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2697號
TPDV,93,除,2697,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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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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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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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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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肆萬肆仟柒佰伍拾伍│BR九六七九一七│ │
│ │託部 孫芳珠 │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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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