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簡稱廣電基金會)部分:(一)行政院新聞局曾委託被告廣電基金會及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評鑑媒體報導是否 「精確」、「公正」、「客觀」及「合適」,廣電基金會董事長兼新聞公害防 治基金會執行長庚○○明述:「廣電基金會是委託鄭自隆、莊克任兩位教授, 針對台灣主要電子媒體的新聞報導是否公正、精確等,建立一套尺度,提供量 化基礎,進行評鑑」,然廣電基金會明知被告丁○○、甲○○、羅如蘭及乙○ ○所代表之顏文閂係因涉利用媒體誹謗原告之犯行而被訴訟,原告係新聞不實 報導之受害人,且該訟案仍在司法程序進行中,被告卻與上開三位被告及另一 被告之代表人串聯公開舉辦,題為「戊○○與己○○的被告」之座談會,並由 被告之執行長丙○○為該座談會主持人,被告另以「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 之一『戊○○與己○○的被告』內容紀要」「採訪通知」及「座談會新聞稿」 方式串連大肆毀損原告名譽。
(二)被告舉辦上開座談會,刻意以「邀集媒體從業人員與會」為幌子,卻僅片面邀 請上開誹謗案中被告丁○○、甲○○、羅如蘭及顏文閂之代表人乙○○等為與 會來賓,而不邀集其他媒體從業人員,也不邀請當事人(即原告),也未邀請 任何公正之第三者,此舉已蓄意偏袒,實全然不公、不正,更與被告設定宗旨 完全相背,被告未經知會原告,即刻意以二位原告「戊○○與己○○」之姓名 為「座談會」之名稱,如此命名「座談會」是該會從未有前例,加上被告僅片 面邀請其他被告丁○○等,被告之安排明顯蓄意欲以「戊○○與己○○」為攻 訐誹謗之目標,其惡意至為昭然。
(三)被告在其採訪通知明書座談會係以「戊○○與己○○的被告」為題,此通知內 容更挑明:「探討立委是否濫用免責權?」並書明「會中將綜合與會人員意見 ,對政治人物與媒體提出建言」,所謂「與會人員」事實上僅有被告丁○○等 為來賓,及被告之執行長丙○○為主持人,可見其所謂建言,早已預設為攻訐 原告二人,被告又散發新聞稿,在其內容挑明:「但是在一波波的媒體訴訟案 中,誰是真正的受害者」,接著「報導」:「昨(十八日)舉辦的『戊○○與 己○○的被告』,即為此系列的第一場座談會,邀集媒體從業人員與會,探討 立委是否有濫用免責權?」所謂邀集媒體從業人員,實則僅是被告原告控訴之 他案三位被告及一位被告之代表人,被告蓄意誤導至為明灼。其新聞稿企圖將 加害者蛻變為真正的受害者,並使聽眾對司法判決生疑,而真象難明。被告對 沒有原告在場之座談會所作成之結論,刊登於此一新聞稿,大肆藉此稿散布於 眾,其結論為:「綜合與會人員意見,我們歸納結論如下:對政治人物的建議 :⒈不應該有雙重標準⒉不應該只問立場、不問是非⒊不應該濫用言論免責權 。」製造客觀假象,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極大傷害。(四)被告係屬公益基金團體,對訴訟進行中之案件本不應橫加干預,惟被告竟運用 其影響輿論之力量公然干擾,明顯企圖對司法橫加輿論壓力,被告係為「保護 公眾不受媒體侵害」所設立之公益基金,本身卻從事指摘傳述不實之誹謗犯行 ,更易誤導混淆民眾及輿論,勢必比一般個人誹謗犯行更加劇毀損傷害。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在該座談會中引言就刻意渲染原告總共控告的媒體,以安排媒體名 稱為先導,再列一名記者於其後,併排形成此為十四件訴訟案,惟此與事實不 符,被告明知不實,卻刻意誤引,且被告接著宣稱:「這件事讓人非常好奇, 到底真實情況如何?」被告明顯預設立場,協助引導甲○○、丁○○及乙○○ 等三位被告,意圖將彼等所欲在座談會片面傳述之不實,定位為真實情況,蓄 意誤導聽眾,殊無公正可言。
(二)被告並強調:「媒體反而成為政治人物訴訟標的」,並明述「政治人物提出訴 訟的原則為何?」被告丙○○列舉謝長廷控聯合報,陳文茜控告台灣日報,惟 被告明知謝長廷、陳文茜名氣更遠大於原告,且確屬政治人物,但被告主辦之 系列座談會不運用他們的大名,竟刻意以原告二人為此政治人物為座談系列之 第一場,且以原告二人之姓名為標題,已足資證明被告刻意以原告二人為批鬥 、傷害之標的。
(三)被告丙○○身為「座談會」主持人,其「發言」皆偏頗為其他三位被告開啟攻 訐原告之方便門,明示:「今天的座談會有一個重要的期待,…政治人物為了 在媒體上強佔風頭,影響他的問政品質,這種劣幣驅逐良幣的情形,不曉得各 位對於未來政治人物與媒體之間的關係該如何界定?」被告丙○○藉此「座談 會」已明確指出原告二人為座談會之「標的」政治人物,被告以明指原告「強 佔風頭」、「問政品質」屬「劣幣」,接著另三位被告甲○○、乙○○、丁○ ○等則輪番傳布不實,攻訐傷害原告。在所謂「結論」中,被告一人佯稱「綜 合與會人員」、「歸納結論」做上開四項「建議」,更赤裸裸攻訐原告「雙重 標準」、「不問是非」、「濫用言論免責」。被告丙○○身為被告廣電基金會
之執行長,受有「政府社會捐款」之俸祿,竟利用公器私用,由其執行散發之 「採訪通知」,「新聞稿」及「內容紀要」之內容及座談會中之發言,被告蓄 意利用公益基金,遂其毀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其侵權傷害實至為具體明確 。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在座談會中開口就藉不實之事責罵原告:「政治人物的濫告,既然 敢講話為何又要控告媒體?」被告蓄意顛倒是非,並極盡誣蔑原告,接著又發 言:「針對『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顯見政治人物問政品質低劣的程度 ……至於連寫評論文章也被政治人物控告,政治人物不敢接受評論的心態可以 想見。此一事件是一個很好的負面教材」。
(二)被告復指稱今天的政治人物「這麼囂張、這麼惡質」。被告乙○○此段不實傳 述及其不當評責,已足使聽眾及讀者相信原告確有散布「涂醒哲被毆巴桑撞見 之事」,且誤認為原告「濫告」、「囂張」、「惡質」、「問政品質低劣」, 「不敢接受評論心態」,「是很好的負面教材」。被告對原告之毀損傷害,其 證據實已具體明確。
