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律師
魏千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
度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附設之語文中心係以從事對外國人士華語教育訓 練為其經濟活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自民國七十 三年九月起擔任該語文中心華語教師,教授外國人士華語,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 費。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大量減少排給上訴人之授課時數,自同年六月 起更完全不排課與上訴人,故意不供給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又三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 計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月平均工資14160×年資基數 (18+1/4)=258420]等 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前開金額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類型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擔任 兼課教師,並未約定最低教學時數,係依各期開課課程及學員人數需要排定當期 課程表,且上訴人亦有拒絕接受排課之權利。在授課過程中,上訴人可不依被上 訴人訂定之「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及「員工調職及離職之手續辦法」,隨時請 假及離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命令僅止於一般程序之指示,並非對上訴人 勞務提供為廣泛之指揮監督,且不具有懲戒及考核權,人格從屬性相當薄弱;又 上訴人除晚間在被上訴人附設之語文中心授課外,於日間尚在台北市政府任職, 且其每月授課報酬多在一萬元以下,甚至僅數千元,且無授課即無報酬,故上訴 人在經濟上並不依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其從屬性尚低,非屬勞基 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無依據。縱
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但被上訴人並無未提供充分工作與上訴人之 情事,實因學生不再續讀致無適合課程可委任上訴人授課,上訴人仍無依勞基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之權限。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排課 與上訴人,但上訴人遲至六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有違 誠信原則,仍不生終止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但計算上訴人之月平 均工資應以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所領取之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 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九月起擔任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教師,教授外國人士 華語,從事語文教學及訓練工作,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上課時間表、鐘點費通知單、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教師購書優待證明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 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係以發行報紙為主要 經濟活動,為兩造所不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新聞出版業,有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被上 訴人係屬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惟上訴人主張其 係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 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 供勞務,此一從屬性即為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 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 ,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 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 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 生產運作。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 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再因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應斟酌前開各要素,若 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要素有微不足道 之偏離,仍不影響其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 ,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 該契約係符合民法委任、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類型。(二)查上訴人雖自七十三年九月起即在被上訴人附設之語文中心擔任兼課教師,教 授外國人士學習華語,然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月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八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均未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有授 課時間表、語文中心寫作班第九三期概況表、教師未上課時間表及任教狀況表
