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明文規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 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之父林燕生來台 並非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係林燕生冒親冒籍云云,請求判決註銷該 語,依其聲明內容可知,係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為形成之訴 ,依前揭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 意提起。原告提起本件形成訴訟,並未表明其依何形成權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本件 請求,致本院無從審酌,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