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瑜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陳田鈺變更為乙○○,有被 告公司九十三年第十次董事會記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簽立訂購契約書,由被告向伊訂購圖書一 批,並指定伊將該批書籍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 公司),詎伊已交付全部書籍,被告尚欠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價金未 給付,爰依兩告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三百七十 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 八四號民事卷附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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