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一之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八號十二樓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中段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 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邀其餘被告丁○○、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六十萬元一筆,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六日繳付本息 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金吉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金吉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及如原告聲 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及丙○○為 被告金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金吉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 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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