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及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語文中心主任李碧霞到場證稱:上訴人白天在台北市政府廣慈博 愛院上班,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排課,上訴人如有事忙碌就會打電話表示不來 上課,上訴人前開未至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之時間,即為上訴人通知其在該 段時間不來上課,上訴人請假不受限制(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 )等語;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擔任兼課教師之鄭蕙青及擔任被上訴人 語文中心語文組組長孫懿芬均到場證稱:課程排好後如兼課教師臨時有事不能 上課,僅需口頭向教學組請假,被上訴人對於兼課教師之請假沒有限制(見原 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及第二0一頁、第二六七頁)等語。而查勞工 因婚、喪或其他正事由雖得向雇主請假(勞基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然所 可請假之日數有一定限制,且必須經一定程序(勞基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參照),被上訴人復訂有「員工請假及休假辦 法」(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依該「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規定 ,受僱被上訴人之勞工雖可基於特定事由請假,如事假、婚假、普通傷病假、 產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等,並依勞工任職期間長短給予特別休假,但勞 工請事假、病假及婚假等,必須依一定程序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有日數限 制,另勞工請特別休假,亦有日數限制。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前開未到被上訴 人語文中心授課期間,係基於何項正當事由請假、是否已依一定程序及檢附相 關證明。上訴人復自陳如其請假而被上訴人不能找到代課老師,被上訴人會請 內部職員代課(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等語,核與證人李碧霞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故僅需上訴人請假即可不到課。足認上訴人可於通知 被上訴人後,即可任意地不到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無前開勞工請假規則及 被上訴人訂定之「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可自行支配作息 時間。次查上訴人自陳如其有事不能上課,在被上訴人排定下個月課表前可先 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不會排課(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等語;證人 鄭蕙青及孫懿芬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原則上是一個月排一次課,在排課前會 讓兼課教師挑選上課時間,被上訴人再自該時間內安排授課時間,如下個月有 事不能授課,應在排課前向教學組以口頭或書面請假,若連續數個月無法授課 亦同,請假不受限制,亦無被上訴人必須為上訴人排若干課程或上訴人至少應 上若干課程之拘束(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及第二0一頁、第二 六七頁)等語,並有教師上課意願調查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五 頁),且上訴人亦確實在向被上訴人請假後,在前開時間未到被上訴人語文中 心上課。堪認被上訴人在排課前會讓上訴人挑選可授課之時間,再由該時間內 為上訴人排課,且如整個月份均無法授課,亦可任意地向被上訴人請假,不受 前勞工請假規則及「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規定之拘束,且上訴人授課時數並 無最低時數之保障或限制,益證被上訴人並無片面決定上訴人勞務提供之給付 時間及給付量之權限,而應與上訴人協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 拒絕之權利。
(三)再查被上訴人訂有「員工績效評估辦法」,依該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對其編制內 之員工實施平時績效評估及年度績效評估,就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獎懲、考
勤及工作潛力等為考核,並依考核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各該等級將影響員工本俸或年功薪級數,且年度業績考列乙等以上者,如被上 訴人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時,得酌發獎金(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 頁之員工績效評估辦法),然對兼課教師,則無記警告、小過、大過或給予獎 勵之制度,業據證人鄭蕙青及李碧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 0一頁及第二0二頁、第二三二頁)等語,上訴人僅依其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 ,不論上訴人表現如何,均無其他獎金可資領取,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無 前開「員工績效評估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懲戒權,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要求即無拘束力可言。又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授 課時間僅限於晚間,日間上訴人尚在台北市政府任職,業據證人李碧霞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並有國語日報語文中心教師資料 表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自台北 市政府退休前,均係參與公教人員保險,迄退休後始參與勞工保險,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身分,應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可見上訴人 之主要工作係在台北市政府任職,在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授課僅是附帶工作 ,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仍有充裕時間可為其他兼職工作,且上 訴人復無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前開「員工請假及休假辦法」及「員工績效評估辦 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求復無拘束性,益認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及身心健康並無廣泛地拘束權限。(四)上訴人勞務履行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亦無片面決定上訴人勞務給付 之時間及數量,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其作息時間,且無服從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 則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懲戒權,上訴人在其勞務提供之過程中,被上 訴人並未相當程度地支配上訴人之人身及人格,則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性 質並無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上訴人提供勞務其人身及人格既未受上 訴人支配,且上訴人僅依其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如未授課即無報酬可資領取 ,亦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雇主均應照發工資不符;又被上訴人並未保障 上訴人最低授課時數,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期間,尚在台北市政 府任職,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依賴性。況查被上訴人 語文中心設有專職人員(語文組副組長、資深幹事、幹事等),被上訴人對該 等專職人員之要求,與上訴人等兼課教師不同:兼課教師可在其他學校或機關 任職,且不適用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請假及離職均不受限制,亦無獎懲 規定,授課時數並不固定,無固定薪資;而專職人員則是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編 制員額內,依學歷、職等及薪資等按月支領薪資,有固定上班時間不得兼差, 且必須遵守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包括薪資調整、請假及休假辦法、獎懲 辦法、員工績效評估辦法、調職及離職辦法,專任教師除請假必須依照規定之 程序外,且會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並配有識別證,均如前述,復經證人李碧 霞、擔任被上訴人語文中心事務組組長陳小燕及語文組組長孫懿芬到場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四
