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
一0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無罪。
事 實
一、壬○○、巳○○、寅○○、丙○○(四人中除壬○○外,餘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分別係尚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尚郁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之前 股東、經理、環保技師兼會計、負責人,乙○○、午○○及己○○(三人均經本 院另行判決)均係尚郁公司之垃圾車司機,辰○○○(本院另行判決)係丑○○ (尚郁公司之前負責人,本院另行審理)之妻。壬○○、丑○○、辰○○○、巳 ○○、乙○○、午○○及己○○等人均明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依尚郁 公司所取得之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僅 限於仁德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悅瑋企業有限公司或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 圾衛生掩埋場,並不包括歸仁垃圾場在內,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乙○○、午○○及己○○等人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 運至歸仁垃圾場傾倒,總計進場一百四十四日。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壬○○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否認有何參與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將股份讓與戊○○後,即未再參 與尚郁公司之營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已供稱:「::之後該公司負責人曾 先後變更為戊○○、丙○○,但其負責人變更之用意及詳情我不清楚,惟其他人 事組織均無改變」、「歸仁垃圾場封場後,尚郁公司所清運之垃圾,...,但 因該垃圾場每月核准傾倒數量只有三百噸,但我們公司每月所載運的垃圾約九百 噸,所以不須申報之垃圾廢棄物仍然違規載至歸仁垃圾場傾倒」、「我只知道歸 仁垃圾場進場問題都是公司直接與丁○○、甲○○接洽處理,我只負責與子○○ 、癸○○接洽有關該垃圾場內挖土機清運騰出空間給尚郁公司垃圾車違規進場傾 倒」、「我是尚郁公司股東,公司在每月七日都會由會計做出總帳,並分給股東 參閱」等語(見附件卷㈠第三二至三四頁),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 時復供稱:「我是股東之一,八十八年公司成立時,我就加入了」、「尚郁公司
目前股東係伊與丑○○,他二,我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實在」等 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與一頁),上開筆錄製作時間與案發時間 較近,壬○○在當時確有自白應可採認。
㈡被告午○○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歸仁垃圾場封場後,壬○○指示伊等司機進場 之前,先以電話通知癸○○,癸○○就會安排進場時間,若有上級來稽查或有公 所轉運垃圾車在垃圾場時,癸○○會要求伊等暫緩進場傾倒,避免被發現違法傾 倒等語(見附件卷㈠第三九頁正面)。再被告癸○○亦供稱「尚郁公司垃圾車要 進場,有時是壬○○跟伊連絡,有時是巳○○跟伊聯絡的」等語(見九十偵字第 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四九頁正面)。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上開二證人證述內 容相合,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譯 文表所載被告壬○○與子○○、癸○○等人連絡內容(0000000000號 電話譯文表第六0頁、六九頁,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五一頁、 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九一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 頁、第一二0頁、第一五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確有在起訴書所載的 期間內,參與尚郁公司違法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在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期間,與巳○○等人共同對尚郁公司 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並不包括歸仁鄉垃圾場,而猶違法傾倒的犯行,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未參與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再經總統修正公布,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有期徒刑雖與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舊法為銀元一百萬元以下, 新法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 定,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算,故新、舊法關於刑度之規定均相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壬○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 變更。被告壬○○與辰○○○、巳○○、乙○○、午○○及己○○等人間,對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壬 ○○,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壬○○在本件犯行中的地位,參與的時間,事後以 股份移轉為由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壬○○雖在八十八年間因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該案執行完畢日 期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另行審理)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期
