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保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購買生化試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簽訂醫療材料訂購契約書,契約期間 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自被告第一次叫貨,迄至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所交生化試劑的品質均合格。由於原告所代理之 Sigma Diaguostics(下稱「西格麻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宣佈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經營生化試劑,故原有生產線無法正常供應生化 試劑,為此,原告取得世界名廠德國Human公司生化試劑產品的代理權,特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修函告知被告,並請求更換其後應交付的生化試劑廠牌,以 因應原廠牌將停產之事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健保二聯總字第九 一○○○四七八號函復謂:「貴公司要求更換廠牌,已完全改變合約之標的, 如未經招標手續逕予更換,核與政府採購法及貴我所簽訂之供應契約不符,本 中心礙難同意,貴公司屆時如無法供應,本中心將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發函(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五二七號)給 原告謂:「本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叫貨之檢驗試劑共壹拾項,依契約 第參條規定:『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逢固定 假日順延之)按指定之……運交至甲方所指定地點交貨點驗。』,依此推算, 貴公司應於本(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交貨,惟至發文之日尚有參項檢驗試 劑(T-Bilirubin、R-GTP、T-Protein)未完成交貨手續,逾期交貨已達十 一日以上,…本中心依…契約書第柒條第一、三、七款規定,自發文日起,解 除貴我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並依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停止次屆之投標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出申訴,被告同意原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叫貨量 補足未交之T-BILIRUBIN 1kits、T-PROTEIN 1 kits、R-GTP 4kits、SGTP 6kits、SGOP 6kits,原告除T-BILIRUBIN 1kits未交外,其餘均於期限內交
付被告,但被告認僅SGOP 6kits合格,其餘效期不足六個月者有T-BILIRUBIN 1kits及SGTP 6kits,而R-GTP 4kits交了1kits,但有污損,故而違反契約第 一、三、七款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惟原告所交生化試劑中有「效期不足 六個月」者及未交足數量者,主要原因實係原供貨的國外廠商已宣布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經營,而有些產品業已減產或停產,其原有生產線無法正常 供貨。此項事變,乃依通常情形,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期,應屬於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十款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且依系爭訂購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於原 告逾期交貨期間,被告尚且得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則於原告事先已告知更換 廠牌,被告予以同意,必不會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被告更無不准之理由。足 證原告有上述被告函所稱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終止系爭訂 購契約,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拒絕原告之給 付,顯係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 ,既濫用權利,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於訂約之初交付保證金二十一萬元,被告自應返還。 2、原告所失利益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於投標時,依被告的要求,按 標購量金額的百分之五繳付押標金二十一萬元,則可推知系爭訂購契約預定購 買試劑的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止已完成之交易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則自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可發生之交易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 百二十九元,依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率 標準,業別「醫療器材」之零售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利潤有四十二萬 五千一百七十九元。
3、因被告解除契約(權利濫用)致原告已進貨之試劑成為廢物,其成本為二十五 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試劑製造完成之時,通常只有十二個月效期,假如經FDA檢驗品管合格入庫 後立即出庫裝運到台灣,到達台灣港口經報關通過後提貨,其間費時一個多月 。假設原告提貨之後四個月內,被告叫貨,則該等試劑有效期尚足六個月,必 然沒有問題。系爭訂購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七天內交貨 ,依上說明,原告如於被告叫貨時才向「西格麻公司」訂購試劑,不可能如期 交貨,所以原告須按系爭訂購契約附表所載項目預先向西格麻公司訂購。假設 原告訂購之項目,正好是生產線最近完成而經檢驗合格的產品,而非西格麻公 司的庫存品,且被告正好在原告提貨庫存後四個月內叫貨,則一切平安無事。 由之足見,被告於明知所訂試劑項目自國外進口,於系爭訂購契約第三條明定 原告須接到交貨之日起七天內交貨,顯失公平,尤其叫貨是不定期,且叫貨的 試劑復非固定項目,更無公平可言。原告自被告第一次叫貨,迄至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努力履行契約,幸好均能如期交貨,且所交試劑均合格,但為 符合上開交貨條件,原告已累積不少過期品。可見,原告就被告於八月六日及 八月十五日訂購所交的試劑有一項未交貨,而效期不足六個月者有二項,乃因
該等試劑在「西格麻公司」停產之列,有的缺貨,有的係庫存品的效期已不足 六個月,實非原告庫存管理不當所致,如被告同意原告更換廠牌,則不致發生 上述問題。可見西格麻公司停止生產系爭試劑,乃屬事變,依通常情形,於訂 約時無法預期,應屬系爭訂購契約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 2、系爭契約確已發生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1)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西格麻公司致客戶函暨其譯文:西格麻公司在二○○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給其客戶,於該函略謂⑴西格麻公司的母公司Sigma- Aldrich在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宣佈授權其管理部出售EIA、血液凝固及大 部分臨床生化試劑等實質資產。⑵血液學、組織學產品(Histology& Hematology)納入母公司生產經營。⑶EIA由IVAX公司承接。⑷血液凝固產品 及其自儀器尋找買主移轉。
