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原 告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為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對被告揚禾公司在訴外 人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之工程款尾款予以實施強制執行,但被告 芳源號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並 非全屬被告揚禾公司所能領有之工程款。依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台北市社會 教育館文化活動中心整修(更新改善)工程、設計、設備供應、施工統包案之共 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揚禾公司佔契約金額比例僅 百分之四九.○一,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六.三,故系爭執行標的金 額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應屬原告所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 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部分應屬原 告所有。㈡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其 中屬原告所有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強制 執行。
二、被告芳源號則以:原告、被告揚禾公司、芳源號、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投標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化活動中心整修(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社
教館工程),僅代表廠商揚禾公司一人得對社教館主張債權,在揚禾公司領得工 程款項後,對內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盈虧比例由揚禾公司分配工程款予 各共同投標廠商,然揚禾公司陸續向社教館領得工程款後未依內部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約定之盈虧比例分配工程款予各廠商,各共同投標廠商乃以對揚禾公司之債 權,以仲裁和解書及假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扣押揚禾公司對社教館尚未請領之 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工程尾款。原告無由主張其就系爭社教館工程款對 社教館有債權請求權,原告竟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主張其中五十七萬零 五百三十一元為其所有,原告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揚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系爭社教館工程是由 被告揚禾公司與社教館簽約,契約關係及工程款均存在於揚禾公司與社教館間, 原告對該筆工程款並無所有權之存在,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 例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部分 為原告所有云云,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社教館工程係由被告揚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社教館承攬,有載明 承包商為揚禾公司一人之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化活動中心整修(更新改善)工 程統包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六八頁),且依系爭社教館工程統包契 約特別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付款對象:主辦機關(業主即社教館)僅支付 工程款予承包商(揚禾公司),對承包商及其與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商間之分包 契約不負付款責任。」、同條第二項約定:「主辦機關(業主)之免責權:若承 包商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商發生任何索賠糾紛/爭執/訴訟等,承包商應免 除主辦機關(業主)相關責任,且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六七 頁),原告對系爭社教館工程統包契約係由社教館與被告揚禾公司簽訂一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十頁),堪認僅被告揚禾公司對社教館有工程款債權,至於被 告揚禾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商對社教館則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劉 立平聲請就被告揚禾公司對社教館之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工程尾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為被告芳源號及訴外人周明德、趙昌龍、西貝流士音訊 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人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社教館嗣依本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對本院支付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助 字第二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三 二號卷宗查明屬實。依㈠所述,本件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確屬揚禾公司依系爭社教款工程統包契約對社教館取得之工程款尾款債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 三十一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應屬原告所有云云。但查,被告揚禾 公司與芳源號、原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契約價金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四三.二五、百分之三九.七一、百分 之十二.五四、百分之四.五,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九條並約定「...。由代表 廠商(揚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領後,其餘各成員再按附件之契約價金 比率,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代表廠商請領。」之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嗣被告揚禾公司、芳源號、原告、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及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揚禾公 司與芳源號、原告、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九.○一、百 分之十七.九七、百分之十六.三、百分之十六.七二,再由各家依百分之四. 五計算羅興華建築師費用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卷宗第十五頁),上揭約定乃揚禾公司與 其共同投標廠商即芳源號、原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分包商志品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原告及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商固可依上揭協議 ,對被告揚禾公司請求依其等內部間上揭協議之比率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及其他 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商對社教館並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為揚禾公司對社教館之 工程款尾款債權,社教館已依執行命令對本院支付,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屬揚禾公 司之財產,應屬揚禾公司之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為 原告所有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 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不得對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強制執行而請求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屬 原告所有,及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揚禾公司對社教館之債權三百六十二萬 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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