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
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FZ─五 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一五0巷八十八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晚間八點五十五分左右,途經無號誌設施而劃設有「停」字標線之該弄 與大安街一四五巷交接處,與另一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停車 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松雄駕 駛車牌號碼VKD—九0一號輕型機車,沿前述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慢」字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 因有上開過失,以致吳松雄發現其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兩車乃於該路 口發生碰撞,吳松雄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撞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點五十五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 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0七三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