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27號
TNDM,92,易,827,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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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原名
        申○○
        壬○○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慕蓉 律師
  被   告 子○○
        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T字型扳手壹支、複製鑰匙伍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壬○○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原名林木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名為戊○○)前於民國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前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㈠戊○ ○、申○○壬○○子○○丙○○共同(如下所述三人、四人、五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車主將車送至戊○○經營址設台南市○○路二一六號「亮晶晶 洗車店」清洗之機會,複製鑰匙,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地,或三人(戊○○ 、申○○子○○;附表編號一至七)、四人(戊○○、申○○子○○、丙○



○;附表編號八至九)、五人(戊○○、申○○子○○丙○○壬○○;附 表編號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複製鑰匙、竊取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十所示竊車得手後,以電話通知己○○、酉○○、 天○○、丁○○等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未匯款要將車解體之事 恐嚇,致己○○、酉○○、天○○、丁○○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十所示指定之帳戶內,得款朋分花用;附表編號四 至五、編號九之范玉林、午○○、辛○○之車輛被竊後,因范玉林、午○○、辛 ○○未依指示付款,致恐嚇取未能得手;附表編號六至八癸○○、乙○○、未○ ○之車輛行竊未能得手,致未再行恐嚇取財之行為。㈡壬○○子○○丙○○ 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所示之方法,竊取卯○○之車輛後,恐嚇取財得逞。㈢ 申○○子○○亦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丑○○之車輛後,恐嚇取 財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申○○交付予子○○供前揭竊盜車輛後行恐嚇 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 、自製薄片尚不得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複製鑰匙五支、遙控器二個。二、申○○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所交付引擎號碼VA─AM0二一六四號、旋掛偽造車牌OM─七二三二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UR─五一二二號,係辰○○所有,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一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子○○明知申○○所使用之前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復於申○○持有該贓車後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文化中心旁,收受使用。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申○○子○○丙○○有罪部分壹、被告戊○○、申○○子○○丙○○分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恐嚇 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丙○○就其於附表編號八 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被告戊○○固供陳:伊在台南市○○路二一六 號經營「亮晶晶洗車店」,並因申○○之介紹僱用子○○丙○○二人,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利用客戶前往洗車之機會複製錀匙交子○○丙○○二人 竊車,亦不知子○○丙○○複製錀匙竊車、恐嚇取財情事,本件竊盜、恐嚇取 財之犯行,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申○○固供陳:伊曾介紹子○○、丙 ○○二人到戊○○所經營之「亮晶晶洗車店」工作,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子○○丙○○二人如何複製錀匙竊車及恐嚇取財,子○○丙○○二人 所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供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 店」,客戶前來洗車時,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 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



申○○保管,要恐嚇被害人時,才拿電話給伊,並教導言語恐嚇被害人匯款等 語,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又子○○周文宗二人, 係因被告申○○轉介始到戊○○經營之「亮晶晶洗車店」之事實,亦經被告申 ○○、戊○○供認在卷。然被告戊○○供稱:伊經營之「亮晶晶洗車店」,從 事洗車、音響換裝、洗車美容、汽車保養業務。店內長期工作者,有伊及太太 與哥哥的兒子巫育翔等人。後來曾僱用申○○介紹之「谷仔」、「阿義」二人 (指子○○周文宗二人),該「谷仔」、「阿義」二人之真實姓名,伊不清 楚。「谷仔」、「阿義」擔任臨時工大約一個月(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本 院供述:伊僱用子○○丙○○擔任洗車臨時工,洗一部車可得三十到五十元 ,僱用約四、五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然一般工作場所 ,僱用員工之時,必先暸解受僱者之身分,以明能否勝任及是否忠實可靠,方 符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常情。