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光年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負擔三分之一、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甲○○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得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為被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瞻公司)之總經理 ,又為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前瞻公司之董事 長為甲○○之妻乙○○)。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將後列編 號1、3、4、5、6、7項活動工程,以前瞻公司名義交由原告承攬,工程 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另以傳播協會名義,將後列第2 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七十五萬元。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伍萬 元現金予原告,支付後列編號1活動部分款項外,其餘交付分別由被告前瞻公 司及被告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及一百十三萬元支票二張支付
部分活動款,惟嗣經原告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因此被告前瞻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傳播協會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十 五萬元,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等於原告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詎被 告等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另被告前瞻公司及 被告甲○○為支付原告前開之工程款,分別簽發兩張支票予原告而不獲兌現, 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而有關票款清償時, 於清償範圍內,工程報酬債務亦同時消滅,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三)原告所承攬被告等之活動工程共七次,原告承攬後亦分別再發包予下游廠商。 茲將各項活動工程之案名及證據分列如下:
1、親子健康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金額為四十三萬元,有活動工程報價單、 活動照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發包單、示意圖可證。 2、台北市政府資訊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金額七十五萬元,為活動工 程報價單、活動照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及發包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示意圖 為證。並有傳播公司員工曾嘉琪提供傳播協會與市府資訊中心契約影本。 3、情人廟Event(供佛敬老表揚大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金額一萬七 千元,有活動工程報價單、活動地點之場租證明及發包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 傳播公司員工曾嘉琪提供前瞻公司與情人廟之企劃書可證。 4、挑戰科技最前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金額二萬七千元,有活動工程報 價單、傳播公司員工王定一所發之電子郵件及發包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等為證 。
5、台灣媳婦記者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有活動 工程報價單、活動照片、及發包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示意圖為證。 6、補教教學Game in teach: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活動工程報價單、活 動照片、場租保證金及發包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示意圖等為證。 7、e卡賀新年(台北市政府對外案名為「英文網站啟用記者會」):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金額五萬五千元,有活動工程 報價單、活動照片、及發包 予輸出廠商之發包單、示意圖為證。
(四)本件被告前瞻公司及被告甲○○為支付工程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亦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各兩紙為證。是綜合上述,請求法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至所感禱。
三、證據:提出七次活動證明資料七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真正訂約者為被 告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前瞻公司間有何承攬契 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台北市播發發展協會給付七十五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前瞻公 司如事實欄編號1、3、4、5、6、7項活動工程,另承攬被告傳播協會如事 實欄編號2活動工程,工程款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被告甲○○給付五萬元 現金支付編號1活動工程款後,另交付前瞻公司開立支票面額四十三萬元,及甲 ○○開立支面額一百十三萬元支付前述活動工程之款項,嗣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七次活動資料七件(一冊)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傳播協會 未與原告簽約不應給付編號2活動工程款云云,惟查此部分活動,係由被告傳播 協會與台北市政府簽約,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傳播協會製作之「台北市網路新都便 民作業推廣專案專案會議企劃書」及台北市政府徵求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 查本件活動結束後,亦由原告開立被告傳播協會抬頭之發票向被告傳播協會請款 ,是綜上事實欄編號2活動確由被告傳播協會向台北市政府承包後,轉請原告承 攬部分工程即足證明,被告空言抗辯二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乃存在於 被告前瞻公司與原告間云云,自無所據。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可稽,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對於數債務人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者,謂之 不真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法律關係不同,而有不同之型態,原則上一其 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在法律上同免責任。本件二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 係及票據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主張承攬報酬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而部分承攬報酬與票據債權為不真正連帶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依二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前瞻公司給付前開編號1活動款(報 酬)項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求被告 傳播協會給付編號2活動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前瞻公司給付編 號3至7號活動工程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同額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主張被告前瞻公司與被告甲○○應就前開金額依支票票面金額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又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縮減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計算,應併敘 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其餘部分二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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