四、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藉座談會大肆指摘傳布不實,首先散布:「中國時報有一名記者楊 天佑,在己○○第二次召開記者會時,只不過報導己○○去法院按鈴申告的動 作,結果就莫名奇妙成為被告」。事實是楊天佑被羅如蘭掛名於羅所撰寫一則 誹謗報導,但在楊君向庭上說明並未參與撰寫後,原告即撤回告訴。被告故意 歪曲真相,強加原告「莫名奇妙」濫告之惡名。被告進而譏諷原告:「後來記 者與己○○辦公室求證,結果從戊○○(己○○的先生)口中獲知『涂醒哲在 辦公室與女職員做愛做之事,被歐巴桑撞見』。10月3日記者會召開之前,記 者向己○○辦公室助理求證『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時,助理回答:『我 們有接獲檢舉』,而且又補述:『歐巴桑是在週末看到的』,但是記者會當天 ,己○○並沒有正面提到『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導致記者們當時一直 追問……」。實則,被告所指絕非事實,原告戊○○在任何場合皆未說過上開 之不實,也無助理回答上開之不實,此皆為被告惡意憑空造謠傷害原告。被告 進而輕蔑原告提出告訴「像是『馬妞報報』這個節目,讓人啼笑皆非。」(二)被告在座談會中另又杜撰不實,稱:「之後經過記者們向衛生署及負責清潔的 歐巴桑求證後,結果發現:歐巴桑是星期六及星期日是不上班的,因此根本不 會發生撞見的事。」實則,二位原告與助理從沒有提過「負責清潔的歐巴桑」 ,更沒有提「撞見」之事。迄今,也沒有任何「清潔的歐巴桑」有被求證之事 ,被告杜撰不實,其動機係在造成原告信譽之傷害。(三)被告在明知渠在中國時報所撰寫「我見我思」已被證明全然不實之後,竟再以 謊言掩飾,在座談會中改口:「我在『我見我思』的專欄寫了一篇評論『很多 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其中有一段寫到:『己○○如此的指控是濫用立委 言論免責權的行為,他對涂醒哲的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這樣的行為應 接受社會公評。』」實則這個「有一段寫到」的一段,在其「我思我見」原文 中,根本沒有存在,顯係為掩飾其犯行而自行憑空杜撰。
被告在其「我見我思」的專欄所寫原文:
「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 立委己○○。..己○○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任何官員都很難保有最起 碼的人格尊嚴。」被告就自己具體述事的指控改為「如此的指控」,又填加「 這樣的行為應接受社會公評」。
(四)被告明知原告己○○絕未做被告所述之「指控」,故被告在座談會中又轉而誣 指原告戊○○及助理「有說過」,並改口責難原告己○○「更間接證明她涉入 這個事件」,由「直接」一變為「間接」,又再硬拗為「間接證明」。其鍥而 不捨惡意無端加罪原告之心態至為昭然。
(五)被告在「座談會」最後,再度指摘原告「這個案子我們看到立委濫用言論免責 權」。實則,原告己○○對自己所發言論一向是自己負言責到底,絕未曾使用 過立委言論免責權,遑論「濫用」。至於原告戊○○現已不擔任立法委員,惟 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也絕未使用過言論免責權。五、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傳布不實,在座談會中直述:「我只提出一點,按照我所寫的狀紙,10月 3日己○○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性助理發生性關係」。事實是 原告己○○在記者會及其他場合絕未做上開指控,也未聞有任何人提「女性助 理」一詞,顯屬被告憑空杜撰誣指。
(二)被告曾在台灣日報撰文「己○○『無恥』第一名」傷害原告名譽至鉅。惟在該 「座談會」中再度公然「造謠」誣指原告,竟稱:「己○○在當天華視、中視 與東森三個電視台新聞報導中同時播出公開說到:『打掃的歐巴桑親眼看到並 告訴我說她很惶恐,因為她也是受僱於人』」。 事實是原告己○○絕對未在任何場合說過「打掃的歐巴桑」,三台自不可能播 出「公開說到」。
(三)被告造謠誣陷之後,又硬拗其所杜撰「不實」是「第一事實、第二事實、第三 還是事實,做評論必須從事實出發,甲○○先生說己○○否認說過這件事,我 現在可以說我有證據掌握在手上」,足令媒體及一般民眾誤信其所造謠杜撰之 「不實」為「真實」。除次之外,被告更進一步硬拗「我有證據掌握在手上, 當天華視新聞的記者是這樣報導的,這是她自己說的話,有影像存證,資訊越 發達,你越要隱瞞就越困難。」被告杜撰不實,又謊稱「證據掌握」硬拗,造 成原告名譽及信譽上毀損至鉅。
(四)被告另造謠侮蔑原告戊○○「至於戊○○為什麼要告我?是因為我寫過一篇文 章,談到戊○○在選舉期間一個槍擊案子,後經證明是自導自演是假的,因此 他告我毀謗,其實我都有證據,我調出當時電視新聞的報導,了解我可以掌控 的事實有多少,有多少證據可以保護自己。」 原告戊○○在當年競選期間不幸遭受槍擊,腰部神經肌肉受相當嚴重損害,至 今未癒,事證具在。若「槍擊」係「自導自演」,則原告已犯「誣告」、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及選罷法,皆屬公訴之罪。若已「證明是自導自演的」,原告應 已受法律制裁,事理法理甚明,此為被告作為資深記者所明知之事。被告同樣
造謠誹謗之後又硬拗「其實我都有證據」,被告無端侵權傷害他人惡劣之手法 ,實皆如出一轍。
