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另因乙○○友人即案外人甲○○擬競選 臺南市議員而亟需競選經費,乙○○乃居中介紹丙○○向甲○○購買坐落臺南市 安南區○○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二○一巷一二○號房屋乙棟,約定總價金一千八百萬元,甲○○並答應丙○ ○於一年半內付清不動產價金,丙○○與甲○○達成協議後,乃委請乙○○進行 該建物之裝潢改建工程,工程款約八百餘萬元,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 月間止,陸續交付甲○○六百九十五萬元,後甲○○通知丙○○因個人信用因素 ,並徵得乙○○及其配偶楊翠碧(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丙○○自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陸續匯款一千六百零五萬元至乙○○ 、楊翠碧帳戶,其中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委託乙○○轉交甲○○,其餘五百萬元則 充作裝潢價金(另三百萬元裝潢價金則與乙○○先前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抵銷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委任意旨,將其中約三百萬元侵 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所欠債務,其餘約六百二十萬元則用於甲○○競選臺南市 議員選舉經費。嗣丙○○及甲○○發現乙○○之侵占行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與乙○○、楊翠碧達成協議,楊翠碧答應將其所有之房地二筆於塗銷抵押權後 ,移轉予丙○○之配偶陳周麗卿,以作為挪用款項之賠償,乙○○、楊翠碧並共 同開立九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同意若未履行則需每月支付利息六萬 一千元予丙○○。詎料乙○○並未依約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以過戶予丙○○之妻 ,上開房地復遭法院查封拍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 件,倘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擅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尚難論以侵占犯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 指訴、證人甲○○之證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臺北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報表臺南企業銀安南分行(九一) 南銀安分字一二○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收受前開告 訴人丙○○匯入伊與楊翠碧所有帳戶之匯款共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丙○○所匯之款項,係用於幫丙○○裝潢之費用 以及丙○○向甲○○所購買的七七三之一地號建地部分增值稅及契稅,而且甲○ ○另將其中的三百萬元借給伊,作為伊給付建屋裝潢之工程費用,剩餘的錢則是 花在甲○○競選經費及給付甲○○支票的付款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透過被告乙○○介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證人甲○○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二○一巷一二○號房屋乙棟,約定買賣價款共一千八百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審理筆錄),因證人甲○○與丙○○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價款交付方式,並 未有何具體約定,丙○○除就買賣價款之頭期款八十萬元先以現金支付外,其 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 、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至甲○ ○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支付甲○○不動產買賣價款中之六百十五萬元,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條聯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另對剩餘之不動產價款 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丙○○則指稱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萬 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三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乙 ○○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 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 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乙○○之妻楊翠碧所有之土地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事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條聯影本八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他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以上丙○○匯至被告乙○○及其妻 楊翠碧之戶頭內之款項共一千六百零五萬元,扣除丙○○所供稱其中五百萬元 之款項係作為給付予被告乙○○之建屋及裝潢價款外,告訴人丙○○指稱其餘 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即為交付予被告乙○○轉交甲○○之其餘不動產價款 。
