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二八六號、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獄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縮短刑期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復於前案執行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多次在台南縣等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五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多次在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南二高湖山交 流道下空曠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警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龍泉里溝仔墘四十七號前,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 小包毛重0‧二九公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其尿液送 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鑑定,就安非 他命類呈陰性反應);②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六甲鄉○○街 四十九巷六號,警察查獲通緝犯楊松霖時,甲○○亦在場,其於同日警訊時冒用 「蕭夢麟」之名應訊及署押(偽造文書部分檢方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警 訊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為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街 五十號前,於其所乘坐之牌照號碼自小客TE─四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一組,其 尿液送驗,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驗字第91078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嗣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鑑定,就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嗎啡呈陽性 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確認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海洛因 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足以認定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訊時冒用「蕭夢麟」之名 應訊所採之尿液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 卷可稽,足以認定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 ‧二九公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安非他 命檢驗報告單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4106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 案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雖然該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 級毒品之罪刑,新舊法均同而未修改,惟在起訴方面,舊法於第二十條規定,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一犯),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二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才應予 起訴,與新法將該規定刪除(見新法第二十條規定),而於二犯時不問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均應起訴(見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比較新舊法何者 對被告有利,應對法律整體規定比較而不得割裂比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被告甲○○曾因違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獄 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 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九公克(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均 係毒品,依(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