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892號
TPDV,93,訴,2892,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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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   告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鄭州路地下街攤位承租戶依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有關 對該地下街之管理政策所共同組織成立之公司,被告薇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原 告公司款項之動用皆係由被告一人決定及取款。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表 示赴美處理私事,其後失去聯絡,置原告公司業務不顧,原告清償相關公司帳 戶之資料發現原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下稱係爭款項)遭被告領出,但卻未用於公司業務用 途,已不知去向,明細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取十九萬九千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 六十萬六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六十萬六千二百元。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無端侵占原告之係爭款項,故意侵害原告對係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提出 華熙公司臨時會記要、收據、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取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白欽鍾、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熙公司臨時會記要、收據、銀行往來明細 表及取款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董事白欽鍾到場證稱:「被告之 前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目前無法聯絡。原告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設立 帳戶,該帳戶的留存印鑑的公司章是由被告保管,必須有被告、總幹事乙○○



、我及公司章,共四個印章才可以取款。我的印章我自己保管,被告都是將已 經蓋上被告印章的空白取款條交我用印,去辦理轉帳作業,本件是因為九十二 年十月間地下街合作社通知我去繳納八月及九月商場管理費時,我們去找被告 ,但是已經找不到被告,之後我們向華南銀行詢問上開帳戶,華南銀行告訴我 們,該帳戶已經被領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言詞辯論筆錄),又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設有帳戶,取款時必 須要有四個印章,我的印章是我自己給保管,轉帳時都是由被告拿空白取款條 給我用印。」「我們自己查出被告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領走十九萬九千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領走商場管理費,但我們不知道 被告的用途,被告並未去繳納商場管理費,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侵占的事實。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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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