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94號
TPDV,93,勞訴,94,200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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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Milan Milo Valbovic」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榮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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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