(五)被告丁○○繼又提出:「那麼我想請問親民黨的立法委員己○○告了十多個媒 體工作者,還不就是有政黨雙重標準?..我是要控訴親民黨處理媒體有雙重 標準,放縱親民黨立法委員隨便濫告媒體工作者」。 被告為擴大對原告之傷害,故意再無端責難原告所屬之政黨,被告更在座談會 中宣稱:「基本上我認為媒體毀謗罪已是除罪化了」。因而,被告肆無忌憚, 任意造謠誹謗毀損原告,實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仍然存在,被告卻宣稱除 罪化了,也見其藐視法律之心態。被告所杜撰不實已足使一般聽眾,讀者採信 原告己○○有散布涂醒哲知不實誹聞,原告戊○○遭受槍擊「經證明是自導自 演是假的」,原告有「對媒體濫告」,且原告與親民黨處理媒體皆有「雙重標 準」。被告對原告及所屬政黨之不實攻訐,對原告造成嚴重名譽及信譽之傷害 ,至為明確。
六、結論
(一)被告甲○○公然誣指:「己○○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 。原告己○○並未對此「指稱」,事證甚明。何君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沙 龍講座中已坦承「她(指己○○)在記者會上她自己的確沒有說這件事情」, 被告所指「這件事情」就是涂君緋聞,但在上開四月十八日座談會被告又再故 意做上開「誣指」,並肆意責罵。
被告丁○○首先在被告乙○○擔任採訪主任之台灣日報傳述不實,並以標題謾 罵「己○○『無恥』第一名」,文中更謾罵原告「戊○○與己○○真是夫唱婦 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戊○○ 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等。 被告等繼續肆意利用「座談會」中相關文件攻訐原告「濫用言論免責權」、「 雙重標準」、「不問是非」、「強佔風頭」、「劣幣驅逐良幣」、「這麼囂張 、這麼惡質」、「問政品質低劣」、「很好的負面教材」、「越要隱瞞就越困 難」、「濫告」、「像是『馬妞報報』這個節目,讓人啼笑皆非...」對原 告之人格與名譽,極盡毀損之能事。
(二)被告廣電基金會僅片面邀請其他被告丙○○、甲○○、乙○○、丁○○舉辦「 座談會」在散布上開不實毀損原告之前,從未向原告查證,且由上述事證,被 告實皆已明知其不實,且完全採用自家片面之詞,了無平衡報導可言,彼等之 惡意至為昭然。被告等並藉由相關「採訪通知」、「新聞稿」、「內容紀要」 等傳單,將毀損原告之不實,大量散布於不特定之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 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與信譽,使自訴人備受外界誤會侮罵,所受悲痛苦難,筆 墨難以描述。又被告等所為係針對原告正進行之訴訟事件,蓄意顛倒混淆,企 圖負面影響司法之公正,使原告難予獲得司法之公正裁判。(三)被告「廣電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庚○○近日曾撰文指出「媒體連續被視為台灣 主要亂源,實在是新聞界之恥辱,如此現狀不容繼續」,「對於被視為當前國 家危機之一的媒體現狀,關心台灣前景的公民,應該挺身而出,透過適當的他 律,經由資訊消費者主權的發揮,力促新聞媒體恪遵專業媒體,善盡其責」(
附件八)。然被告甲○○等對上開誹謗犯行悍拒據實澄清,堅不肯自律,職故 原告尋求司法保障,應是「適當的他律」。然被告廣電基金竟串聯其他四位被 告對原告「適當的他律」,竟以極殘酷之言語、文字加以「圍剿」,造成原告 更鉅大之傷害。
(四)被告辯稱本案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係依據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蘇俊雄、 吳庚二位大法官之見解。按釋字第五0九號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被告認為「本 件解釋於民事亦有其適用」。惟由最近之重要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等案件觀之,刑法誹謗與民法侵權之構成要件仍有明顯間隔。被告僅引用釋 字第五0九號部分有利解釋,就認為適用於其侵權行為,而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自不足取。另該釋憲所強調係保障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唯首被 告「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之「功能」,明訂於其宗旨,被告並 非「新聞媒體」機構,且接受行政院新聞局之委託評鑑媒體是否「精確」、「 公正」,用以防治「新聞媒體」濫用言論自由所造成「新聞公害」。被告領受 「政府及社會補助」卻違背宗旨,悖情違理,對遭受不公新聞媒體迫害之二位 原告,不但不加維護,反而助紂為虐,肆意加強迫害。臨訴卻又搖身一變,以 「新聞媒體」自居,辯稱「按新聞媒體除具營利事業本質外,尚有為社會公器 之目的,為發現事件真相,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答辯狀第八頁),而以「 言論自由」為護符。實則被告「基金會」,並非「新聞媒體」,而居「新聞媒 體」監督者,此被告顛倒事實之狡辯事辯,殊不足取。被告引述吳庚大 法官見解:「對於可受公詳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文字予以批詳,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被告等以「戊○○ 與己○○的被告」為座談會之名,主要係針對原告提出對媒體訴訟之事而發, 故被告所批評並非類如「政府之施政措施」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受害者提 出訴訟,僅能期盼司法之公正判例,並無防衛過當之虞。對人民提出訴訟,且 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案件,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而言,當非必須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等既非司法機構,也非法學界中人。