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52號
TPDV,93,簡上,352,2004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所沖扣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 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四號至第三七 號所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所繳付之執行費、郵資及登報費,均明確且真實,並無不能證明之 情事。
(二)又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支出之相關法律程序費用,均係上訴人向 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先行墊付,嗣於經辦人員取得單據後送帳務請款登 登帳,例如郵寄訴狀至法院,必俟法院將單據寄回,或係直接至法院遞狀,則 俟隔日或數日後再行請款,故其間必有時間差。而此等法務費用支出後,會告 知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將款項繳納後,再於其帳戶內扣除。因此上訴人所提 出之支出單據上記載之日期,當然會與系爭對帳單所載日期有所出入,並非上 訴人有所造假。
(三)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內部記載文件為真正,但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 之必要及可能,自應認該等文件仍得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為獲得系爭借款之清 償而支出費用之事實。
(四)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乃對被上訴人為求 償行為,並因而支出費用,嗣於被上訴人續為繳款後,始未進行終局之強制執 行行為,是此部分為獲清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於每 次進行法務行動前,如有支出法務費用之可能時,定會先行通知被上訴人,只 因係以電話方式,故無正式書函為憑證,但被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或拍 賣抵押物、假扣押裁定或法院之執行公函時,自亦可得知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 用之事實,故不應率認上訴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即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法 務費用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繳款明細表、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聲明狀首、執行費繳費收據、一、二拍登報收據、上訴人催收通聯紀錄、約 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借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記載內部墊款、收入及支出之明細表,乃其內部制作之文書,可任意增 刪,外人並不明白其意義,亦未提出供客戶對帳查核認可,自難認係客觀公正 ,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為真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據為證 明上訴人有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扣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所支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均屬被上訴人 仍得享有期限利益情況下之支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上訴人所列印之 繳扣款資料中,被上訴人每月繳款大部分正常,僅因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及九二 一大地震災害影響而偶有遲繳,惟其後仍有正常清償本息,詎依上訴人所提出 法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之一年半期間內,申請四次支付命令,且送達郵費支出更達十一次,謄 本費用亦有五次之支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次數亦達六次,足見上訴人縱有法 務費用支出,其支出亦顯浮濫,其逕在被上訴人帳戶內為該項費用之扣款,顯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不應准許。
(三)依兩造間所訂定之擔保透支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有一年之透支期限,且期滿 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仍繼續延長一年,且如被上訴人有任何一筆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上訴人在行使加速條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事先以合理 期間通知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無於期限屆滿時為反對續行透支期限約定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接獲上訴人關於行使加速條款之通知。故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仍享有期限利益之情形下所為之法務費用支出,自非屬被上訴人履 行債務所需之費用,其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顯屬無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整理帳單及八十八年繳款收據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一○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向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並約定每期應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由上訴人直接自伊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扣款。詎伊全數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後,竟發現上訴人有自 該帳戶為上開項目以外之扣款情形(其細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二○號 、第二五號至第三○號,及第三四號至第三七號),其扣款顯屬無據,伊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扣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金額之本息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款均係因被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繳款而發生,乃伊為使債務獲 得清償而支出之費用,依兩造間訂定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及擔保 透支約定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伊自得逕予



扣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伊前開帳戶為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扣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表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五六六號支付命令卷第五 頁至第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 均屬無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之扣款是否確係為使兩造間房屋貸款債務獲得 清償而支出之費用?(二)上訴人逕自在被上訴人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扣款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貸款為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法務費用 支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云云,則就此部分有利 於上訴人之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法務費用支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有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一0號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一四號執行 事件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四號至第三七號之執行費用,計四萬六千二百 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44362+340+800+725=46227),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見上開本院執字第一六三一四號卷第一頁正反面及上開本院執字第八 七一0號卷第一0二頁及第一一四頁),自堪信上訴人所辯有支出該部分法務 費用等語為真實。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二0號及第二五號至第 三0號部分之法務費用支出,計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 00000=12565),則僅據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 五頁)及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暨法務費用申請表、收 據及其他執行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一0五頁)。經查上開明細表 、申請表、收據及執行文書中,除本院上開已調執行卷核閱屬實部分外,或所 載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或僅載明支出 之用途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郵費、不動產謄本規費及 並未記載法院受理案號或不動產地號及建號以供本院調卷查對,或純粹為上訴 人內部報帳之私文書,且亦未載明究係因何案號或何地號、建號或何地址之支 出以供查核,復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債務有關,而上訴人又自認無法再提 出其他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所支出者即為系爭債務之法務費用(見本院卷第九五 頁)。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明確證明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有關 ,自尚難僅憑該等資料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為有此部分支出 事實之抗辯,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所為該部分一萬 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費用支出之扣款,即屬無據。(二)上訴人雖有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為獲得借款之清償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第三四號至第三七號所示之法務費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負擔上 開法務費用,係屬無據。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其得為系爭扣款之依據。按清償債 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 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發生之費用,並不 包括債權人為獲得清償所支出之費用,否則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即無再另



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執行費用由執行債務人負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是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 後,其預繳之執行費用,亦仍由執行債權人自行負擔。經查上訴人雖在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一0號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一四號執行程 序支出執行費、送達郵費及登報費用計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但該二執行程 序於第二次公告拍賣時,即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撤回而告終結 (見上開本院執字第八七一0號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三頁之聲請撤回狀), 故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執行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雖上訴人另云:依 兩造間訂定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及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三條、第 五條、第八條之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上開約定書及透支約 定書之約定,均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何情形下會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八一 頁所附透支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八二頁所附約定書第六條),及上訴人於清償期 屆至或被上訴人清償時,上訴人取償之方式及範圍暨擔保品擔保之債務範圍( 見上開透支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三條),並無關於被上 訴人在清償期屆至前為清償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 務費用之約定。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見本 院卷第八0頁),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系爭借款(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完畢(見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六0頁及 原審卷第四二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期清償本金之 情形。至在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期間,被上訴人縱有因未依約繳付利息之情形經 上訴人適用上開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條款,使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亦因上訴 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視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延展清償期。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兩造合意延展清償期而終結,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上開執行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法務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七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二0號 、第二五號至第三0號及第三四號至第三七號所示之費用,則其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即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帳戶內為上開費用之扣款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款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王貞秀
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