(二)對於上開告訴人丙○○指稱就其餘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不動產價款之給付方式, 係以匯款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帳戶之方式給付予甲○○一節,業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丙○○會把要給你的房屋價款匯到乙○
○或是乙○○老婆的帳戶?)因為是乙○○介紹我與丙○○買賣土地,我與丙 ○○不熟,當初是因為我開工廠的原因,急需用錢,我有跟乙○○講,請乙○ ○轉告丙○○說我什麼時候缺多少錢,那時候因為是乙○○在主導這件事情, 而且是他牽線的,那時候我也很急的要付票款,所以一開始丙○○匯錢到我的 戶頭或是匯錢到乙○○的戶頭都算是付給我的買賣價款。」、「(是不是到最 後丙○○還可以再付款到乙○○或是乙○○老婆的戶頭都是算買賣價款?)我 那時候不會在意這些,只要我有拿到錢,不管丙○○匯到那邊戶頭都一樣。」 、「(丙○○匯款到乙○○的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知情。」、「(你有無 阻止丙○○匯款進乙○○那邊的帳戶?)沒有。」、「(是否有從乙○○那邊 拿到房屋價款?)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由上述 證人甲○○所述之情,可知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明示丙○○將剩餘之一 千一百零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款,匯款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內 以為清償,然由證人甲○○既自承對於丙○○將錢匯款至被告乙○○及其妻楊 翠碧帳戶一事知情,且又表示不管丙○○將錢匯至其所有之帳戶或是被告乙○ ○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均視為丙○○有給付買賣價款等語,佐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與甲○○並未約定繳付價款之方式,一開始都是甲○○ 打電話要伊匯款至甲○○之帳戶,後來甲○○之帳戶被凍結,甲○○打電話給 伊要伊先匯款至乙○○那邊的帳戶,再由乙○○轉交給甲○○等情,堪認上開 丙○○匯款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扣除丙○○供稱之另外五百萬元係丙○○給付 被告乙○○之建屋及裝潢價款)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帳戶之行為,已履 行其清償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買受人付款義務,亦即於丙○○匯款至被告 乙○○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後,即應視甲○○已受領該筆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價款,而被告乙○○係為甲○○而持有該筆款項。(三)被告乙○○雖對於有將前開丙○○所匯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用於其所經營公司之 工程款及財務支出等私人用途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先支付甲○○所需 之競選經費後,剩餘部分再借用作為私人用途等語。對於上開被告乙○○所稱 將部分丙○○所匯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用於甲○○競選經費一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有無競選過臺南市議員?)有。」、「(你競選 期間乙○○有無當過你的助選員?)有,他有當過我競選期間的總務。」、「 (他有無管你的競選經費?)剛開始我沒有競選以前,我從丙○○匯到我的戶 頭裡面還有丙○○匯到乙○○的戶頭裡面拿到幾百萬元,因為還有一些丙○○ 沒有付的價款可以收,我才有動機去選市議員,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土地買 賣又是乙○○牽的線,如果我的競選經費要用到錢,乙○○就會去跟丙○○拿 房屋價款,去當作我的競選經費。」、「(你的競選經費來源除了丙○○要付 給你的房屋價款以外有無其他來源?)沒有。除了一些零零碎碎的朋友的幾萬 塊小額贊助以外。」、「(你的競選經費扣掉朋友的零零碎碎的捐款,其他是 否都是丙○○的房屋價款?)是。都是乙○○在處理競選經費,但是我不知道 丙○○有無匯款過來,競選期間這些錢都是乙○○在處理,結果他都是用丙○ ○寄來的錢來處理競選的費用,我是後來才知道丙○○有寄錢過來。」等語屬 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亦即由上開證人甲○○證述於其競
