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美玲
3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7939號、第18168號、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美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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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所 得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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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零錢包 │ 1只│未扣案│
│ 二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 2張│未扣案│
│ 三 │iCASH悠遊卡 │ 1張│未扣案│
│ 四 │新臺幣1000元 │ 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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