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戴秀芳之車碰撞,致被害人戴秀芳人車倒地,雖未 留置現場救助被害人,但於查看被害人之傷勢認無大礙後始離去,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