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證人黃聰達之證言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傳 真函相符,復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到場坦承:「證人 黃聰達的確有來跟我談過一次」等語明確,故證人黃聰達之證言自屬信而有徵, 原判決僅以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即認其證言有偏袒,而不予採信,顯有違 法令。
二、本件參酌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除傳真和解總金額予證人黃聰達外 ,復將其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所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傳 真予上訴人,並於該傳真上載明:「請惠予安排匯款事宜,謝謝﹗」等語。及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銀行帳號及匯款請求之傳真函後,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傳 真函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中之三分之二,即和解金 額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匯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足見兩造確有就車損事件 ,於法院宣示判決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宣示判決)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三方達成各負擔三分之一損害之和解契 約。
三、再參酌亦因其所有停放嘟嘟房仁愛站停車場之自用車於三三一地震時受損,而與 上訴人涉訟之訴外人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終與上訴人及協 固公司就其車損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達成以各負擔三分之一損害金額之 條件下之和解,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應給付之三分之二合計三十 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匯寄予祥元公司清償完畢等情,益證兩造間確有與協固公 司三方成立和解,上訴人及協固公司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完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律師函、強制執行聲請狀、祥元公司民事起訴狀、核准保險估價單等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與上訴人根本未曾直接接觸,倘兩造果有和解,為確認此乃被上訴人之意 思,依通常社會經驗法則,自應會由被上訴人直接註明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亦 或由證人黃聰達填寫,而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豈會任由上訴人嗣後於傳真上自 行加註?且和解既在原審宣判後談成,上訴人何以不要求被上訴人撤回所提之損 害賠償之訴?或書立拋棄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請求之證明文件?此外被上訴人是 否同意,攸關證人黃聰達所經營之協固公司是否亦須負擔三分之一即八萬七千七 百八十九元,此金額亦非小數目,證人黃聰達豈會亳無印象?故證人黃聰達之證 詞並不足採,兩造間亦根本未曾達成和解。
二、甲○○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費用明細詳列傳真至協固公司黃總經理,惟 係要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未同意由三方各自分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起訴狀證一 傳真紙影本所載之「÷3= 87,789.-」、「175,578.-」及證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甲○○之銀行帳戶傳真紙影本所載之「振中87,789」、「代友協固87,789 ( 暫付款)」、「175,578」等文字,皆為上訴人自行加註,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又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則在傳真函上記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並 記載:「惠予安排匯款事宜」,於情、於理並無不合。三、祥元公司與上訴人雖有達成和解,但其訴訟並未經法院判決,與被上訴人係對上 訴人起訴並經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曾達成和解。又第三人 劉新章之傳真函並未載明兩造間有何和解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在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受理,並對伊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 令在案。惟查兩造就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本息,業 於該民事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 傳真所列包括該判決金額、律師費、訴訟費及地震搶修費之總額二十六萬三千三 百六十七元為標準,由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協固公司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八 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連同受協固 公司委託墊付之款項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履行完畢,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
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及協固公司成立任何和解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執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在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範圍 內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宣判之九十二年 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判決,以及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有車位之車台板因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掉落,致損害被上訴人停放附近之 車號五A─一四三0號汽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五千 九百六十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受領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 元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傳送之傳真函、匯款申 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及第八頁),自堪信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現已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 行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民 事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成立和解,伊復業於同年六月三日將和 解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民事判 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宣判後就系爭車損事 件另成立和解?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民事判決宣判後,另與訴外人即管理嘟嘟房停車場( 即發生車損之停車場)之協固公司成立和解,約定除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十 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外,再加計訴訟律師費六萬元、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 地震搶修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由三方各按三 分之一比例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記載上開費用明細及單據之傳真函 及指示匯款銀行帳號之傳真函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匯款十七萬五千五百 七十八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及第七頁) 。復經證人即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在原審到場證稱:「協固公司是停車場的承 攬商,我們完工交付定作人即原告(指上訴人)後,再向原告承租回來經營,兩 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前,我有和被告(指被上訴人)聯絡,那時和被 告一次就談成說,原來起訴的金額加上一些額外的支出,包含律師費用,由原告 及被告及協固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然後過幾天,被告即傳了如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之傳真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明確。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在上開民事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證人黃聰達確實曾找其談和解(見原審 卷第三五頁)。則審諸雙方於判決前有和解之洽商,及被上訴人於判決後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復傳真寄送協固公司黃聰達除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之其他費 用明細及單據,並另傳真指示上訴人匯送款項之銀行帳號等情,自堪認兩造確有 於民事判決宣示後另與協固公司就包括訴訟標的及其他費用達成和解。否則法院 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宣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何須再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寄送上開傳真函予上訴人及黃聰達?且上訴人依判決應負擔之金額僅 有修車費用及訴訟費用,如無兩造各自退讓協商和解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同意負 擔律師費、搶修費之可能,被上訴人豈有於判決金額外另加計費用傳真請上訴人 全數負擔之必要?上訴人又怎有不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將其與協固公司應付之三分之二款項匯款之可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僅匯寄十七 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時,竟未就金額立即表示異議,且遲至與上訴人另發生繳納 管理費糾紛後(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之存證信函),始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催討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之差額(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之催告函)?四、雖被上訴人否認有達成和解,並抗辯協固公司乃系爭車損發生地之停車場管理人 ,故證人即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證人黃聰達不記得傳 真函是否有除以三之數字,亦不合事理及社會通常經驗,故證人黃聰達之證詞不 可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黃聰達 在原審已證述確有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此除經被上訴人 自承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黃聰達洽談和解外,並有被上訴人以行動即傳真 費用明細之行為佐證,足見證人黃聰達之證詞並無何不實之處。再查被上訴人所 寄送之傳真函上除以三之文字既係上訴人所自行加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 非訴外人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所得知悉,故證人黃聰達證述:「除以三的數字 我沒有印象是否還存在(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亦無何違反事理及 社會通常經驗之處。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證人證言不足採之抗辯,並非可取。 另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記載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 六十七元,乃是要上訴人全數負責之意,並非和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之金額僅為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而法院所為之判決金額亦係上 開金額,故按常情若非雙方有和解之洽商,被上訴人於判決後自得逕行依判決內 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給付,並無另行寄送傳真函記載超過法院判決之金 額之費用明細及單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再被上 訴人辯稱:如有和解,自當於訴訟中和解,何須於判決後始為和解,與常情不符 云云。惟按所謂和解,乃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故和解並無時間及場合之限制,無論訴訟程 度如何,僅須兩造有和解之合意,即可成立,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在強制 執行程序實施中,達成和解,以終結強制執行之實例,亦比比皆是,故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民事判決後始達成和解,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事件判 決後,就該判決之標的另達成和解,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既為可取 ,則被上訴人再據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故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陳盈如
法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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