0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六三頁),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呈報之語言 中心教職員名單,亦確有副組長、幹事及兼課教師之分,有台北市府教育局九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九二三六四四三八00號函、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教六字第0九二三九0二0六00號函及後附 名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三頁至第五五頁 ),且該專職人員所使用之員工請假紀錄卡及薪資通知單之格式(見原審卷一 第二四九頁及第二五一頁),亦與通知上訴人等兼課教師鐘點費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0頁)不同,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將擔任兼課教師之 上訴人納入其經濟組織體系中,上訴人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 的勞動。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系爭契約 性質並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復參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立 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已明確約定:「乙方(上訴人)為特約教師身分,不屬於 甲方(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有關保險、福利等由乙方自理」,該契約書 第五條並約定:「本契約得經雙方合意或一方通知隨時終止」(見原審卷一第 七五頁之委任契約書),故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且兩造任一方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動契約之雇主僅限於特定事由方能終 止勞動契約不同(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參照),上訴人復未加入被上訴人之報社工會,亦據證人李碧霞到場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 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必須遵守被上訴人訂定之兼任教師守則,依該教師守則上訴人 如不到課必須於二日前請假,亦不得遲到早退,並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教材及 地點授課,及配合學生異動狀況隨時調整授課課程,暨應使用直接教學法教學 ,且必須對上課學生確實點名,被上訴人對於授課教師復實施考勤及考評,且 如上訴人不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會議,亦應請假,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一 定之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兼任教師守則縱認係被上訴人所訂 定,然其內容並未規定如違反者應接受如何之懲罰,自難認對上訴人具有拘束 性;再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兼課教師,自必須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 應準時到課,不得遲到早退;又如上訴人不能到課或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會議 ,理應先行請假,俾便被上訴人進行後續處理安排,使課程及會議能順利進行 ,此本為職場倫理,亦是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提供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設立語 文中心教授外國人士華語,必有其設立之目標及特色,自有為配合該目標及特 色之營運方式,故於教師教學時應使用一定之教材及教法,且如完全使用授課 教師自行編定之教材,若該授課教師未繼續任教,恐會發生課程無法銜接之狀 況,亦據證人李碧霞及孫懿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及第二六七頁 )且被上訴人為便於處理教學行政事項,亦有必要要求授課教師至特定地點上 課。故縱被上訴人要求授課教師至特定地點授課及依被上訴人編定之教材及要 求之直接教學法授課,且應配合學生異動狀況調整授課內容及對上課學生點名 ,充其量僅能認為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服從,但上訴人仍可在被 上訴人提供之課程教材範圍內,使用相關輔助教材,被上訴人不會干涉,業經
證人李碧霞及孫懿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七 六頁),故兼課教師仍可運用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之教學工作。又縱被上訴人 對於兼課教師之授課為一定之考勤及考評,然上訴人受委任擔任被上訴人語文 中心之授課教師,被上訴人自應訂有一定標準作為審酌是否繼續聘任之參考依 據,故上訴人等兼課教師如有上課遲到,被上訴人僅是警告下次不可再發生, 否則如何為上訴人排課等語,如學生表示教師教學方法不好或不認真,或教師 授課時題外話過多,被上訴人僅會告知授課教師,但不會對授課教師記警告、 小過或大過,只會不予排課,亦據證人鄭蕙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 頁、第二0一頁及第二0二頁);證人李碧霞亦證稱:對於兼任教師不會給予 獎勵或懲戒(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等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依約提出 勞務本旨時,僅能予以口頭告知,希望該兼課教師能有所改進,並以此作為是 否繼續聘用之依據,不能因此給予該兼課教師一定之獎賞或扣薪。則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前開要求,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勞務提出有廣泛地指 揮監督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 月召集全體授課教師表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將退所有兼課教師之勞、健保, 上訴人在會議上陳述不同意見,隨即遭受大幅減少排課時數甚至不予排課之對 待,此即為被上訴人懲戒權之行使。然所謂懲戒權係企業經營者為維持企業順 利經營運作之目的,對其受僱者課予制裁不利益之手段。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語文中心擔任兼課教師,被上訴人並未保障上訴人之最低授課時數,則被上 訴人縱有減少上訴人之排課時數甚至不予排課,仍不能認為係課予上訴人不利 益,自難認此為被上訴人懲戒上訴人之手段。