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及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第六00二號、第六一一三號、第六
一一七號、第六一二六號、第六四一五號、第七0七九號、第七二0三號),被告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因 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因妨害秩序及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刑三年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最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臺灣泰源技訓 所執行前開強制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其強制工作部分,免予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所,並於同日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 :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四時十五分許,經丁○○發現乙○○行竊得手後棄置之黑色 皮包一個,報警後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一二三號前查獲,並扣得乙○○花用剩 餘之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已發還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街一一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乙○ ○花用剩餘之五萬二千一百元(已發還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六時三 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三五號前查獲,並扣得乙○○行竊所得之零 錢一百零三元(已發還辛○○);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臺 南女中教官曾俊傑發現乙○○騎駛庚○○失竊之腳踏車後,報警在臺南市○○街
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庚○○失竊之腳踏車一輛(已發還庚○○);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經甲○○發覺後報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二 九號前查獲(甲○○失竊之腳踏車未扣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 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南市○○○路七十七號前查獲,並扣得戊○○失竊 之腳踏車一輛(已發還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己 ○○發覺報警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六鄰四四二之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乙○○行 竊所得之零錢八十元(已發還己○○);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經鄭寶煌及時發覺報警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六六號前查獲(乙○○竊取鄭 寶煌財物部分未遂);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壬○○發覺報 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前查獲,並扣得乙○○行竊所得之零錢一 百四十八元(已發還壬○○)。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癸○○、辛○○、庚○○、甲○○、戊○○、己○○、鄭寶煌及壬○ ○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曾俊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失竊補 報告單一紙、扣押書二紙、庚○○失竊腳踏車照片三幀、甲○○失竊腳踏車照片 影本二幀、戊○○失竊腳踏車照片影本二幀及刑案現場照片三幀(被害人己○○ 部分)在卷(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第0九三00000三一號 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第0九三 000一一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刑偵字第三三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 一七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 四刑偵字第0二一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 字第二二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 第0九三000一三三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五六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可稽,復有被告行竊得手花用剩餘之現金六萬三千五百元(行竊被害人丁○○部 分)、行竊得手花用剩餘之現金五萬二千一百元(行竊被害人癸○○部分)、行 竊所得之零錢一百零三元(行竊被害人辛○○部分)、庚○○失竊之腳踏車一輛
(行竊被害人庚○○部分)、戊○○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行竊被害人戊○○部分 )、行竊所得之零錢八十元(行竊被害人己○○部分)及行竊所得之零錢一百四 十八元(行竊被害人壬○○部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及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 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於附表編號㈧所示 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因被害人鄭寶煌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所為 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 罪論,並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編 號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 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未及一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強制工作部分:
查被告乙○○前於七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因妨害秩序及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 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最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臺灣泰源技 訓所執行前開強制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其強制工作部分,免予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免予繼續執行出所,並於同日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先後多次 犯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施以徒刑執行,且經執行強制工作,均不足以收矯正成效, 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即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 且於未及二月之期間內,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共計高達九次,其犯行至為頻繁, 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 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而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 矯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㈠ │九十三年│臺南縣佳里│丁○○│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黑色手提包一│
│ │五月九日│鎮東寧里中│ │鎖之際,徒手侵入車牌│個(內有現金│
│ │凌晨三時│山路四00│ │號碼TG-1300號│七萬五千元)│
│ │許 │號(興南客│ │自小貨車內,竊取置於│ │
│ │ │運)前 │ │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 │
│ │ │ │ │,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 │
│ │ │ │ │現金取出花用,黑色手│ │
│ │ │ │ │提包則丟棄在失竊現場│ │
│ │ │ │ │附近 │ │
├──┼────┼─────┼───┼──────────┼──────┼│㈡ │九十三年│臺南縣佳里│癸○○│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女用紅、白色│
│ │五月二十│鎮東寧里中│ │鎖之際,徒手侵入車牌│皮包各一個 │
│ │二日晚上│山路三七六│ │號碼5655-GH號│(內有五萬三│
│ │十時十分│號(大時代│ │自小客車內,竊取置於│千餘元、身份│
│ │許 │電器行)前│ │車內之女用紅、白色皮│證一張、駕駛│
│ │ │ │ │包各一個,得手後將皮│執照一張、信│
│ │ │ │ │包內現金取出花用,皮│用卡三張〈慶│
│ │ │ │ │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物│豐商業銀行、│
│ │ │ │ │品則隨意丟棄,且迄未│台新商業銀行│
│ │ │ │ │尋回 │、泛亞銀行各│
│ │ │ │ │ │一張〉、提款│
│ │ │ │ │ │卡一張〈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㈢ │九十三年│臺南市中西│辛○○│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零錢共計一百│
│ │六月一日│區○○路四│ │鎖之際,徒手侵入被害│零三元 │
│ │晚上六時│三五號前 │ │人所有UN-1913│ │
│ │三十五分│ │ │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被│ │
│ │許 │ │ │害人放置於車內之零錢│ │
│ │ │ │ │一百零三元得手 │ │
├──┼────┼─────┼───┼──────────┼──────┼│㈣ │九十三年│臺南市中區│庚○○│趁被害人疏未注意時,│腳踏車一部(│
│ │六月三日│青年路與華│ │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車身貼有臺南│
│ │上午七時│興街口 │ │路旁之腳踏車及放置於│女中停車編號│
│ │許 │ │ │腳踏車上之書包及臺南│0579號貼│
│ │ │ │ │女中手提包各一個,得│紙)、書包及│
│ │ │ │ │手後將腳踏車做為代步│臺南女中手提│
│ │ │ │ │工具,其餘物品則隨意│袋各一個,價│
│ │ │ │ │丟棄,惟書包已由路人│值共計約三千│
│ │ │ │ │尋獲交還被害人 │元。 │
├──┼────┼─────┼───┼──────────┼──────┼│㈤ │九十三年│臺南市安平│甲○○│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腳踏車一輛 │
│ │六月三日│區建平十七│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
│ │晚上十時│街二二九號│ │之腳踏車一輛得手 │ │
├──┼────┼─────┼───┼──────────┼──────┼│㈥ │九十三年│臺南市安平│戊○○│趁被害人將腳踏車停放│腳踏車一輛,│
│ │六月四日│區○○路二│ │住宅旁空地無人看管之│價值約一千二│
│ │下午四時│五六號空地│ │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百元 │
│ │許 │旁 │ │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 │ │
├──┼────┼─────┼───┼──────────┼──────┼│㈦ │九十三年│臺南縣佳里│己○○│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零錢共計八十│
│ │六月十四│鎮興化里六│ │鎖之際,徒手侵入車牌│元 │
│ │日下午四│鄰四四二之│ │號C8-1125號自│ │
│ │時十五分│六號前 │ │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 │
│ │許 │ │ │置於車內之零錢八十元│ │
├──┼────┼─────┼───┼──────────┼──────┼│㈧ │九十三年│臺南市北區│鄭寶煌│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因被害人及時│
│ │七月五日│西門路四段│ │鎖之際,徒手侵入被害│發現,未損失│
│ │下午四時│六六號前 │ │人所有車牌號碼U九-│財物。 │
│ │三十五分│ │ │426號營業小客車內│ │
│ │許 │ │ │,著手翻動零錢盒欲竊│ │
│ │ │ │ │取財物之際,適為被害│ │
│ │ │ │ │人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 │
├──┼────┼─────┼───┼──────────┼──────┼│㈨ │九十三年│臺南市南區│壬○○│趁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零錢共計一百│
│ │七月七日│中華西路一│ │鎖之際,徒手侵入被害│四十八元。 │
│ │下午三時│段一八五號│ │人管領使用(該車為其│ │
│ │四十分許│前 │ │妻梁淑芬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W-3718號自│ │
│ │ │ │ │小客車內,竊取置於車│ │
│ │ │ │ │內之零錢一百四十八元│ │
│ │ │ │ │得手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