選期間之競選經費,均委由被告乙○○處理,而其來源又大部分係丙○○匯至 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帳戶內之不動產價款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供承 其所收受自丙○○處所匯之款項,有用於甲○○之競選經費一節,應為事實。 而對於甲○○競選臺南市市議員時所花費之競選費用之總額,被告乙○○提出 甲○○競選支出帳冊影本一份,上載甲○○競選時所花費之競選經費達九百八 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而證人甲○○復證述:「(你競選經費總共花了多少錢? )我不知道。」、「(有無人知道你花了多少錢?)乙○○應該知道。好像三 百多萬元,但是我對於真正數據不曉得。」、「(你的競選經費扣掉朋友的零 零碎碎的捐款,其他是否都是丙○○的房屋價款?)‧‧‧‧競選以後乙○○ 向我說競選的費用花了多少錢,我都全部承認。」、「(乙○○有無給你帳目 ?)有。」、「(帳目上面有無記載丙○○匯多少錢?)沒有。」、「(那你 如何與乙○○清算?)他說花幾百萬元,我都認了,我同意他報來的開銷。 」等語,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甲○○競選市議員 時是否擔任會計?)我是受僱於乙○○,不是甲○○。」、「(乙○○有無曾 經請你幫甲○○競選事務記帳?)不是每一筆,不過我曾經有幫忙過。」、「 ((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護狀所附帳冊)這本帳冊是否你記載的?) 筆跡很像是我的。」、「(你記不記得這個帳冊競選完後交給誰?)交給乙○ ○,因為後來我離職,我大概八十七年二月離職。」、「(細目是誰跟你說的 ?)有些是人家來跟我請款,像廣告我老闆乙○○處理完後,人家會來找我老 闆要錢,只要有人跟我請款,我就記進去帳冊裡面。」、「(帳冊包括乙○○ 公司支出及甲○○競選總部的經費支出都在裡面?)公司的支出我就記在公司 的帳冊,總部的支出我會記在這本帳冊。」、「(你剛才說乙○○廣告人家來 要錢你就記在帳冊是什麼意思?)人家來請款我老闆乙○○說是甲○○那邊的 帳,我就記在這一本裡面。」、「((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護狀所附 帳冊)請看第四頁第十一、十二、十三行磚、沙、水泥、磁磚是什麼支出?) 是蓋競選總部所需要的支出。」、「(這本帳冊的支出你有無經手?)只要是 我寫的,我就有經手到甲○○競選總部上。」、「(你有管到錢嗎?)我有開 支票給請款的人。」、「(你要給錢是否還要向乙○○請款?)是。」、「( 你有記載競選的收入部份?)沒有。只有支出部份。」等語,由上開證人戊○ ○對於被告乙○○所提出之帳冊係用於甲○○競選經費所用一節證述屬實,且 證人甲○○對於被告乙○○所提出之競選經費帳冊金額亦全數承認,是依被告 乙○○所提出之前揭甲○○競選帳冊,丙○○匯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帳 戶處之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不動產買賣價款,其中有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係 用於甲○○競選臺南市市議員之費用上,堪予認定。因而丙○○匯至被告乙○ ○及其妻楊翠碧帳戶處之不動產價款,在被告乙○○支出甲○○之競選市議員 之經費後,即剩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故被告乙○○將丙○○所匯之不 動產價款使用於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及財務支出等私人用途一節若屬實情, 則其金額即應為上開被告乙○○支付甲○○競選經費後所剩餘之款項即一百二 十二萬八千四百元。
(四)本件被告乙○○雖對於使用丙○○所匯之部分不動產價款做為私人用途一節坦
認不諱,然由證人甲○○另證稱:「(你最後一次從乙○○的戶頭拿到丙○○ 的價款是什麼時候?)競選前。但是我忘記時間。」、「(多少錢?)我忘記 了。」、「(有無幾十萬元?)有。」、「(一開始你從乙○○那邊拿到丙○ ○的買賣價款你有無記帳?)沒有。」、「(你既然沒有記帳你如何知道乙○ ○總共拿給你多少錢?)因為一開始丙○○寄來的都是幾十萬元,或是幾百萬 元,比較大筆的,沒有幾筆。我用頭腦就記得起來。」等語,由上開證人甲○ ○所述之情,堪認證人甲○○有自被告乙○○處取得部分丙○○所匯之不動產 買賣價款,而由丙○○匯至被告乙○○所有帳戶之前幾筆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之五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之三百萬元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之二百萬元(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丙○○雖另有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 ○之帳戶內,然於該時期丙○○尚繼續匯款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是應認 該筆匯款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價款無涉),而證人甲○○又自承因前幾筆匯入被 告乙○○帳戶處之金額較大,所以僅憑記憶即可取代以紙筆或其他方式記帳, 足認證人甲○○對於丙○○匯至被告乙○○處之第一筆之五百萬元及第二筆之 三百萬元等匯款,應知之甚詳,而證人甲○○有自被告乙○○取得丙○○所匯 之不動產價款一節既為其所自承,故若甲○○所取得之金額數目,逾越上開丙 ○○匯至被告乙○○處之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不動產價款於用在支出甲○○競選 經費後所剩餘之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則被告乙○○所自承其做為私人用 途之丙○○所匯款項部分,即應屬於丙○○匯給被告乙○○用作建屋及裝潢費 用之部分款項,而與本案丙○○應給付予甲○○之不動產價款無涉。是而本案 告訴人丙○○匯至被告乙○○與其妻楊翠碧處之款項,既尚包含應給付予被告 乙○○之建屋及裝潢價款,而證人甲○○復又自承有自被告乙○○處取得丙○ ○所匯之不動產價款,且其係僅憑記憶而未以其他方式記帳,然於審理時又對 於所取得款項之金額數目表示無法記憶,本院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 ,且事實認定如有疑義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原則,本案被告乙○○自承 將丙○○所匯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之部分,是否即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丙○○用 以支付予甲○○作為不動產價款之部分,尚難認定。