被告等「公評」原告之司法訴訟行為 ,實蓄意公開批鬥原告,進而影響司法之公正判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權益, 至為昭然。吳庚大法官之見解,並不適用於被告惡意之侵權行為,法理甚明。 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乙事,譏笑為「像是『馬妞報報』這個節目,讓人啼笑皆 非」。此種「公評」,蔑視原告,也蔑視司法,復無社會公益可言。被告所邀 請「出席人員」皆為原告訴訟中之對立者,且被告早就預訂改訂攻訐之標的, 就原告「戊○○與己○○」,並將其命名於「座談會」。受邀者被告丁○○撰 寫「己○○無恥第一名」,傳布不實,對原告二人極盡謾罵侮蔑之能事,該文 刊登於另一受邀者被告乙○○主編之台灣日報。被金、呂告二人自必在「座談 會」中,繼續「己○○無恥第一名」所誹謗,此當係被告「基金會」所預知安 排。受邀者被告甲○○在在中時專欄無端謾罵原告「濫用言論免責權」,被告 「基金會」在其事前所散發之「採訪通知」,就已敘明:「戊○○與己○○的 被告」座談會,係為「深討立委是否濫用免責權?」,足証其「座談會」係為 被告甲○○提供繼續誹謗之舞台。堂堂以防治新聞公害為名募集鉅數之「基金
會」,臨訟竟敢謊稱「無法掌控出席人員之言談」,做為免責之「理由」,公 然欺矇法庭,意圖卸責,殊不可取。
(五)被告丙○○辯稱:「除開場白曾提及原告二人名字外...被告丙○○之陳述 無一與原告二人有關,何來侵害原告二人權利?」被告丙○○為被告「基金會 」之執行長,將「座談會」以原告二人之姓名命名,與其他被告共謀侵權被告 。被告復以主持人主持「座談會」引導其他被告攻擊原告二人。故被告丙○○ 主辦及主持「座談會」之所為所言,實皆與原告二人相關。被告自許為媒體之 監督者,竟如此不負言行之責,且其臨訴推諉之詞,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三、 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在答辯狀一再自我標榜「和諧原則」、「 互相平衡」。然被告等撰文誹謗原告於彼等之專欄,且不容原告據實澄清。在 「座談會」則不容原告列席,任由被告三人片面肆意攻訐,實無絲毫「和諧原 則」及「互相平衡」可言,故三人之狡辯,殊不足取。彼等惡意之侵權行為, 實至為明灼。另被告等辯稱:「查被告甲○○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所述,「均屬對於原告二人在公開場所行為所為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之尖酸刻薄損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被告等三人所辯,僅片面強調在「言論自由」之下,個人所 「遭受名譽之損失」,不能「遽認其有侵害」,自也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 認知全然罔顧無辜者之人格權、名譽權。座談會中被告三人所傳布之「不實」 ,並非「原告二人在公開場所行為」,而都屬被告為誹謗原告所捏造杜撰之「 不實」。被告甲○○在座談會中,為誣蔑原告「濫告」,竟編造「記者楊天佑 ‧‧‧只不過報導己○○去法院按鈴申告的動作,結果就莫名其妙成為被告」 。事實上,楊記者全然未報導「按鈴申告的動作」,也未因此而「成為被告」 ,法院記錄可查。被告甲○○又在座談會中造謠記者「從戊○○的口中獲知『 涂醒哲在辦工室與女職員做愛做之事』,被歐巴桑撞見」。事實是原告戊○○ ,絕未曾說出那段話,也未有記者自其口中獲知。被告乙○○則藉此「不實」 ,在座談會中指摘原告「顯見政治人物問政品質低劣的程度」,「這麼囂張、 這麼惡劣」。被告丁○○更離譜,竟在座談會中另造謠「十月三日己○○召開 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性助理發生性關係」,「這是她自己說的話, 有影像存証」。由原告在十月三日記者會全程錄影,可証被告為了毀須原告其 造謠說謊,已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被告丁○○另又杜撰「談到戊○○在選舉 期間一個槍擊案子,後經證明是自導自演的」,「槍擊」犯刑法,「自導自演 」另涉誣告,皆屬公訴罪,若有「證明」,原告早已被判罪。這種嚴重事件被 告也敢如此大肆造謠毀損原告,其蓄意、惡意至為昭然。被告三人,肆意造謠 誹謗侵權原告,竟美其名為「言論自由」,且自認其價值高於「原告個人名譽 」,而不必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廣電基金係一具雄厚基金之團體,其他被告丙○○、乙○○、甲○○、丁 ○○皆掌控有龐大媒體之權力,而原告二人僅屬受新聞公害之個人。衡諸被告 等串聯圍剿對原告之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人格名譽形象遭受重大毀損之情形 ,導致原告受媒體、社會大眾之責罵,精神上所遭受到之打擊,考量原告之身
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二)被告應在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十六開之篇幅刊登「澄清暨道歉聲明」。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本件「廣電基金公共論壇系列座談會」之不構成侵 權行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蘇俊雄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 ...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 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直。」本件解釋於民事亦有其適用。因此,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 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九十 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有關被告廣電基金會部分:
