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谷清華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淑君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多年之積蓄 及建商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妻購置建商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一五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一七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四十三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因避稅而借長子即 被告之名義與建商代表姚繼炎簽署房屋預購協議書。嗣系爭不動產興建落成後, 原告即與妻遷入居住,迄今近三十年。而被告長年居住於在外,直至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方因經濟潦倒而遷回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不顧原告已八十七歲高齡,且 原告之妻臥病在床,竟意圖侵占事實上屬於原告之財產,企圖將父母趕出居住多 年之房屋,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藉以清償債務。按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僅暫借 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被告於原告購 屋時已滿三十歲,生活及經濟獨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等相關費用仍 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或原告之妻並未攜帶被告與建商一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依經驗法則,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從而,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無名契約關係,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名下。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屬贈與關係,惟被告未曾履行其對原告夫妻之撫養義務,並 不斷以各種手段逼使原告退讓,諸如將菜刀直插於廚房櫥櫃上,並曾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將濃度百分之九十九,一磅重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傾倒於系爭不 動產一樓之浴室,藉以作為恐嚇原告及同居家人居住安全之手段,意圖迫使原告 放棄收回系爭不動產,此經原告三子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文山指南 派區所報案,並經警員陳茂松受理備案,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及共居家人之意至 為明顯。又被告大陸籍之配偶曾趁無人之際多次歐打無法言語之婆婆(即原告之 妻),並涉嫌潛入原告之房間取走原告妻之貴重物品,惟被告知情後卻未加以規 制勸阻,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罪、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同法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一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
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母親(即原告之妻)為保障被告往後生活 ,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被告,系爭 不動產權狀亦係交付被告收執,其母健康時即常言及「還好政大房子是留給你‧ ‧‧」等語,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原告即應及早起訴,不應拖延迄今。又系爭 不動產因長年為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居住,並為弟弟開設公司之用,被告未收取任 何租金,故水電費自應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大陸 配偶來台後,被告即每月支付二千元之水電費,迄至九十二年止,期間被告之妻 返回大陸期間,被告仍照常支付,並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及有線電視費用, 原告所支付者僅係最近二年之費用。又被告自六十五年任職於華興中學起即遷回 與父母同住,六十六年因結婚遷居士林,於六十七年因就職於新竹,乃住居於工 廠宿舍,配偶則遷入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被告於六十九年因復工作變動遷居 高雄,直至八十二年回台北工作而即隨侍與父母同住,八十四年因前往大陸工作 ,直至八十六年返台後,即與父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未扶養父母之情,而 被告及配偶亦無侵害同居家人之行為。另因被告係住於廁所隔壁房間,因無法以 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故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至被告之配偶並 無毆打母親之行為,亦無偷竊被告母親財物之可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陳淑君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購置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二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一 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三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以長子即被告之名義簽署房屋預購協議書,待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原告即 與妻遷入居住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九頁)等 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暫借被告 名義登記,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母即原告之配偶所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首 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不動產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係贈與。如係贈與者 ,則有無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
四、按借名登記固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足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惟為被告否認,則 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為其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且被告於原告購屋時已滿三十歲,生活及經濟獨立,然系爭不 動產之稅捐、水電等相關費用仍均為原告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單、地價稅繳 納單、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及存款簿(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九五頁) 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既係由原告夫妻及其他子女居住其中,並由 原告三子甲○○所設公司及其妻丁○○支出前開費用,被告則因工作關係未居住 其內,業經證人甲○○、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 一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系爭不動
產長年以來既由被告之父母及弟妹居住,並供弟弟甲○○用以開設公司,則水電 費用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本屬當然,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 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線電視收據、房屋 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等件為證,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顯然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即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見憐其自幼罹患 小兒麻痺症,為保障其往後生活,而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為贈與等 語,信屬可取。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況且,縱使有此契約,然原告主張其係為避稅始借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則此 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即不具正當性而未合法,尤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縱屬贈與關係,然被告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且被告與其妻數次故意侵害原告及同居家人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罪、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撤 銷對於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被告之配偶毆打被告母親並偷竊被告母親之財物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至被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一磅 重、濃度高達99%、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全部傾倒於原告居住之系爭 房屋一樓浴室,以此對原告進行身體危害之舉,所幸原告與原告三子甲○○夫婦 至一樓準備用餐時,發覺屋內嚴重刺鼻難聞氣味,才發現浴室地上置有石碳酸藥 劑用畢之空瓶、另有一整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置於一旁,足見被告為傷害及恐嚇 原告之意至為明顯,原告三子甲○○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文山指南派出所報 案,並提出酚類中毒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 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酚類中毒之相關情形暨如何處理,並不 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毒害或恐嚇原告之事實。且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之簡介 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業已說明其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作為消毒葯劑,而 被告又住於廁所隔壁房間,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始 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等語,信屬可取。果被告欲以此毒害或傷害原告 ,何以尚留下另一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不一併使用?且被告此舉豈非自己亦身受 其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毒害或恐嚇原告及家人之行為,即無足憑取。按民法第 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 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及其家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罪、刑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行,是原告援 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即屬乏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一五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一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四十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文山派出所之警員陳茂松,無非欲藉以證明原告三子甲○○有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惟被告既不爭執有此報案之事實, 而前開證人亦僅能證明甲○○有電話報案及被告有在浴室使用加水稀釋之石碳酸 以清潔廁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毒害或恐嚇原告及家人之行為,自無傳訊 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件起訴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