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翰林茶坊」,接受丁○○交付 身分證及四張照片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後,甲○○旋即委託任職 於柯達旅行社之丙○○辦理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丙○○再轉由進陞旅行 社辦理丁○○之護照。嗣丁○○之護照連同機票辦妥後,經丙○○將之郵寄給甲 ○○,甲○○經丁○○之要求索回身分證外,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丁○ ○護照及機票予以侵占,再基於幫助變造護照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揭丁 ○○護照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泰國籍女子THOOPMONGKHOL NAPAPORN之照 片,而為變造之行為,作為該泰國籍女子身分證明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 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丁○○。嗣上開泰國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持變造後 之丁○○護照由菲律賓馬尼拉機場搭機經由台北轉抵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時,為日 本入國管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丁○○的護照雖 是我交給丙○○辦理的,但護照辦好後,我聯絡丁○○,她一直沒來向我拿回護 照,後來我只好去找她,在途中連同我自己的身分證、護照及丁○○的護照、機 票等物品一起遺失在計程車上,丁○○的電話也弄丟了,我沒辦法聯絡丁○○, 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回臺中了,因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所以沒去辦理自己身分 證、護照及丁○○護照的遺失手續云云。惟查:(一)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翰林茶坊」,接受丁○○交付身 分證及四張照片託辦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旋即委託任職於柯達旅行社 之丙○○辦理,丙○○再轉由進陞旅行社辦理丁○○之護照,嗣丁○○之護照 連同機票辦妥後,丙○○將之郵寄給甲○○,甲○○僅將身分證交還給丁○○ 乙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一六號卷第七二至八三;第八五至九一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護照均由政府機關所發給,證明持用人所具備之國籍、姓名、年籍 、住所等身分資料之特種文書,而護照則係證明持用身分及入出國境時必備之 特種文書,均係與個人身分關係密切之重要證件。又機票則係搭乘飛機之乘客 及購票證明,由高雄飛往返日本之機票,其價非微。據被告所陳其連同自己身
分證及證人丁○○護照、往返日本機票一起遺失在所搭乘的計程車上云云,惟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遺失上開身分證、護照、機票,必然緊張萬分 ,並即時向警局申報以期能尋回,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二十六歲,其從 事代辦出國護照、機票之業務,更刊登代辦出國護照及機票之廣告,足徵其應 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自非弱智或不諳事理之人,其自陳下計程車後即發現遺 失上開重要物品,竟未報警協尋,實違常情。再者,被告遺失前開身分證、護 照及機票,理應即時向核發身分證、護照及出售機票之政府機關及航空公司, 申請註銷遺失之身分證、護照及機票,以防他人冒名或變造後持用,而發生損 害,詎其竟未為此圖,若無其事,既未聯絡護照、機票之所有人丁○○告知上 開情事,也未通知代為辦理上開護照及購買機票之柯達旅行社人員採取補救措 施,亦悖於情理。又被告苟為到證人丁○○住處送交護照、機票,而在所搭乘 的計程車上遺失前開物品,行前自應知悉證人丁○○的住址,始能指示計程車 司機行駛路線,縱其不慎將丁○○聯絡電話及護照遺失在計程車上,理當能按 址尋得證人丁○○住處,而告知原委,或轉而通知代辦證人丁○○護照、機票 之旅行社,查詢證人丁○○的住處及聯絡方法,但其竟不為上揭舉措,事後更 將平時供證人丁○○及丙○○聯絡的扣機停用各節,在在違反常情。綜合上列 各情,被告所辯證人丁○○護照、機票係遺落在所搭乘的計程車上云云,委難 採信。從而,被告持有證人丁○○的護照,既未遺失,其未將之交予護照所有 丁○○,反而將之交付他人變造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犯 意,灼然明確。
(三)復查丁○○護照確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貼上泰國籍之女子THOOPMONGKHOL NAPAPORN 照片,並由該泰國籍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持前揭變造後之 丁○○護照由菲律賓馬尼拉機場搭機經由台北轉抵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時,為日 本入國管理局查獲各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二紙及所附之護照申請書、變 造後丁○○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丁○○護照遭變造,復由該泰國 籍女子持以行使之事實,益見該變造護照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 之正確性及丁○○,殆無疑問。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護照上的照片 雖被換貼為泰國籍女子THOOPMONGKHOL NAPAPORN的照片,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護照係被告所變照,亦無被告與變造護照者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自難令被告 就該變造護照行為負正犯罪責,但其提供證人丁○○護照予不詳之人變造,自 足以助成該變造者變造護照行為之實現,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仍 難解免其幫助變造護照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慎遺失證人丁○○的護照,並未侵占及變造該護照 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侵占及幫助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之變造護照罪,業於被告行為後變更 ,即於護照條例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規定,該法 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其罪 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罪之特別規定,其法定刑與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該法增訂前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前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國家出入境管理之危害非輕、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 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