被告戊○○在不知申○○轉介之「谷仔」、「阿 義」真實姓名,即讓其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況就僱用子○○丙○○之時 間,警詢與本院所述,前後不符。則所述僱用子○○丙○○之目的,係擔任 洗車工作,顯非實情。又被告子○○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初經申○○介紹到「 亮晶晶洗車店」洗車,洗車場沒有什麼生意,伊每月領固定薪水,約一萬五千 、六千元,工作大約四、五個月,每個月工作天數不固定,如果要洗車,戊○ ○就會打電話給伊,如果晚一點去工作,也沒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 頁至六十五頁);被告丙○○供陳:伊於九十一年初經申○○介紹到「亮晶晶 洗車店」洗車,薪水以洗一部車代價五十元,一個月上班幾天已忘記,想上班 就去,不想上班就不去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就被告子○○丙○○ 之供述以觀,「亮晶晶洗車店」之洗車工作,無何生意,該洗車店原有戊○○ 大妻及巫育翔三人工作,自無另行僱用臨時工必要,況果真因工作繁忙,確需 僱請臨時工,亦必工作時間確定,豈有要上班就上班,不上班就不去之理。是 可認子○○丙○○到洗車店,係因戊○○與申○○協議,俟客戶洗車之機會 複製錀匙後,再由申○○指示子○○周文宗一人或同時二人,按汽車資料可 得之停放處,執行竊取車輛,再遂行恐嚇交款贖車為目的可認。 ㈡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供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二七六號前行竊己○○所有D二─四二 三二號車,是申○○打手機給伊會合後,申○○在車上交一支已複製好的汽車 鑰匙,載到上開地點竊取該部,並在地上寫,要車請跟我聯絡字義。竊得該車 開走停在某路段旁,再坐上申○○的車,申○○交給伊手機,教伊恐嚇被害人 匯款三萬四千元。被害人匯款後,伊去領錢,分得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四頁 背面、第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二七六號前失竊車輛 ,車位處歹徒留有一張紙,寫著「要車請跟我聯絡0000000000」字 樣,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歹徒,歹徒指示要贖車就匯款 至00000000000000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如不付錢 要解體。歹徒年約二十幾歲,但談話當中有一位年約三十五歲口音男子在旁教 導、指示如何恐嚇匯款。歹徒開口要伊匯款五萬元,討價還價,減至三萬四千



元成交,伊依指示匯款給歹徒。匯款後,車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台 南縣歸仁鄉○○街十號尋獲,車子的鑰匙及防盜設備均沒被破壞,歹徒是複製 伊的防盜器及鑰匙行竊的。而該車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至四時, 伊自己開往台南市○○路二一六「亮晶晶洗車店」洗車一次,車子在店內清洗 時,伊便離開洗車店,回事務所內上班,約下午五時才前往去洗車店牽車。取 車時,看到子○○在那裡。牽回車,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與濱海街十 字路口處與朋友見面,如果沒有複製的鑰匙,歹徒怎敢在路口撬鑰匙孔行竊相 符(見警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就證人之證述,停車 即被竊,顯係取車後,遭人跟隨,車輛失竊,自與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 有所關聯。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警卷第五十七頁)、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四十頁)、亥○○彰化銀行 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一二三 至一二五頁)、子○○前往提款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五十一頁)可佐。則可認 被告子○○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 」客戶前來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 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供述,係屬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戊○○、申 ○○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無可採。被告子○○ 本院翻供陳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亦與證人己○○所述遭恐嚇取財時,電話 中聽聞二人聲音之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告戊○○、申○○之詞,亦無可採。 被告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供認:警方循0000000000號電 話通聯紀錄,所查出酉○○C四─八七00號車輛被竊、匯款贖車。該案是申 ○○叫壬○○騎機車載伊前往案發地點地下室停車場,申○○交複製鑰匙供伊 行竊,當時申○○在一樓地下室入口把風。得手後,將車停放在路邊,恐嚇電 話是申○○提供給伊打的。伊去提領贓款,分得二千元,其餘申○○拿去。壬 ○○只負責載伊去地下室,壬○○不知伊要做何事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核 與證人酉○○證稱:伊所有之C四─八七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七時許,停放在台南市○○區○○路一八八號地下一樓車庫失竊,現 場留下紙條寫著「八七00要車速打0000000000」字義。車輛失竊 後,有人勒贖伊匯一萬五千元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丁永信的帳戶。該C四─八 七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妻使用,伊妻開去「亮晶晶洗車店」洗過一、兩 次等詞相符(見警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就證人之證 述,其車輛失竊,亦與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脫不了關係。並有「八七 00要車速打0000000000」紙條及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 單各一紙、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四十頁)、丁永信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一三七頁)。則亦符被 告子○○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 客戶前來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 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申○○所辯不知



