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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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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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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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肆萬肆仟柒佰伍拾伍│BR九六七九一七│ │
│ │託部 孫芳珠 │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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