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Milan Milo Valbovic」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榮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