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3年度,55號
TPDV,93,金,55,2004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 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 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約定利息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利率為 準,逾期清償時,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股票,合計共二十七萬 五千股,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壹萬元。詎台中商業銀行之股票 ,於八十七年間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四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竟置之 不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處分擔保品 後,被告尚積欠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 利息、違約金。另本件融資借款之利息,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掛號 信件收執、處分賣出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二九六號函各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指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 融資融券差額,----乙方(指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 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台中商業銀行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 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 額,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處分擔保品後,被告就不足之差額,即貳佰 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自應 負擔清償融資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之證券 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二九六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