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黔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黔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陳黔傑犯後業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於此 情形,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遂行侵占犯行典當所得之新臺 幣1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