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 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被告軒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 及同年九月九日提示被告軒成公司所簽發之還本付息支票,惟該等支票均遭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軒成公司亦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依 約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 欠借款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撥款傳票四份、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一份、擔保放款帳卡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尚餘欠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