且未參與本件子○○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無可採。被告子○○本院翻供 陳稱:伊一個人騎機車尾隨該車後面,看酉○○停放車輛之地點,等到晚上, 才去把車偷走。偷車之後,伊要被害人匯款一萬五千元云云,屬事後迴護被告 戊○○、申○○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 ,堪可認定。
㈣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供認:警方循0000000000號電 話通聯紀錄,查出天○○被竊之車牌號碼二S─五五九八號車輛,匯款贖車。 該案是申○○交複製鑰匙供伊行竊,伊恐嚇被害人匯三萬四千元,伊去提領贓 款,分得二千元,其餘申○○拿去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天○ ○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二S─五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一點去「亮晶晶洗車店」洗車,大概下午五點去牽車。牽車之後, 停放在台南市○○路二二四號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遭竊。歹 徒留下紙條寫著「若要車請打0000000000」連絡。伊聯絡後,歹徒 聲稱若要看到車,就匯八萬元到華南銀行丁永信戶頭。伊和對方討價還價,匯 三萬四千元。匯款後,車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仁德鄉○ ○路對面巷子公園旁裡尋獲。尋獲失竊車時,鑰匙孔沒遭破壞等詞相符(見警 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就證人所述,其前往「亮晶晶 洗車店」洗車後,車輛旋失竊,自與前往洗車店洗車有關聯。並有台南市警察 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七十九頁)、天○○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四十頁)、丁永信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一三三頁)。則被告子○○前述戊○○與申○○協議,由 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 ○,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情節採信 。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無 可採。被告子○○本院翻供陳稱:該部車是伊一個人走路過去偷的,因為天○ ○車子就停放在洗車場附近,偷車之後,伊留字條要被害人聯絡匯款三萬四千 元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戊○○、申○○之詞,亦無可採。被告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南市○ ○路一六六號前,行竊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指UO─二九0八號車)。該竊 車係申○○拿複製的鑰匙給伊偷車,申○○也開車一併在場。偷車後,伊打電 話恐嚇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堅不匯款,申○○不爽就叫戊○○前往搜刮車內價 值的東西拆解下來,並拆解輪軩(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庚 ○○證稱:車牌號碼二S─五五九八號自小客車是弟弟范偉忠所有,由伊使用 。該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六六號前失竊 ,失竊前幾天去「亮晶晶洗車店」洗車,該車是林木棋來伊住處取車。失竊後 歹徒打電話要伊匯款三萬元,因怕匯錢後,車子也要不回來,要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對方不肯而作罷,爾後即未再接洽,所以就沒有匯款。該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道路橋下尋獲,尋獲失車時



,鑰匙孔沒有被破壞,但車內音響、四輪胎及內裝CD全被竊,至今未尋獲等語 相符(見警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 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八十二頁)、庚○○管理室00000 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四十頁) 可參。則本件係因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 店」客戶前來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子○○持複製錀 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可採。被告戊○○、申○○所辯不知 且未參與子○○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可採信。雖被告子○○本院翻供陳 稱:該車係伊一人騎車在路上看到去偷的云云,自屬迴護被告戊○○、申○○ 之詞,亦無可採。被告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㈥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南市○ ○路華爾滋舞廳旁的停車場,行竊二M─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該案是申○ ○拿複製鑰匙給伊行竊,竊得後將車停在路旁,由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害 人不匯款,申○○將車換下車牌留用一陣子,後供伊使用,但開沒幾天,申○ ○說要再交給別人開,就將車又開回去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核與證人 午○○證稱:伊所有之車號二M─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曾到「亮晶晶洗車 店」洗車,後來在台南市○○路○段華爾滋停車場失竊。失竊後,歹徒打手機 與伊聯繫,告知車子在他那,要伊匯款。伊主動告訴歹徒沒錢,即把手機切斷 ,爾後就沒有再接到電話。該車後來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一八號後 面之巷道尋獲。尋獲失車時,鑰匙孔沒有被破壞,車子沒遭毀損,僅車牌、車 內行照、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不見等詞相符(見警卷第八十三頁)。證人所 述,其車輛曾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失竊車輛自與洗車店有關。並有台 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子○○ 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 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並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供述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 未參與子○○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無可採。被告戊○○、申○○、子○ ○此部分之犯行,循可認定。
