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54號
TPDV,93,訴,2254,2004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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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訊亞太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華訊亞太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積欠共計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 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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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訊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