間擔任歸仁垃圾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垃圾車之進場及收費業務。其明知依「台 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凡至垃圾掩埋場代為處理者之廢棄物,應按其重量計算收費,其標準以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二元計收;又無入場證者,不得進場。子○○與其姊卯○○共 同基於圖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二次,由子○○教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辛○○,至雲林縣大埤鄉 ○○路五三號聖玄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辛○○遂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庚○○駕 駛垃圾車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歸仁垃圾場,子○○且未予收取進 場費,每車次約四、五公噸,使聖玄公司因而獲得至少一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 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與卯○○涉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及圖聖玄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行,無非以:
㈠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結稱:曾經有二次,子○○要求庚○○到卯○○公司 去載事業廢棄物,庚○○叫伊陪他去,每車約有四、五噸,載回歸仁垃圾場傾倒 ,當時伊擔任怪手操作員。所載運之廢棄物是橡膠作潛水物的材質等語(見九十 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五0頁)。
㈡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二頁所載,被告子○○與卯○○間之對話 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三十九分)瞬(代表被告子○○):蔡 總裁,你好,有沒有要過去?蔡(代表被告卯○○)我今天早上就載去送『回收 的』(指資源回收),要去試試看。瞬:這樣是不用再載到歸仁鄉垃圾場丟棄嗎 ?我告訴你,我們十五日就要封場了。蔡:那這樣一定要去。瞬:最多只能再載 兩趟。蔡:再一趟就可以了,我把全部清一清。瞬:那這一趟有沒有?蔡:有啦 !你上一趟不是還沒有給我?瞬:單子我給你了,兩張磅單是你要去大陸前,我 拿給你,你忘了?蔡:對,對,我到時候,下禮拜再一起將錢給你,這禮拜沒空 。瞬:好啦!那只剩一趟就對了。蔡:對,還要載一趟,...」及第四頁所載 ,被告子○○與辛○○間之對話內容「(時間:同日十六時十四分)瞬(代表被 告子○○):劉仔。星期六要去我姊姊那兒。劉(代表被告辛○○):星期六, 好,那另外那一輛呢?瞬:我還沒有聯絡,你聯絡,尚郁那裏你聯絡一下。劉: 好。瞬:你也聯絡『明璋』(指被告癸○○),要他帶路。另外要記得磅單要給
我。劉:磅單就回來這裡磅?瞬:好」。
㈢綜上二項,推認被告子○○確曾教唆被告辛○○至被告卯○○所任職之聖玄公司 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歸仁垃圾場等情,且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四、訊之被告卯○○坦承曾任職於聖玄公司,惟否認曾與子○○共同圖利聖玄公司, 亦不知辛○○等人曾至聖玄公司載運圾垃,辯稱:伊受僱於聖玄公司,聖玄公司 不是伊的,伊無為聖玄公司減省圾垃運費而犯法之動機,且伊聽過錄音帶關於伊 部分的譯文,並非伊的聲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卯○○係聖玄公司負責清運圾垃之人員,業據聖玄公司負責人賴清印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五一頁)。聖玄公司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業者」,其本得洽商合於廢棄物清理法四十一條 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從事伊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若謂卯○○有教唆他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 行,除須證明載運卯○○公司垃圾的清運公司係違法業者外,更須證明該違法清 運公司原無清運該公司廢棄物之意,係出於卯○○之教唆始決意幫聖玄公司違法 清運垃圾。被告卯○○雖否認伊係電話譯文表0000000000號電話第四 頁(如理由欄三之㈡)接聽子○○電話之人(此部分本院意見詳如㈡述),惟縱 使該電話譯文屬實,依該話譯文之內容,僅能得出該通話內容之受話方,有將聖 玄公司圾垃載運至歸仁圾垃場之意思,惟載運垃圾之公司是否一併委由子○○代 為洽定,及載運垃圾之公司是否須為領得許可證之合法公司,均未言明。本院認 為由該通電話錄音譯文並無法推知受話方有唆使子○○幫忙尋找未領得許可證之 違法清運公司,代為處理聖玄公司垃圾之教唆故意。