(2)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原告致被告函:原告接到前揭西格麻公司二○○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函後,即上網查知⑴IVAX公司承接EIA(酵素試劑產品線)。⑵ Trinity Biotech公司承接Hemostasis System and Hemostasis Reagent(凝 血試劑及儀器產品線)。⑶Histology&Hematology(血液學、組織學產品線) 納入母公司Sigma-Aldrich生產經營。⑷Chemistry生化試劑產品線尚未確定 。因兩造間訂購契約均屬⑸生化試劑,原告感覺該類試劑可能沒有接手,所以 立刻著手尋找同類產品的廠商,取得世界名廠德國Human的代理權後致函被告 ,說明請求更換廠牌的原委。
(3)二○○二年八月十三日西格麻公司致客戶函暨其譯文:西格麻公司在二○○二 年八月十三日發函給其客戶確定:①血液凝固產品線由Trinity Biotech公司 承接。⑵血液學和組織學產品線在三個月前已由母公司科學研究部門製造。⑶ 停止生產許多診斷生化試劑及第一醫學試劑、校正液及其耗材。此函內容印證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致被告函內容屬實。
(4)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西格麻公司致原告函暨其譯文以及該函隨附停產項目 表:⑴西格麻公司在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給原告,最後一次通知停產 診斷用生化試劑,並隨附停產項目明細表。⑵該表第一頁上編號4(按原告加 註,下同),第二頁編號2、18、10,第三頁編號11、16、12、1 3、14,第四頁編號17、15、8、7、4,第五頁編號1、3、19, 第六頁編號5、6均屬兩造間訂購契約所載項目。其中編號12就是T- Bilirubin,編號12就是R-GTP、編號17就是T-Protein、編號14就是 SGTP,編號13就是SGOP。
(5)(Trinity Biotech)二○○二新聞稿及其譯文:Trinity Biotech於二○○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日宣佈該公司已完成購併Sigma Aldrich公司所屬 Sigma Diagnostics公司血液凝固部門及特殊臨床化學產品線。三、證據:提出醫療材料訂購契約書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 乙份、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影本乙份、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 一○○○五二七號函影本乙份、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五九○號函影本乙 份、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醫療器材)利潤標準影本乙份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西格麻公司致客戶函影本暨其譯文、二○○二年八月十
三日西格麻公司致客戶函影本暨其譯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西格麻公司致 客戶函影本暨其譯文、停產項目明細表影本、(Trinity Biotech)二○○二新 聞稿影本及其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訂貨之檢驗試劑共一十項,依契約第參條規定 原告應自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逢固定假日順延之)至被告所指定地點交貨點驗 ,依此推算,原告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交貨,惟原告公司迄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之前,仍有檢驗試劑(T- Bilirubin、R-GTP、T-Protein)未完成 交貨手續,被告乃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其逾期交貨已達十一 日以上,被告依契約書第柒條第一、三、七款規定,自發文日起,解除(應係 終止之意)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簽定之採購契約,並依契約規定沒收履約 保證金。嗣經原告公司提出申訴,被告乃同意原告得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 補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所定之貨而原告未交之 T-Bilirubin 1kits、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SGOT五 種產品。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之產品,亦僅有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SGOT四種,至於T-Bilirubin 1kits試劑 則未交貨。且原告所交付之四種產品中,經被告驗收結果僅SGOT 6kits品質符 合契約之約定,其餘品質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其中效期不足六個月者 有T-Protein 1kits及SGPT 6kits,至於R-GTP 4kits原告亦僅交貨1kits,不 足3kits,且所交付之1kits亦有污損,均未通過驗收。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止,原告均未能補正,逾期交貨達十一日以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以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五九○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一、三、七款之規定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本件純係原告未能如期交貨,雖經被告同意原告得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前補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所定之貨而原告未交之 T-Bilirubin 1kits、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SGOT五 種產品。但屆期原告仍有部分產品未能交付,所交付之產品中亦有多數品質不 符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 ○五九○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七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純係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 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訂購契約第七條第一、三、七款規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實無足採。(二)依原告之起訴狀自陳所代理之「西格麻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宣布 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經營生化試劑,而本件原告所遲延未交付之 產品及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產品之訂貨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月 十五日,與「西格麻公司」預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經營生化試劑 之期日仍相差四個月以上,由此點即可知原告所以未能如期交付符合契約約定