查被告廣電基金會僅是單純舉辦座談活動,並無法掌控出席人員之言談,設原告 二人真認為被告廣電基金會真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 (假設語氣),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被告等人有此共同謀議之不法行 為,而非由原告逕自倒果為因,遽指被告廣電基金會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三、有關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僅是擔任上開座談會之主持人,且綜觀被告丙○○之言行,除開場白 曾提及原告二人名字外,會中僅是擔任串場介紹其他與會人士發表意見,被告丙 ○○之陳述無一與原告二人有關,何來侵害原告二人權利?設原告二人真認為被 告丙○○真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假設語氣),則 原告二人應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被告等人有此共同謀議之不法行為,而非由原 告逕自倒果為因,遽指被告丙○○侵害原告二人權利。職是,原告遽稱被告丙○ ○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四、有關被告甲○○、乙○○及丁○○部分:
(一)按人民有言論、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 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
二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 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 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 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 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 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 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 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 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 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 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 能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 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 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當誹謗罪。....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雖係 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 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二)被告甲○○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舉行之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 一~「戊○○與己○○的被告」,均屬對於原告二人在公開場所行為所為之評 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對於政治人物所為之建議,被告甲○○等人均係 單純發表其意見,且是上開意見係被告等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 ,此種不同之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俾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故本 件實難以被告甲○○等人意見之內容遽認其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信用或人格 權之行為。
