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丁崧喬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 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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