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0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客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0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0一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依法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確定,聲請人遂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執行完畢,聲請 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寄送台北市市○○道○段一0二 號地下一樓,惟經本院函該址所在之名喬財金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果,相對人已於 九十二年二月底搬遷,有該管理委員會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 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 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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