(三)原告自訴被告甲○○涉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臺灣台北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九二五號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是以被告等人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個人意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言。針對「名譽權」與「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問題,根據臺 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和諧原則」,本件原告 二人因就受社會大眾所矚目之「舔耳案」召開記者會,並遭多數媒體追問報導 。足見原告二人前開行為確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等人依據合理確信所 進行之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係受言論 自由所保護,原告二人自不得主張名譽受有侵害,事理甚明。
(四)按新聞媒體除具營利事業本質外,尚有為社會公器之目的,為發掘事件真相, 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避免寒蟬效應,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新聞自由權利理應受 到最大保障,苟非惡意誇大報導,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縱其所報導之內容 ,與事後有調查權限之國家機關之調查結果有所不同,但就保障言論自由之價 值而言,亦不得令其或其受雇人負何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責任。蓋言論自由最 可貴處,乃對公眾人物或公眾所關切之事務,經由嚴格之監督,交叉之傳播, 使公眾人物知所警惕,使事件真相無法隱瞞;民主政體之真諦,即在使大眾得 對公眾事物得自由發抒己論(包括媒體之傳播),經由不同意見之交互討論, 以形成公意,於評論、傳播過程中,言論所使用之字彙,與事實真相,雖難免 失出,且因立場之不同,被討論者難免覺得自身受害,但此乃身處事件漩渦人 物所必須忍受之事。準此而論,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報導人(即原告二人) 本身之行為而使其身處其境,且所為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使新聞媒體社會 公器之角色能充分發揮,如新聞媒體之報導係依其消息來源及查證結果,盡量 還原公眾事件真相,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則不得主張名譽受有侵害。五、原告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內容確實可認為係指控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 室與人發生性關係:
(一)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謄錄的內容為「〈委員,因為好像有 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 我才能夠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當事人現在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當 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 其實很多證據是人家直接送進我的辦公室的、〈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 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一定要 我跟當事人一起來向大家報告、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 她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在這裡保留一下、〈歐巴桑她是 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什麼?過程可不可以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的?〉 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
(二)根據被告前開記者會的內容,任何一名記者根據其採訪經驗及專業判斷,都會 認為被告確實證實曾有一名清潔歐巴桑向伊檢舉看到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 室和女職員發生性關係。是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判決第十二頁 也認定被告前開記者會內容,實足令在場聽聞被告回答之人認定其接獲歐巴桑 提供其關於當時衛生署長代署長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實在 。
