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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3年度,29號
TPDV,93,勞小上,29,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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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誠
  被 上訴人 甲○○  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五十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 有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合     計   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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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