㈦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市五期重 劃區內行竊六S─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申○○寫好「馬去香賓綠六S─
一四一九」字樣之複製鑰匙交伊,伊拿複製鑰匙插入發不動引擎,適車主來, 就將鑰匙留在車內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癸○○證稱:伊 所有六S─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曾到台南市○○區○○路二一六號「亮晶 晶洗車店」洗車。後歹徒行竊該車,但未得手,並在車上留有行竊鑰匙一支等 詞(見警卷第八十九頁)。則證人車輛遭竊原因即難認與前往「亮晶晶洗車店 」洗車無涉。並有被告子○○行竊時留下寫有「馬去香賓綠六S─一四一九」 字樣複製鑰匙字樣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九十一頁)、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 獲證明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九十二頁)。則被害人車輛失竊過程,即與被告子 ○○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客戶 前來洗車,俟機複製錀匙交給申○○申○○再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



之供述相符。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竊車之犯行,即無 可採。被告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㈧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市五期重 劃區內,行竊車牌號碼SV─一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伊先去看,把字條貼在 牆壁上,但拿鑰匙要開車時,發現帶錯鑰匙,所以打算回去拿正確的鑰匙之後 再回來偷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乙○○證 稱:伊所有SV─一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曾到過台南市○○區○○路二一六 號「亮晶晶洗車店」洗過車。該車曾在住處即台南市○○路一0一巷十一號前 遭竊,但歹徒未得逞,停車的地方留有紙條,上面寫說「要車請來電」。因為 車子沒有丟掉,所以沒報警等詞相符(見警卷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被告子○○陳稱帶錯鑰匙,自與被害人前往洗車店時,該車鑰匙已遭複製 。即與被告子○○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 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由子○○利用機會複製錀匙持往行竊車輛之供述相合 。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竊車之犯行,無可採信。被告 戊○○、申○○子○○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 ㈨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市五期重 劃區內,行竊車牌號碼UN─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伊複製鑰匙後,和丙○ ○宗去偷。但因車子裝有暗鎖,所以偷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被 告丙○○亦供認:車牌號碼UN─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和子○○一起 去偷的。伊先在地上留字條,再去開車,後來因為無法啟動車子,所以沒有偷 走,鑰匙是子○○去複製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未○○證述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UN─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曾到台南市○○區○○路 二一六號「亮晶晶洗車店」洗車。該車放在住處即台南市○○路二七四巷二十 弄一號,汽車曾遭竊盜,當天鄰居按伊家門鈴,說有兩個年輕人騎機車來打開 伊的車門,伊下樓查看,因為車子裝有暗鎖,沒有被開走,但留有字條,寫要 車請來電,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九十 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證人車輛遭竊原因,自與前往「亮晶晶 洗車店」洗車有因果關係。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見 警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子○○前述戊○○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 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由伊利用機會複製錀匙與周文宗持往 行竊車輛之事實,即可採信。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周文宗竊車之犯行,亦無可採。被告戊○○、申○○子○○丙○○此部分 之犯行,足可認定。
㈩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九之犯罪事實供認: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到台南市○ ○區○○路五三九號地下停車場地下四樓七六號停車位,竊取車牌號碼C七─
五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戊○○在洗車場,將複製之鑰匙交付,並說如 果該車竊得後恐嚇取款,會分給伊和丙○○二人,所以伊和丙○○才下手去做 。伊竊得該車,戊○○沒有把錢給丙○○丙○○就把事情告訴申○○,申○ ○告訴我們再打電話給戊○○,伊聽到丙○○和戊○○吵架,才知道戊○○沒 有把錢給渠,後來申○○就叫伊把該車之音響拔走,伊將音響拔給申○○;該



