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許,駕騎車牌號碼5W-19 79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三 十八分許,途經正北三路與民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該路段依標誌規 定,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情況,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適鄭至哲駕騎車牌號碼VJX-735號機車,沿民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撞及鄭至哲所騎之 機車,鄭至哲因而人車倒地,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叫 救護車並報警,坦承犯行,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鄭至哲之父乙 ○○告訴偵辦。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率法醫、書記官偕同警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 犯罪尚未被察知其身分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接受偵查審判,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重大 (告訴人僅有被害人一人、家庭頓失依據),於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已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表示寬恕,不願 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