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50號
TNDM,93,易,750,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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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被告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而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因分 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徒刑,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 ,詎甲○○於假釋期間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 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四八八號對面,以複製之鑰 匙,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車號TD─六○○二號(引 擎號碼為四G八二X○○六二八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復於同年 月二日下午某時,攜帶置於前開車號TD─六○○二號車上為丁○○所有,為金 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扳手一支,並以該扳手竊取王上文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安順工業區○○道路旁之 車號SU─五六五八號自小貨車之前後車牌二面(該車已經王上文向監理站註銷 車籍),得手後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取之自小貨車上使用,並將前開自 小貨車後車板噴上「SU─五六五八」等字樣;㈢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一時許,駕 駛前開車輛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五六號崑崙宮廣場,徒手竊取丙○○ 管理之不銹鋼圍欄四支(每支價值約二千元)。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時許, 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二○○號上帝廟前廣場查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王尚武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持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車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福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 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金錢,竟連續為竊盜犯行,且前曾入監執行多次,目前尚在假釋中,仍觸 犯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前開刑期仍未矯治其不良行為,及犯罪動機 、目的、偷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 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 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 三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用以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一支,係自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內中所取出,故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 惟為被害人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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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