這部車子是伊載丙○○去偷的,電話也是伊打的,伊要被害人匯款十萬元到銀 行帳戶內,但是哪個銀行忘記了。該部車子是戊○○牽回來(開到「亮晶晶洗 車店」洗車),伊利用機會拿鑰匙去複製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本院卷第 一三五頁)。被告丙○○供述:車牌號碼C七─五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是子 ○○載伊進入地下室四樓行竊;是子○○拿複製鑰匙給伊,由伊下手去偷等詞 (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辛○○證 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五三九號地下停 車場地下四樓,失竊車牌號碼C七─五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失竊後,有 人向伊勒贖十萬元,要伊匯款到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伊佰榮的帳戶內,討價 還價後以三萬元成交。後伊要求大樓管理員調出錄影帶,看到一後三碼五五五 號(前面已忘記)紅色自小客車駛入地下室。該車就是一位綽號「阿火」(指 甲○○)友人的車,他平時都與戊○○在一起,經管理員描述出是二個人共乘 入地下室,可能是先去探路,看伊車停在何處。伊看是熟識的朋友竊車,所以 不匯款。伊看錄影帶後,打電話向「阿火」求證是否有開車入地下室。在伊逼 問下,「阿火」說:案發前一晚,曾聽到戊○○計劃要竊伊的車。而該車要洗 車時,都是戊○○來牽車,洗完車之後,戊○○再幫伊把車牽回來等語(見警 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 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九十六頁)。雖被告戊○○辯稱:辛○○ 車輛失竊當日,伊固有去台南市○○區○○路五三九號,但係因該址為河景大 飯店,伊與甲○○要去投宿,後因價錢太貴才沒住,而返還「亮晶晶洗車店」 睡覺云云。被告戊○○上述行程固經甲○○證述屬實。惟本件被害人車輛失竊 ,係因被告戊○○將複製錀匙交付子○○丙○○前往行竊。被告戊○○所辯 及證人甲○○證述上之行蹤,自不得為戊○○無竊盜之證明。又被告戊○○供 稱:伊要去河景飯店住宿,事先並未打電話與飯店聯絡,開車到時,問地下室 管理員,知道費用大約要一千七百元,因太貴而沒住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二 頁)。被告戊○○就投宿河景飯店,既未事先訂房,到後亦不向飯店經營者尋 價,竟向大樓管理員為之,顯無住宿之真意。再參證人甲○○證稱;伊將車開 到台南市○○區○○路五三九號地下室四樓等詞。則戊○○若欲投宿,因價錢 太貴而作罷,自可在地下室尋問大樓管理員價錢後,即可折返,焉有將車開到 地下室四樓之理。開車到地下室四樓之目的無他,僅係確認辛○○車輛確否在 該處,以便囑付子○○前往竊車可解。被告申○○辯稱本件伊不知情云云,惟 被告申○○丙○○告知未得贖款,旋要子○○前往取車內音響,顯亦參與其 事。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子○○竊車之犯行,即無可採。被 告戊○○、申○○子○○丙○○此部分之犯行,適可認定。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供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 許,在台南市○○○街三二三號前停車場內,行竊丁○○所有UN─六九一0 號自用小客車。該案是申○○壬○○持一把已複製好的汽車鑰匙給伊,陳文 宗並騎著機車載伊至停車場找車,當時被店內監視器錄到,看管停車場的小弟 有記下壬○○騎的機車後三碼為五四八號。當時是伊持複製鑰匙行竊得手,將 車停在某路段路邊,再將鑰匙交給申○○,隔天申○○叫伊打電話向被害人勒



贖匯款,伊分得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被告丙○○供認:UN─六九 一0號自用小客車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由伊拿鑰匙去複製等詞(見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伊所有之車號UN─六九一0號自用 小客車,曾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南市○○○街三二三號「府城世界停車場」失竊。車子失竊後,歹徒告知 伊同事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同事告訴伊,伊不認 識該電話,直至下班要開車時,發現失竊。以手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歹徒聯絡。歹徒稱車在他們手上,叫伊匯四萬元,如不匯款就要解體 車子,伊與歹徒討價還價,歹徒不願降價,說還要問他們「董仔」,歹徒很詐 ,叫伊先匯三萬元再說,伊到台南地方法院的台企銀行正義分行匯款三萬。匯 完後歹徒仍不願還車,叫伊再匯一萬元。考慮後,於四月一日叫朋友在同一銀 行匯一萬元給歹徒。歹徒叫伊匯入「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 0000000000帳號(見警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證 人車輛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遭人複製鑰匙行竊,自屬無疑。並有台南 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一張( 見警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壬○○騎機車載子○○前往行竊之照片一張( 見警卷第五十四頁)、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四十頁)可參。則本件顯係戊 ○○與申○○協議,由戊○○提供所開設之「亮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 利用機會複製錀匙(丙○○複製後交申○○再交子○○)持往行竊車輛無疑。 被告戊○○、申○○所辯不知且未參與本件犯行,無可採信。被告子○○、丙 ○○本院審理供述:本件係其二人所為云云。亦與壬○○騎機車載子○○前去 行竊,經錄有照片一張不符,應屬二人擔罪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戊○○、申 ○○、壬○○子○○丙○○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供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三十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一部車牌號碼YW─四五四七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是壬○○先帶伊看車子停放之位置,再由壬○○交待伊和丙○○去竊 車,鑰匙是由壬○○交給伊的,由丙○○開車載伊去高雄市竊車處停車場地下 室,再由伊下手行竊,得手後將車交給壬○○,但有無恐嚇得手,伊不知道, 伊和丙○○無分得贖款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丙○○亦供認:此案是子 ○○在前一晚,由壬○○載到高雄市○○路,隔天再叫伊載子○○前往高雄市 ○路的大樓地下室一樓,由子○○著手行竊,得手後,如何處理該車,伊不清 楚等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卯○○證稱:伊所有之YW─四 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街三 十號地下室失竊。歹徒打伊行動電話要贖款十萬元,經討價還價以三萬元成交 ,依歹徒指定匯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施建益的帳戶內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九 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見警 卷第九十九頁)、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施建益000000000000帳戶 查詢明細表一紙(見警卷第一0五頁)可參。雖被告子○○事後翻供陳稱:本



