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40號
TPDV,93,訴,3540,2004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貴武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劉 又 聿
法 官 唐 于 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