(三)被告己○○之助理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事先向記者透 露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依據前開記者會內容謄 錄可知,原告方面早於記者會舉行之前,即已通知各記者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 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並擬於記者會中發表,否則各該不同媒體之記者 又怎會不約而同地向原告追問這件消息。對於被告己○○之助理與被告戊○○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事先向記者透露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室與 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之事實,除了被告戊○○在九十年十月七日記者會上坦承 曾向TVBS 記者白心儀告知外。中華電視公司記者陳汎渝亦證實其為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記者會最早到場記者之一,當時因對記者會標題有疑問而詢問原告己 ○○助理鍾蔓靈,據該助理表示乃因「接到歐巴桑檢舉看到涂醒哲跟女職員在 辦公室發生性關係」〈參被證一號第十頁〉。再者,三立電視台記者崔企川也 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刑事程序到庭證稱係被告的助理打電話給記 者說了這件事。參、按,綜前所述,「原告立委辦公室先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晚間發出標題為〝涂醒哲公私德攏歪〞的記者會通知函予所有新聞媒體,繼 之由被告己○○之助理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事先向記 者透露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嗣於記者會召開同 時對於記者的追問,明確予以承認;惟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再次召開記者會 否認曾經報料前衛生署長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進而控告相關媒體工作人 員之事實,原告實已萬難否認。是則,被告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主辦「政治 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己○○的被告〞」,及被告丙○○主持前 開座談、被告丁○○、乙○○、甲○○參與座談,既以前開事實為據,探討政 治人物與媒體之關係,又何侵犯原告名譽之有?六、綜上所述,本次座談會,既係針對時事,為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基於公共利益, 出於善意所為合理評論報導,原告主張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曾出席被告財團 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在九十二四月十八日舉辦廣電基金公共論壇系列座 談會之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己○○的被告」,發表原告提出 之附件三「內容紀要」之言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廣電基金會明知被告丁○○、甲○○、羅如蘭及乙○○所代表之 顏文閂係因涉利用媒體誹謗原告之犯行而被訴訟,該訟案仍在司法程序進行中, 被告卻與上開三位被告及另一被告之代表人串聯公開舉辦,題為「戊○○與己○ ○的被告」之座談會,並由被告之執行長丙○○為該座談會主持人,被告另以「 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己○○的被告』內容紀要」「採訪通知 」及「座談會新聞稿」方式,未邀原告、其他新聞從業人員、第三人之下,串連 大肆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惟為被告廣電基金會所否認,並辯稱僅是單純辦座談活 動,並無法掌控出席人員之言談等語。經查系爭座談會之題目為「戊○○與己○ ○的被告」,已如前述,則顧名思義被告廣電基金會固然有針對原告二人作為該 次座談會討論對象之意思,且查與會人士即被告甲○○、丁○○為原告另案提起 刑事訴訟之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廣電基金會所不否認,並由被告廣電基金會在 該次座談會中由其執行長丙○○列舉被原告控告名單中所呈現,可見上開之為刑 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廣電基金會在座談會前所明知,從而原告二人在該座談會 中將受片面之批斷,依常理常情亦為可得而推知,然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 縱被告廣電基金會舉辦此座談會顯有不宜之情,被告廣電基金會仍有舉辦系爭座 談會之自由,而與會人士之言談尺度及內容,被告廣電基金會至多知道與「戊○ ○與己○○的被告」有關,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廣電基金會與與會人士有
事先謀議談話內容之行為,從而縱與會人士所言已涉及誹謗,亦非被告廣電基金 會所得預見及掌控,自難認被告廣電基金會對原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再者,「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己○○的被告』內容紀要」 「採訪通知」及「座談會新聞稿」部分,一為座談會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僅為 單純記錄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自無何不法行為。一為座談會事先對外告知媒體 座談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主旨,觀之內容,純為告知媒體採訪之通知而已,並 未具體對原告有何不法攻訐內容,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一為針對座談會提出結 論,並分別對政治人物提出建議:一、不應該有雙重標準。