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及被告麗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被告麗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審酌原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 而為判決。
貳、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期日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戊○ ○為原告銀行債務人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康公司)、鼎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鼎淯公司)及林淑玲等人借款債務(債務明細詳如附表二、三、四)之 保證人,詎被告戊○○於前揭債務發生逾期及原告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徵,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形式上登記為買 賣,惟實則為贈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以買 賣移轉,被告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脫產移轉予其 妹丁○○,即屬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受益人即被告丁○○亦知其 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一)先位聲明以:被告戊○○及被告麗 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被告麗玲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以:被告戊○○及被 告麗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及被告麗玲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事由置辯:
(一)被告戊○○僅擔任訴外人林淑玲之房貸保證人,並未擔任固康公司及鼎淯公司 之保證人,關於固康公司及鼎淯公司等借據中所存之被告戊○○簽名乃係為提 供房貸保證程序時所錯簽,是原告不得逕以固康公司及鼎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 要求被告戊○○擔負保證責任進而以被告戊○○債權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簽約及地政機關受理收件等當時,被告根本不知訴外 人林淑玲有逾期債務及原告已取得假扣押裁定等事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之移轉,係被告戊○○為抵銷積欠被告丁○○之借款方才將系爭土地出讓予被 告丁○○,並非無償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且原告尚有訴外人林淑玲提 供之數筆抵押不動產可供清償,故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時,被告等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復原告尚 有訴外人林淑玲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可供清償,是其主張,乃不足採。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對被告戊○○聲請假扣押裁定(原證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 六三六號民事裁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丁○○(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已經確定。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原告主張以被告告戊○ ○為原告銀行債務人固康公司、鼎淯公司及林淑玲等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被告 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語,為被告等否認,則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戊○○之債權人? (二)被告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被告丁○○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三)前開土地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其債權之餘額如附表二、三、四。此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確定,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附之授信 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餘額歸戶明細、授信餘額明細表(原證五)等 件可憑,應可以確認,被告辯稱戊○○僅擔任訴外人林淑玲之房貸保證人,並未 擔任固康公司及鼎淯公司之保證人云云,與前開確定判決有違,即非可採。二、被告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被告丁○○之行為,雖於登記形式上為買 賣,但被告丁○○並無給付價金之實,應屬無償行為。 1、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丁○○。此項登記之原因為「買 賣」,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核屬實,僅因原所有人被告 戊○○及受讓人被告丁○○為姐妹二等親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 款之規定其買賣關係以贈與論,須核課贈與稅,故有贈與稅之申報。但此僅為 申報移轉登記文件之名目,受理機關並未對之為實質審查,認定被告二人間移 轉土地是否為有償行為,應以當時被告戊○○是否實際獲得對價為準。 2、被告戊○○抗辯本件如附表一之土地買賣係為抵銷對被告丁○○之欠款,被告
丁○○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7─08─20307─9)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現金支出項目共三百七十四萬元,扣除被告丁○ ○合會款支出六十萬元及生活費四十三萬元,餘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即為被告 戊○○向丁○○之借款,又被告戊○○還款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故尚 有欠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丁○○之存摺及會單等件為 憑。惟查,前述資金往來之情形,無法確認是否交付被告戊○○,亦無法確認 是否為借款,以及借款之金額若干?又兩人於長達三年之久之資金往來後,並 未結算或對帳,如何得知尚欠款若干?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銷又以若干 金額計算?故尚難僅憑此證明被告戊○○及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係為抵銷債務而為移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即達一 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803+544)×2500元÷3=0000000元〕,被告等於 前開申報買賣價格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實際交易之市價應較此 金額為高,則被告間所移轉土地之價值,與前開欠款之餘額四十三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之債務亦顯不相當,與一般抵銷債務時,債務人以相當價額之土地相抵 之情形顯不相同。故被告抗辯被告戊○○抗辯本件如附表一之土地買賣係為抵 銷對被告丁○○之欠款云云,為不可採,應認被告戊○○移轉如附表一土地予 被告丁○○時,被告丁○○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屬於無償行為。三、被告等間無償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行為,將造成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 。
1、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債權,本金餘額即尚有二千三百餘萬元未受清償, 如扣除原告銀行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他債務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五九五地號土地之鑑定價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如原證四之鑑 定報告,已扣除增值稅,和解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以及臺北縣新店市 ○○段下五十六分小段一0八之五及一0八之九地號土地拍定之金額六百九 十一萬(尚未扣除增值稅),有本金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未能受償 ,且前開金額清償之順序尚應先抵充利息,故原告之債權無從以其他債務人 之擔保品獲得全額之清償,至為明確。
2、再查,被告戊○○目前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存款餘額不多(參見被證四 被告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之存款利息所得)無其 他現款足供清償前開債務。故被告戊○○無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 原告之債權自足以造成損害。
四、依前述事證可知,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之行為,屬於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 土地登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屬於無償之贈與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 地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
即毋庸加以判決,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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