品質之產品,係肇因於原告之進口系爭產品之庫存管理之不當,致未能依約履 行債務,尚與「西格麻公司」預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經營生化試 劑一事無涉。原告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系爭訂購契約第七條第十款之約 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訂貨單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醫療材料訂購契約書,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由於原告所代理之Sigma Diaguostics公司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宣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產經營生化試劑,故原有 生產線無法正常供應生化試劑,原告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修函告知被告,並請 求更換其後應交付的生化試劑廠牌,惟為被告拒絕,被告嗣以原告違反契約第一 、三、七款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惟原告所交生化試劑中有「效期不足六個 月」者及未交足數量者,主要原因實係原供貨的國外廠商已宣布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經營,而有些產品業已減產或停產,其原有生產線無法正常供貨。此 項事變,乃依通常情形,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期,應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款 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顯係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既濫用權利,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訂約之初交付保 證金二十一萬元,原告所失利益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因被告解除契約( 權利濫用)致原告已進貨之試劑成為廢物,其成本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純係原告未能如期交貨,雖經被告同意原告得展期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前補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所定之貨而原告未交之 T-Bilirubin 1kits、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SGOT五種 產品。但屆期原告仍有部分產品未能交付,所交付之產品中亦有多數品質不符契 約之約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五九 ○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七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純係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定醫療材料訂購契約書,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訂貨之檢驗試劑共十項,惟原告公司迄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之前,仍有檢驗試劑(T- Bilirubin、R-GTP、T-Protein)未完成 交貨手續,嗣被告同意原告得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補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所定之貨而原告未交之T-Bilirubin 1kits、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SGOT五種產品。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所交付之產品,亦僅有T-Protein 1kits、R-GTP 4kits、SGPT 6kits、 SGOT四種,至於T-Bilirubin 1kits試劑則未交貨。且原告所交付之四種產品 中,經被告驗收結果僅SGOT 6kits品質符合契約之約定,其餘品質均不符系爭
契約之約定品質,其中效期不足六個月者有T-Protein 1kits及SGPT 6kits, 至於R-GTP 4kits 原告亦僅交貨1kits,不足3kits,且所交付之1kits亦有污 損,均未通過驗收。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均未能補正。四、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醫療材料訂購契約書第參條交貨期限及地點約定:「在 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逢國 定假日順延之)按指定之品名、規格、廠牌、產地、單位及數量等,乙次或分批 (由甲方決定)運交至甲方所指定地點交貨點驗」、第肆條驗收辦法第二款約定 :「乙方所交醫材有時效性者,其自交貨日起應具六個月以上有效期;無有效期 者,乙方應負責品質保證一年;必要時檢附品管保證書或檢驗原場出廠或進口、 購貨等證明文件。」、第四款約定:「乙方所交醫材經抽驗或使用後,發現品質 不良之情形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到達後七日內,按其數量將該批醫材全數調換 ,並以一次為限。如調換之貨品仍發現有上述不良情形而遭退貨者,以違約論處 ,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停止其次屆之投標權。」;又 系爭契約第七條違規除罰第一款規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或所交醫材…經 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更換者,以違約論,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不履約或違 約之懲罰,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款規定:「乙方如有可歸責之事由未 遵守契約規定交貨者,或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補換者,均以違約論,甲 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七款規定:「乙方逾期交貨 達十一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終止未交清之該部分契約 …」,而原告所交之醫材有經驗收不合格,及逾期交貨達十一日以上之情形,已 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健保北二聯總字第九一○○○五九 ○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七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所交生化試劑中有「效期不足六個月」者 及未交足數量者,主要原因實係原供貨的國外廠商已宣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停止經營,而有些產品業已減產或停產,其原有生產線無法正常供貨等語,並提 出停產產品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情形應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被 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顯係權利濫用,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不可採。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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