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3066號
TPDV,93,除,3066,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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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0六六號
  聲 請 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 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 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登載於新聞紙,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 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六七號 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晏如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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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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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壹萬柒仟伍佰元 │YA0000000│
│ 張靜宜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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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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