(五)復再核算本案丙○○匯款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帳戶之金額,丙○○上開 匯款總額共計一千六百零五萬元,而前揭匯款除丙○○給付予甲○○之不動產 價款外,尚包含丙○○付予被告乙○○之建屋及裝潢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 乙○○與證人丙○○間就有關建屋及裝潢費用之計算,據證人丙○○證述:「 (問你有無請乙○○幫你裝潢房屋?)我當初跟甲○○買了土地跟房屋以後, 就把房屋打掉,再重新蓋個房屋,那棟房屋是請乙○○幫我建的。」、「(問 乙○○幫你建房屋的價金為何?)剛開始沒有先談好多少錢,是乙○○在我跟 我太太出國遊玩的期間,自己就建好了,然後他有口頭跟我說三百萬元,後來 變成七百多萬元。」、「(問後來確定的金額是否七百多萬元?)是。我都是 照乙○○開的價錢去付錢,我也沒有殺價,價金就如卷附的估價單。」、「( 問你這筆建物費用是否已經付給乙○○?)有。」、「(問你如何付款?)我 用匯款匯到他的帳戶裡面。」、「(問你如何區分匯款給他的錢是跟甲○○買 的房屋價款或是乙○○的建物價款?)我都是用電話跟他區分的,我沒有用任
何的字據或是憑證。」等語,由上開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乙○○間就建屋 及裝潢之價款既係以估價單為據,則依證人丙○○所提之裝潢部分及土水部分 之估價單影本上所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八號 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最後就建屋及裝潢部 分之費用所合意之價款為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又被告乙○○雖曾 向證人丙○○借款三百萬元,然證人丙○○另證稱:「(問乙○○有無向你借 過三百萬元?)有,在還沒有這筆買賣之前。」、「(問乙○○有無還你三百 萬元?)沒有。到現在乙○○還是欠我三百萬元。」等語,由證人丙○○所述 之情,足見該三百萬元之借款並未以建屋及裝潢費用抵銷,是以證人丙○○既 證述已將全部之建屋及裝潢價款清償,而丙○○匯至被告乙○○及其妻楊翠碧 帳戶處之一千六百零五萬元,扣除上開建屋及裝潢費用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五十五元,已然不足支付前揭甲○○競選經費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因而 本案被告乙○○即便有使用上開丙○○之匯款做為私人用途,然依上開之計算 ,其所使用之部分尚未逾越丙○○應給付予其之建屋及裝潢費用,是否可率然 認定被告乙○○用於私人用途之部分,即為丙○○作為給付甲○○不動產價金 之匯款,亦屬有疑。
(六)再者,被告乙○○所自承將丙○○所匯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之部分,即便為丙 ○○欲支付予甲○○之不動產價款,然證人甲○○復證述:「(你讓乙○○管 理你的競選費用的時候,有無限定他使用丙○○所繳的房屋價款的用途?)從 競選總部成立以後,就一直缺錢,我沒有跟乙○○約定從丙○○那邊拿到的錢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可知證人甲○○並未限定被告乙○○將自丙○○處所 取得之不動產價款限定用於競選經費所用,而被告乙○○於證人甲○○於競選 失利後,尚提出競選期間之帳目支出明細與證人甲○○結算,且於本案告訴人 丙○○提出告訴前,亦與告訴人丙○○約定以其妻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 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及見號三○九及三一○號兩棟建物登記予丙○○之妻陳 周麗卿,同時並簽署本票,以作為抵償本案將丙○○匯款使用於私人用途之債 款所用,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二十五紙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三七至四三 頁),可知被告乙○○如確係有將丙○○作為給付甲○○之不動產價款使用於 私人用途,尚屬一時利用周轉之目的,而非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因而 本質乃屬民法上之借用關係或未取得所有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價款他用之侵權行 為關係,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故縱事後上開款項未能如數返 還,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關係,而與刑法之侵占 構成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甲○○之託而收受丙○○所匯之不動產價款,然被告 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核算出被告乙○○ 有將上開告訴人丙○○用以給付予甲○○之不動產價款,而匯款至被告乙○○及 其妻楊翠碧帳戶處之款項作為私人之用途,故縱事後被告乙○○坦認有將上開不 動產價款使用作為私人用途,並與丙○○約定將其妻名下之不動產轉移至丙○○ 之妻名下及簽發本票,然此僅屬該二人間因與甲○○不動產價款間有所牽涉,所
產生之錯綜複雜之債務關係所為之和解,如無法移轉或給付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以 侵占罪名相繩,是被告乙○○所涉之上開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