件係伊與丙○○二人所為云云。此與證人卯○○證述,恐嚇取贖之人口音約三 十歲及丙○○所述壬○○前與子○○前去查看車子停置狀況不符,係屬迴護壬 ○○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壬○○子○○丙○○本件犯行,是可認定。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供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在 台南市○區○○路德光幼稚門口,竊取車牌號碼J四─0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竊車後,要被害人匯贖款三萬五千元到亥○○彰化 銀行帳戶內,該匯款的帳戶是申○○保管。被害人匯款後,申○○叫女友(子 ○○不知該女子姓名,只叫她嫂仔)載伊前往提款機領錢,提款卡是嫂仔在車 交給伊,提款密碼也是嫂仔告訴伊的,伊所戴的口罩也是嫂仔交給付的,提領 到錢,在車內全數交給申○○女友,伊未分得贓款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核 與證人丑○○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德光 幼稚園門口失竊車牌號碼J四─0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丑○○妻蔡佳蓉所有 )。該車失竊後,歹徒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勒索金錢,指定 匯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亥○○帳戶內, 否則將該車處理掉(即將該車解體)。歹徒第一通來電,表示J四─0二六九 號自小客車在他手上,要伊於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匯三萬五千元,伊與歹徒 討價還價,請他將款項降為三萬,但歹徒堅持不願降價,伊沒有辨法,心想只 要車子能找回來就好的心理,只好答應歹徒,而伊未於八日十二時前,將錢匯 入歹徒指定之帳戶,歹徒又於八日連續打了二通行動電話給伊,問為何未將款 項匯入,伊向歹徒表示,無法確定車子有無在你手上,歹徒即回應稱「你的護 照及存摺均在車上」。這時才確定車子在該歹徒手上(因為護照及存摺均在該 車上),因害怕找不回車子,所以伊才匯款等詞(見警卷第六十六頁)。並有 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見警卷第七十一頁)、大眾商業銀行收入 傳票二紙(見警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一二三頁)、子○○提款照 片(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可參。雖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部車子是伊偷的, 也是伊打電話要被害人匯款三萬五千元到亥○○帳戶內,車鑰匙是伊朋友約三 十歲綽號「阿明」男子交付之詞云云。此部分之供述顯與前述亥○○彰化銀行 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係由申○○保管,且該帳 戶除用本件竊車勒贖外,尚有被害人丁○○匯款使用,被告子○○上開翻供, 係迴護申○○之詞。申○○所辯,本件伊不知情,亦無可採。則被告申○○子○○犯行,適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申○○壬○○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車主將車送至戊○○經營址設台南市○○路二一六號「亮晶晶洗車店」 清洗之機會,複製鑰匙,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地,或三人(戊○○、申○ ○、子○○;附表編號一至七)、四人(戊○○、申○○子○○周文宗; 附表編號八至九)、五人(戊○○、申○○子○○周文宗壬○○;附表 編號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複製鑰匙、竊取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十所示竊車得手後,以電話通知己○○、酉○○



、天○○、丁○○等人恐嚇取財得手;附表編號四至五、編號九之范玉林、午 ○○、辛○○之車輛被竊後,因范玉林、午○○、辛○○未依指示付款,致恐 嚇取未能得手;附表編號六至八癸○○、乙○○、未○○之車輛行竊未能得手 及壬○○子○○丙○○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卯○○之車輛後,恐嚇取財得逞暨申○○子○○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丑○○之車輛後,恐嚇取財得逞之犯罪事實, 均可認定。被告戊○○、申○○所辯渠未參與或不知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申○○子○○收受贓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之犯行擔承不諱。被告申○○則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引擎號碼VA─AM0二一六四號、旋掛偽造車牌OM─
七二三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子○○使用云云。二、經查:被告子○○供稱:引擎號碼VA─AM0二一六四號,懸掛偽造車牌OM ─七二三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申○○打電話給伊,叫鄭豐圳載伊到台南縣 歸仁鄉文化中心旁,交伊使用,並告知該車來源不正常,避免遭臨檢,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八頁)。且證人鄭豐圳警詢證稱:前揭車輛曾聽子○○說是申○○交 付使用等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黃永利警詢證述:伊所有之引擎號碼 VA─AM0二一六四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號碼為UR─五一二二號),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二一號前失竊 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六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可參(見警 卷第八十八頁)。