇 漢宗則乘機逃逸。乙○○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點經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就其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丙○○、庚○○、壬○○、丁○○、癸○○、甲 ○○、顏建安陳榮星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蘇漢宗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犯行之供述,以及證人己○○、證人即舊貨場負責人黃 文欽、證人戊○○、吳進昌任志上之證述,另有各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以及扳手一支、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一把扣案可 按,再者,上開扣案之扳手一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 為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與共犯蘇漢宗於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處,竊取風車葉片二組行 竊所用之扳手一支,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且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以 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時間及地點,所攜帶用以竊取機車之鐵片一片,被告乙○ ○自承長約一根食指長度,屬金屬材質且形狀尖銳,上開扳手及鐵片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共 犯蘇漢宗共同行竊部分及附表編號七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部分)。被告乙○○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處,竊取風車葉片二組之犯行部分,與共 犯蘇漢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六七二一、八四四○、九○三五號)部 分(即附表編號五至九之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 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雖除於與共犯蘇漢宗共犯竊盜犯行及於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竊 盜行為時,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外,其餘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惟被告乙○○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經合法傳喚被告乙 ○○未到,於拘提及通緝被告乙○○期間,本院仍持續收受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 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之進行司法偵查及追訴時,仍一再犯案,無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存在,以及犯後 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扳手一支,以及 扣案之機車及汽車鑰匙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用以為附表編號六行竊工具之鐵片,已為被告於警方追緝時所丟棄,業據其供陳



在卷,因該鐵片長度僅約一根食指長度,且被告丟棄之時間距今亦已超過三個月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竊│ 行竊方法 │查獲過程 │
│ │ │ │取物品 │ │ │
├──┼─────┼──────┼─────┼─────┼───────┤
│一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丙○○所有│獨自一人徒│因將所竊得之贓│
│ │月一日八時│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手行竊,得│物載往案外人黃│
│ │ │一三二巷六弄│蓋四塊(價│手後置於車│文欽所經營之舊│
│ │ │前 │值約二萬四│號NKQ-│貨回收場變賣,│
│ │ │ │千元) │六○九號機│經王文欽見被告│
│ │ │ │ │車踏板載運│形跡可疑報警查│
│ │ │ │ │得手。 │獲。 │
├──┼─────┼──────┼─────┼─────┼───────┤
│二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庚○○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六時二十分│一三二巷七弄│蓋二塊(價│ │ │




│ │許 │前 │值約八千元│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壬○○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 │七時許 │一三二巷八弄│蓋四塊(價│ │ │
│ │ │前 │值約二萬四│ │ │
│ │ │ │千元) │ │ │
├──┼─────┼──────┼─────┼─────┼───────┤
│四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丁○○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 │八時許 │一三二巷十弄│蓋一塊(價│ │ │
│ │ │前 │值約六千元│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路│癸○○所有│獨自一人以│於九十三年六月│
│ │月十一日下│六段六號前 │之車號NH│自備之鑰匙│十二日十五時三│
│ │午三時許 │ │H-五七七│插入機車後│十分許,在海東│
│ │ │ │號機車一輛│竊取得手。│國小後側產業道│
│ │ │ │(價值約二│ │路圍牆旁為警查│
│ │ │ │萬五千元)│ │獲,並當場查扣│
└──┴─────┴──────┴─────┴─────┴───────┘
┌──┬─────┬──────┬─────┬─────┬───────┐
│ │ │ │ │ │失竊機車及行竊│
│ │ │ │ │ │所用之機車鑰匙│
│ │ │ │ │ │一把。 │
├──┼─────┼──────┼─────┼─────┼───────┤
│六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海東│獨自一人翻│同右,並扣得失│
│ │月十二日下│海東國小後側│國小所有之│牆進入校園│竊之不銹鋼水塔│
│ │午三時許 │ │不銹鋼水塔│徒手行竊,│底座四個。 │
│ │ │ │底座四個(│得手後以車│ │
│ │ │ │價值合計約│號NHH-│ │
│ │ │ │四千元) │五五七號機│ │
│ │ │ │ │車載運。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街│登記為王自│獨自一人以│於九十三年六月│
│ │月十四日上│十九號前 │星名下,為│足供兇器所│二十六日下午一│
│ │午十時許 │ │甲○○所持│用之鐵片插│時五十分許,騎│




│ │ │ │有之車號X│入機車電門│駛所竊得之機車│
│ │ │ │MA-二二│後竊取得手│在臺南市○○路│
└──┴─────┴──────┴─────┴─────┴───────┘
┌──┬─────┬──────┬─────┬─────┬───────┐
│ │ │ │九號機車一│。 │十七巷口經警臨│
│ │ │ │輛(價值約│ │檢查獲,並扣得│
│ │ │ │一萬五千元│ │失竊之機車一部│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路│登記為翁連│見失竊車輛│九十三年八月十│
│ │月六日凌晨│二段一五О巷│勝名下,為│未上鎖,獨│三日十七時許,│
│ │一時許 │一一二弄八號│顏建安所持│自一人以自│在臺南縣永康市│
│ │ │前 │有之車號U│備之鑰匙一│中華路九О一號│
│ │ │ │P-八二九│把插入車輛│前,經保全員蔡│
│ │ │ │二號自小貨│電門後,發│烈駒察覺有異,│
│ │ │ │車一輛 │動車輛而竊│而報警查獲,並│
│ │ │ │ │取得手。 │當場扣得失竊之│
│ │ │ │ │ │車輛一部及行竊│
│ │ │ │ │ │所用之汽車鑰匙│
│ │ │ │ │ │一把。 │
└──┴─────┴──────┴─────┴─────┴───────┘
┌──┬─────┬──────┬─────┬─────┬───────┐
│九 │九十三年八│臺南縣永康市│辛○○所有│見失竊車輛│經警於九十三年│
│ │月三十日下│勝利街一九七│車號四○九│未上鎖,且│八月三十一日晚│
│ │午某時許 │巷口 │○-GJ號│車主將鑰匙│上八時十二分許│
│ │ │ │自小客車一│插於電門上│,在臺南縣永康│
│ │ │ │輛 │,獨自一人│市○○路與小東│
│ │ │ │ │發動車輛而│路岔路口臨檢查│
│ │ │ │ │竊取得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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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