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瀚云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家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丙○○嗣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區經理,於九十一、九 十二年間,將訴外人張超亮、王淑禎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 五萬元,挪為己用而未繳回與原告,造成張超亮、王淑禎損失,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嗣僅償還部分挪用之保費,尚欠四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迄未交付原告 ,爰依承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尚應給付原 告四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三、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承攬契約第 三條約定:「...。雙方同意遵守本契約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 規章」之約定,倘有違反本契約及附件相關辦法之約定,致損及他方或第三人權 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六條 約定:「承攬業務人員代本公司經手轉送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單據. ..,並應依約定儘速交還本公司或交付保戶,絕不得移做任何其他用途。」, 有承攬契約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第四九至五七頁)。次查,被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將張超亮、王淑禎繳交 之保險費共計六百四十五萬元,挪為己用而未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支票影本各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至十頁) ,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六十三 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含侵權行為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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