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鄧祖琳變更為高華柱,並經高華柱 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二人,相繼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受雇於被告, 於被告所屬台北榮民宿舍服務,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在單位未精簡,且業務正 常運作狀況下,竟以經費拮据為由,通知裁員,依代管單位板橋榮家簽辦指明, 須按宿舍現有員工七人中,不分個人職務背景,減少二人之內容,應以任職年資 較淺人員為裁員對象,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解僱年資較深之原告二人,且 拒不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予原告丙○○、十四 萬五千七百元予原告甲○○,並致原告甲○○原計劃以工作收入加入榮民補助, 足以支付房貸,遂以長子李德麟名義,在台北泰山所購住宅,因無故被迫失業無 力繳交貸款而被查封,損失訂金二十萬元及已付款項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 ○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是台北榮民宿舍自行雇用之臨時員工,原告請求資遣費,應向榮 民宿舍為之,且原告是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丙○○、甲○○主張各自八十一年、八十六年起,任職於隸屬被告之台北榮 民宿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離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僱用,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賠償原告 甲○○購屋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之僱用人。經查:(一)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 員兼台北榮民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舒建華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將台北市榮 民宿舍交給板橋榮家代管,台北榮民宿舍的上級單位是板橋榮家,榮民宿舍只 是宿舍,不是一個單位,原告兩人之前是由榮服處僱用,代管後由板橋榮家僱
用等語。足認原告二人自台北榮民宿舍離職時,僱用人為板橋榮家。(二)被告雖辯稱依台北榮民宿舍設置要點規定,台北榮民宿舍為臨時任務編組之自 給自足服務機構,並設有主任,為獨立單位,原告係受台北榮民宿舍僱用云云 ,並提出台北榮民宿舍設置要點、工作補助費請購單為證。惟查,台北榮民宿 舍,只是宿舍,並非獨立單位,業經證人舒建華證述在卷,自難認台北榮民宿 舍,得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舒建華為台北榮民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自難認台北榮民宿舍,實際設有主任為代表人。又證人舒建華證稱:每月 ,不足的部份輔導會每月補助五萬元等語。且原告等台北榮民宿舍員工,申請 工作補助費,尚須填具板橋榮家財產請購單,並須經板橋榮家主任核准,有被 告提出之工作補助費請購單為證,足證台北榮民宿舍,並無獨立之財產。故台 北榮民宿舍,只是提供住宿之處所,對外並未設有代表人,亦無獨立財產,不 得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非獨立機構,並不能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任職期間之僱用人為台北榮民宿舍云云,自不足取。(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採用統收統支運作,並按月以國庫預算五萬元補助榮民宿舍之 開支,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惟查:台北榮民宿舍之管理機關為板橋榮家, 已如前述,而板橋榮家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設置之行政機關 ,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並報經總統 府核頒關防,為獨立機關,並置主任一人,綜理管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保健 組、輔導室、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並設有會計人員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有 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輔貳字第○九三○○一八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證人 舒建華亦證稱:板橋榮家是乙○○的下屬單位,可以對外行文等語。足證板橋 榮家設有組織法,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獨立之組織編制及固定之事務所, 並設有代表人,可對外行文,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係被告依法令所成立之獨 立機關應無疑義。至其預算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亦係 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板橋榮家有固定預算,為獨立機關之性質,應 認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僱用人為台北榮民宿舍之管理機關即板橋榮家 。又被告為板橋榮家之上級機關,板橋榮家之預算係由被告編列撥款已如前述 ,原告亦主張其薪資是由板橋榮家按月劃發於郵局委發款專戶,自不能僅以原 告員工服務證上登載被告名稱,或榮民住宿收費係存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市莒光 郵局,逕認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僱用人為被告云云, 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之僱用人為板橋榮家,並非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甲○ ○資遣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並賠償原告甲○○購屋損失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 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