則被告子○○收受之引擎號碼VA─AM0二一六四號自用小 客車,係屬贓物,至臻明確,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申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子○○ 收受贓物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戊○○、申○○子○○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戊○○、申○○子○○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申○○子○○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戊○ ○、申○○子○○丙○○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戊○○、申○○子○○丙○○附表編號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戊○○、申○○子○○丙○○壬○○附表編號十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壬○○子○○丙○○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申○○子○○附 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申○○子○○各自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申○○子○○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 犯行;被告戊○○、申○○子○○丙○○就附表編號八至九之犯行;被告戊



○○、申○○子○○丙○○壬○○就附表編號十之犯行;被告陳文宗、子 ○○、丙○○壬○○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申○○子○○就附表編號 十二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申○○子○○丙○○就前開竊盜(各自含既遂與未遂)、恐嚇取財(各自含既遂與未 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與恐嚇取 財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申○○子○○各犯收受贓物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戊○○、申○○子○○丙○○均同涉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惟本院調查證據所得除被告戊○○ 、申○○子○○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戊○○、申○○子○○丙○○參與 附表編號八至九;戊○○、申○○子○○丙○○參與附表編號十;壬○○子○○丙○○參與附表編號十一;申○○子○○參與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外 ,餘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述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之事實,此部分應認犯罪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申○○子○○丙○○所犯 有罪部分,俱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公訴人認: 證人即戌○○亦參與前揭被告之犯行。惟戌○○陳稱:伊僅受申○○之託前往提 款機領款,不知被告等人之犯行等語。經核與被告子○○供述:戌○○並不知情 相符。是尚難認戌○○參與犯行,被告等人自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申○○前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 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盜被害人之車輛,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首從關係,參與件數,被告子○○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戊○○、申○○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子○○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之行動 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IC卡)、自製T字型扳手一支(薄片形式,尚難認係兇器)、複製鑰匙五支、遙控器二個,係被告申○ ○交付子○○於竊盜車輛時使用,業據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巳○○所有車牌號碼UL─五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交通隊拖 吊之機會,竟由子○○假稱該自用小客車,業經其竊取,以電話向被害人巳○○ 恐嚇取財四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 足當之。而恐嚇取財有時固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在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



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如所 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六六八號、四十一年台上一四三號)。公訴人上述意旨,業經被告陳正谷 所是認,核與被害人巳○○證述相符。然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UL─五七七七號 自用小客車,係因違規停車,遭交通隊拖吊,子○○假稱該自用小客車,經其所 竊,要求交付財物,係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欲使得財物之詐欺行為,尚 與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構成要件有別。惟此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乙、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 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壬○○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縣歸戶字 第0九三00一0二七號函附壬○○除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 二二四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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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