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57號
TPDV,93,訴,4557,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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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在訴外人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時,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而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並未履行區域代理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之內容,致原 告支出店面租金、招牌費及裝潢費,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亦同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主張依據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如 因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契約書 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南昌公司所訂立,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況前 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銷售區域為台北縣五股鄉,並無原告所稱債務履行地在本 院轄區之情,則原告主張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在本院轄區云云,顯有誤會,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之管轄權。是本件被告住所地 既在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四之十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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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