二、不應該只問立場 、不問是非。三、不應該濫用言論免責權。對媒體提出建議:一、加強監督。二 、加強查證。三、沒有事實根據就不應該報導。僅為綜合該座談會內容所為之結 論,且此結論內容亦為中肯,並無指名道姓亦無攻擊字眼,故原告主張被告廣電 基金會以發布「內容紀要」、「採訪通知」、「座談會新聞稿」之方式毀損原告 名譽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該座談會中引言就刻意渲染原告總共控告的媒體,接 著宣稱:「這件事讓人非常好奇,到底真實情況如何?」被告明顯預設立場,協 助引導甲○○、丁○○及乙○○等三位被告,意圖將彼等所欲在座談會片面傳述 之不實,定位為真實情況,且以原告二人之姓名為標題,已足資證明被告刻意以 原告二人為批鬥、傷害之標的,以明指原告「強佔風頭」、「問政品質」屬「劣 幣」,在所謂「結論」中,被告一人佯稱「綜合與會人員」、「歸納結論」做上 開四項「建議」,更赤裸裸攻訐原告「雙重標準」、「不問是非」、「濫用言論 免責」。廣電基金會之執行長,受有「政府社會捐款」之俸祿,竟利用公器私用 ,由其執行散發之「採訪通知」,「新聞稿」及「內容紀要」之內容及座談會中 之發言,被告蓄意利用公益基金,遂其毀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 丙○○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系爭座談會之主持人,僅為串場介紹與會人士發表 意見,結論分別對政治人物與媒體提出建議,伊陳述無一與原告二人有關等語, 經查觀之上開座談會紀要內容,被告丙○○於系爭座談會中固確列舉被原告控告 之媒體人士共有十四人,原告且主張被告丙○○刻意渲染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 該十四人中有何人非原告所曾經控告者,自無所謂渲染之情,又查系爭座談會之 題目「戊○○與己○○的被告」顧名思義固有針對原告二人作為該次座談會討論 對象之意思,已如前述,然單就該題目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座談會係以毀損原告 二人名譽為目的所舉辦,續查被告丙○○固在系爭座談會中有稱,「強佔風頭」 、「影響他的問政品質」、「劣幣驅逐良幣」等語,然觀之其陳述內容全貌,被 告丙○○係概稱政治人物,並無指明係原告,乃以政治人物與媒體之間之關係如 何界定為引言,要求與會人士發表意見而已,就作為系爭座談會主持人身分而言 ,應無不當,同理,在系爭座談會之「結論」中,被告丙○○對政治人物,做上 開三項建議,無論與會人士言論是否適當,惟就以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綜合歸納 結果,確實會有上開四項事項尚待改進,則在與會人士言談內容無法掌控之下, 僅單純綜合內容而下「一、不應該有雙重標準。二、不應該只問立場、不問是非 。三、不應該濫用言論免責權」等未針對具體任何人之中性結論,顯難認對原告 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三、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藉不實之事責罵原告:「政治人物的濫告,既然敢講話 為何又要控告媒體?」、「針對『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顯見政治人物問 政品質低劣的程度...至於連寫評論文章也被政治人物控告,政治人物不敢接 受評論的心態可以想見。此一事件是一個很好的負面教材」。被告對原告之毀損 傷害明確等情,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乙○○在系爭座 談會所為上開之言論,就其使用之字眼觀之,確有貶低原告社會地位價值之情, 然是否即屬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仍須視該座談會探討之宗旨及前後內 容是否屬可公評之事項,按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係對刑法誹謗罪所為 之解釋,惟就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在 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 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言之,如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侵害 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之可言。經查被告丙○○於系爭座談會開始 即稱:「最近有許多的新聞事件在經過媒體報導後,媒體反而成為政治人物訴訟 標的。政治人物提出訴訟的原則為何?媒體報導新聞事件的依據為何?這些是我 們今天召開政治人物與媒體座談會所要探討的議題。」,可知系爭座談會之宗旨 為探討政治人物與媒體互動中,又對媒體或新聞人員多次提出訴訟,則媒體報導 及政治人物興訟之原則界線為何?應屬可公評之事項。查「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 之事」,雖原告主張非伊等主動告訴媒體等語,且依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九 十一年自字第九二五號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甲○○等加重誹謗罪刑事卷宗結果,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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