檢察官憑該電話譯文,即認 被告卯○○與子○○就未取得許可證違法業者辛○○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圾垃之行 為,有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即有擬制、推測之嫌,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卯○○固不否認伊係聖玄公司負責處理圾垃之人,惟辯稱其下尚有小姐數名,伊 均交待下面的小姐去處理(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並提出聖 玄公司之記帳資料一份為憑。依該記帳資料所載,聖玄公司關於審核運費的人員 ,除被告卯○○外,尚有林麗卿、蔡如琪二人,而該電話譯文僅能顯現:該記錄 的時段,子○○確有打電話至聖玄公司,惟係打給聖玄公司內何人?因聖玄公司 內姓蔡之女性,顯非僅卯○○一人,被告卯○○否認前揭電話譯文之受話人係伊 本人,且稱「子○○打電話找伊,均稱『姐姐』,不會稱呼譯文中所載之『蔡總 裁』」,則卯○○辯稱譯文中之受話人並非伊本人一節,即非無憑。而關於前開 譯文內之受話人是否確係卯○○,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供法院確認係卯○○之補強 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難遽認上開譯文之受話人確係卯○○。 ㈢癸○○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卯○○我曾在斗六見過,曾經有二次,子○○曾要求 庚○○到卯○○公司去載事業廢棄物,庚○○叫我陪他去,每車約有四、五噸, 載回歸仁圾垃場傾倒,當時我還在任怪手操作員」、「所載運的廢棄物是橡膠作 潛水物的材質。當初是子○○要庚○○去幫卯○○載運廢棄物的」,其於審理時 供稱「當時有與庚○○到卯○○位於嘉義大葉大學附近的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 的是製作潛水衣後的廢料,另外一次是卯○○他們公司遷到斗南或斗六,也在那 邊載運過一次,運送的內容相同。到聖玄公司載運的廢棄物運到歸仁垃圾場。每
次載運每台約有四至六噸左右。如果入場,歸仁垃圾場應該向其收取二萬四千元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然據庚○○在審理中供稱「先前到聖玄公司二 次,地點兩次都是斗南。電鈴是我按的。是癸○○告訴我那是聖玄公司。兩次載 運的物品為類似潛水衣材質的不透水的物品」,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 其二人就曾到聖玄公司載運潛水衣材質之廢棄物固供述相符,惟就載運的地點係 斗六或斗南,則互有出入,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㈣況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中更供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去當 兵,而前揭電話譯文記載子○○打電話叫辛○○於當週六去其姐姐處的時間係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顯然在庚○○當兵之後,該段譯文資料能否採為前揭㈢所述 及癸○○、劉榮哲前往卯○○處載運圾垃的認定依據,即有可疑。本件起訴書關 於辛○○指使庚○○二次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的確實時間,原未載明,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後段。而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譯文 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尚錄得聖玄公司要求子○○派車前往載運圾垃的譯文資料( 詳電話譯文卷同電話第一0七頁),檢察官於本件關於被告卯○○與子○○共同 教唆辛○○指派庚○○前往聖玄公司違法載運垃圾之行為時間,究係何時?因未 於起訴書內明載,而電話譯文資料關於聖玄公司與子○○連絡的時段,復不止一 處,則本件可以作為子○○打電話叫辛○○去卯○○處載運圾垃的證明者,究係 何時段的錄音譯文?如係前揭㈢所述者,因與庚○○所供當兵日期衝突,能否作 為認定依據,原有可疑;如係其他時段所取得的電話錄音,即與檢察官所指的雅 惠犯罪事實無涉,亦無從作證明被告卯○○犯罪事實的證據。 ㈤若前揭㈢的電話譯文資料作為前揭癸○○、庚○○前往卯○○處載運圾垃的證明 ,留有疑義,則關於該事實,僅剩癸○○、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詳如 ㈢所述),可供採憑。而癸○○、庚○○的供述關於載運垃圾地點的說法,互有 出入,存有疑點,尚難遽採,復無其他諸如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進出歸仁圾垃場 、傾倒的廢棄物的錄影或照片資料可供為癸○○、庚○○確曾前往歸仁圾垃場違 規傾倒圾垃的參佐,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
㈥依照卷內證據既無法確認癸○○、庚○○曾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自難由該 事實推出蔡、劉二人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物係受子○○及被告卯○○的教唆而來 。子○○(0000000000)電話譯文表第二頁關於聖玄公司女性人員打 給子○○的電話譯文,僅能推知聖玄公司的人員有意思透過子○○將其公司的廢 棄物倒在歸仁垃圾場,惟尚無法得出「打電話之人有教唆原無犯意的子○○去找 非法清運業者,前往清運聖玄公司垃圾」的結論。關於卯○○教唆子○○或與子 ○○共同教唆原無犯意的辛○○、庚○○違法清運垃圾一節,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五、既無法證明被告卯○○與子○○共同教唆未領得許可證之辛○○等人違法清運聖 玄公司垃圾,聖玄公司即無法從中獲利,自無從推認被告卯○○有與子○○共同 圖利聖玄公司。綜上所述,被告卯○○與子○○共同教唆劉福等人前往聖玄公司 載運垃圾,並違法傾倒在歸仁垃圾場一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獲得 有罪確信,自亦無法證明聖玄公司因此獲有利益,則關於被告卯○○與子○○共 同圖利聖玄公司部分,亦屬無法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爰依法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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