至證人鄭蕙青所證稱:如兼課教 師裙子太短被上訴人會教訓(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然鄭蕙青亦證稱:被 上訴人並未管制兼課教師之穿著(見原審卷二第二0三頁),故證人鄭蕙青所 證稱被上訴人會教訓,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對兼課教師不適宜行為之通知,不 能認為是對該授課教師行使懲戒權。上訴人此部分,仍無足取。(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不得在他處擔任語言授課工作,且如學生請假, 被上訴人會要求授課教師等待一段時間後始能離去,故上訴人需受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要求兼課教師不得在其他機構擔任語文教學工作 ,並不禁止其他兼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語文中心授課同時,亦在台北市政府 任職,已如前述,且如兼課教師至其他地方教授語文課程,被上訴人僅是要求 兼課教師二選一,不會對兼課教師記警告、小過或大過,只會不予排課,亦據 證人鄭蕙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及第二0二頁),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揮監督之行使尚屬薄弱;又縱認被上訴人在學生請假時 會要求授課教師等待一段時間,但未規定如授課教師不等待會遭受如何之懲罰 ,應認此僅是被上訴人為避免他班授課教師臨時請假找不到代課老師之處理方 式,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廣泛地指揮監督權。上訴人復主張訴外 人靳文麗必須依被上訴人指示至世新大學授課,可見兼課教師有接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之義務云云,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由靳文麗至世新大學授課之 事實,僅能認定靳文麗有至世新大學兼課,不能認定其至世新大學授課係受被 上訴人指派而無拒絕權限;再證人方益霞在他事件僅證稱:國語日報與世新大
學建教合作,國語日報挑了一些較好老師派過去上課(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然仍不能證明至世新大學授課不需經該等教師同意,且證人 即被上訴人語文中心行政人員宋治平證稱:被上訴人推薦教師至世新大學授課 ,事前均會詢問該授課教師之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再徵諸被上訴人於排課前,會先詢問兼課教師可授課之時間,堪認證人宋治平 所證稱被上訴人推薦教師至世新大學授課,會先徵詢該授課教師之意願乙節為 真正,且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如兼課教師不依被上訴人指示至世新大學授課會受 到如何之懲罰,亦難認被上訴人要求兼課教師至世新大學授課有何拘束性;況 縱靳文麗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至世新大學授課,亦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靳文 麗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語文中心專職人員並未擔任授課工作,應認上訴人等授 課教師已被編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云云。然查縱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專職人 員不擔任授課工作,然被上訴人主要經濟活動為發行報紙,已如前述,並非以 語文中心之授課業務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編制內人員不擔 任授課工作,即可認定上訴人等授課教師係屬被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上訴人 又云被上訴人附設語文中心教授外國人士華語,因此所支出之成本及所得收益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享有,上訴人僅領取鐘點費,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經 濟從屬性云云。惟查以此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負擔被上訴人經營語文中心應支出 之成本及享有所獲利益,而僅獲取其勞務提出之報酬,然仍不能認定上訴人係 從屬於被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對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依賴性。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八)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之認定,係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靳文麗間之契約關係(見原 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自不能以該訴願決定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給付之授課鐘點費應課徵所得稅,可見該鐘點費係上 訴人基於勞工身分所獲得之工資。然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獲取之鐘點費,係屬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應課徵所得稅之範圍,不能認定該給付之性質為勞基法 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工資。另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回函(見原審卷 一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僅是認定被上訴人應為鄭蕙青等十六名教師投 保勞工保險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政府府訴字 第九一二五八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上訴人所得之授課鐘點費應課徵所得 稅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文,可認上訴人係屬受僱被上訴人之勞工 ,均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則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 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方益霞,然上訴人已提出方益霞在他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待證事實在他事件均已為證述,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 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靳文麗,證明兼課教師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至世新大學授課 云云,然靳文麗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並遭判決 敗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至第二 五四頁),則靳文麗之證言已難期公正,且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如兼課教師不依被 上訴人要求至世新大學授課將會受到如何之懲罰,是本院認亦無訊問靳文麗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