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及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三六七二、五五一四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有多次犯罪前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與其他 案合併執行,執行中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仍不思悔改,於前揭竊盜判決後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 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段一十五號,乙○○經營之永營鋁材行內,竊取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鋁材五支得手,變賣現款花用。又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 二時十分許,進入永營鋁材行內竊取鋁材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許,在台南市○區○○路三六三巷三十八號後方,竊取許 清仁所有汽車保養廠之鋁窗三片,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變賣得現款花用 。又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朋支邱文祥駕駛機車,載 其前往台南市○區○○路一一八一巷台南機場後方三爺溪旁,以持所攜帶具危險 性而可作兇器之鐵槌一把。敲打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之白鐵告示板 一塊,得手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告示板一塊(已發還)及鐵槌一支。復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八五0號戊 ○○魚塭內,竊取價件約一千五百元之不鏽鋼桶一只,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朋 友蕭思浩運送變賣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許清仁之員工丙○○ 、第六河川局之警衛候耀鈞與戊○○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槌一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一次未得手,係 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中一次持鐵槌行竊,按鐵槌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 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 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槌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併案部份被告之犯行,雖未為起 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