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264號
TPDV,93,訴,3264,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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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寄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
  被   告 陳彥泳  寄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羅斯福路派出所)
        乙○○  寄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羅斯福路派出所)
        丙○○  寄台北市○○路○段七號(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丙○○)、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彥泳乙○○)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泳乙○○丙○○均係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原告配偶游畢香以家暴為由向該所報案,陳 、高二員受理後,遂至台北市○○○路○段七六巷二三弄三之三號原告住所(下 稱:原告住所)前逮捕原告,並扣留原告及游女之證件,交由備勤警員丙○○拘 禁原告以製作調查筆錄。迄當天凌晨六時許,游女仍拒絕到派出所告訴,被告始 飭回原告;另至原告上述住處交還證件予原告之子李岳牧。被告等人非法逮捕、 拘禁、妨害自由、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達四個小時,不法侵害原告憲法第八條人 身自由權等,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刑事訴訟法、刑法等規定: ⑴被告等人到場時未目睹游女傷處及被害過程,原告並非現行犯,是被告等非法 逮捕之行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亦觸犯刑法上濫用追訴處罰處罰職 權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等。
⑵家暴案件係告訴乃論,以被害人即游女向警察提出告訴為前提。惟游女報警後 逃離現場並未正式提出告訴,故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受理報案,卻不法逮捕、 拘禁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顯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致侵害原告權益。
基此,原告自由權、訴訟權、身體健康等被侵害,並因此就醫;名譽權、平等權 也被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 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起訴狀、第二二、五0、五七至五八頁)二、被告侵權行為如下:
⑴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一時許,陳、高二人在原告住所前馬路上,違法扣留原告與 四段一○五號羅斯福路派出所內,與上述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明知無人提起告訴竟違法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第五八至五九頁)
⑵教唆犯罪:
案發當天,游女不願提出告訴並逃離現場,陳君及高君卻教唆游女提出告訴; 游女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驗傷單報案時,二人明知此係事後虛捏之



普通驗傷單,並非訴訟用甲種驗傷單,卻違法受理。(第五九、六十頁) ⑶違背防止危害義務,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蔡君以加害人身分為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在補充意見欄表示要告游女謊報誣 告,並記載於筆錄,然蔡君竟吃案未據辦理,未調查游女衣服等重要證物、亦 調查在場人證,嚴重違背程序正義。(第六十頁)  ⑷共同偽造公文書:
被告等將原告押至派出所並無「通知」程序,已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又明知游 人員共同偽造公文書,聲稱有踐行「通知」程序,且本件係「家暴」事件云云 。毀損原告名節與形象(第六一、六二頁)。
⑸偽證:
陳君明知原告沒有罵游女開應召站、放高利貸等語;竟故意捏造、誣陷。若原 告有所陳述,亦僅係指控,並非謾罵之惡意,惟陳君竟以此捏造之事實在司法 機關偽證。(第六一頁)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醫藥費。被告雖然主張時效抗辯,但是 時效是十年不是二年,且現在刑案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他們還繼續偽證。我在 他們行為時就已經知道他們違法,但我無法拿到證據,那時也不知道可以請求損 害賠償。(第五0頁)
四、被告三人隱匿資料侵害原告人格權,妨礙原告訴訟權。原告追加這部分起訴。( 第六七頁)
五、偽證罪的受害人是原告個人。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庭時,我太太 游畢香說明我當時沒有罵她開應召站、放高利貸;但被告分別在家暴案及傷害案 中偽證說我有罵我老婆,如果我有講,只是指控不是罵,被告將指控當成是罵。 陳君、高君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當天有得到我口頭同意,才帶我去派出所;但是 我並沒有同意,而且公務員處理事務應有書面憑證。(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五、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蘋果、中時、聯合、自由等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錄道歉啟事二日。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共同答辯方面:(二九至三三頁)
⑴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其時效為二年。原告所述事實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 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
⑵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高二 人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游畢香報案,指稱其夫甲○○(原告)施暴;二人遂 前去處理。抵達時,游女十分慌張害怕並表示被原告打,二員目視無法得知有 無外傷,遂要求游女驗傷,游女表示不願與告同車,會自行前去派出所;陳、 高二人遂請原告先至派出所,並交由丙○○負責製做筆錄。事後,蔡君見游女



並未前去提出告訴、製做筆錄;遂請原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先行返回。 原告事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傷害罪。被告執行職務均無 任何違背程序之處。
二、丙○○個人陳述:(第六七、六八頁)
⑴原告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當庭追加起訴隱匿資料致侵害其人格權,被告同意就 此點辯論。
⑵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製作游畢香甲○○的筆錄,因為游女士沒有到案,所以沒 辦法成案送到刑事組(三組),因此只是在工作記錄上做紀錄。當天不是逮捕 ,工作記錄簿上是寫請他來瞭解案情,不是羈押。後來游小姐說第二天才來, 我們就在工作不(應係「簿」)上註明,也請原告認可,再請他回去。當天根 本沒有筆錄,如有筆錄我就不用在工作記錄上註明。三、陳彥泳乙○○陳述(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當時我們請他到派出所,原告也同意,我們也沒有幫他上手銬。當時原告是口頭 同意。
四、並聲明:(第二九頁)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有右述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使他人行 無義務、侵害健康、名譽、平等權等項行為;但是所提供證物均不足以證明此 情。
⑵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家暴傷害案卷,原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刑事請求狀」,指稱劉君、高君凟職、偽證、偽造文 書等情,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非法逮捕、非法拘禁等妨害自由情事;時隔一年, 原告忽然指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害身體健康等各項情事,故本院無從相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況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原告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當天即知悉被告有此等行為(審理卷 第五0頁),則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但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始具狀起訴,顯逾上述時效;是以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
二、再者,原告聲稱被告分別有教唆犯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偽證、偽造公文書 、隱匿公文等行為,其訴訟權等權利遭被告侵害云云。但是廢弛職務、偽證、偽 造公文書、隱匿公文所侵害係國家機關權益,而非個人權利;原告既未具體說明 何種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復未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行為(卷附本院九十年易字 第一八二七號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游君當庭指陳原告辱



罵其開應召站、放高利貸)。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所述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一項金 錢、並為聲明第二項道歉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或保全多項資料,但是依陳述可知純係原告主觀推測 此等資料存在或是足以證明侵權行為;由於欠缺實質證明力,故本院毋須調查、 保全。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 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
道歉啟事
我等均為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受理游畢香女士遭受其夫甲○○家暴報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家暴事實,亦未發現相關證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扣留雙方國民身分證,擅自同意游女開車隨後到,又以現行犯押李君返所,在游女未提起告訴尚無被害人之下,即對李君先行以加害人身份偵查製作調查筆錄,迨遲至天亮游女仍未到始知受騙為謊報,才退還李君證件飭回還其自由,案經當事人繫訟法院後,為掩蓋犯行,又以偽證、偽造公文書、隱匿證據等等手段,共同具結作證於庭訊筆錄上庇護游女,不利李君說有罵游女:【開應召站放高利貸】及【有叫游女先去驗傷】等證詞,陷害官司纏身,致身心受創,人格毀損,顯有違警察為人民保姆之責,並辱及長官,一錯再錯,實有不該,特聲明如上,向:甲○○君道歉。 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道歉人:乙○○陳彥泳丙○○
民國九十三年 月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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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