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580號
TPDV,92,訴,5580,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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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七-二0一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路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七十號「燦坤電器行」前裝卸貨物後,起步 擬迴轉北向行駛,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狀乾燥、 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明知 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仍執意在該路段迴車,且疏未注意同路段北 向南方向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向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HK-八九七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乘機 車車頭遂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原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三十五萬零九百元(含交通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元、助行器四千元、調理 藥品及食品五萬六千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六萬四



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九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又依被 告甲○○勞工保險資料,可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被告日通欣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欣運公司),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案發當時被告甲○○正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另縱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並非僱用人,惟依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被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通企業公司)應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故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 ○○與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與被告日通企 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開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日通欣 運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當時被告甲○○為遞通企業有 限公司(即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之前身,下稱遞通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者亦是 遞通公司所有之車輛,而原告並無不能查明之情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二年 後方追加伊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之時效。況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 駛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故原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是其 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鉅禾整復所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 起算醫療費用,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方發生系爭事故,如何能於當日自台 北前往位於苗栗縣之鉅禾整復所診療,且原告受傷後係以石膏包紮,則其於拆卸 石膏之前又如何進行診療,是鉅禾整復所及保生堂國術館所開立之證明書自有疑 義。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伙食費用、看護費用及具體薪資暨工作證明,故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洵無依據。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 之賠償金,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額自應將該部分扣除。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嫌過高等語。被告日通企業公司則以:被告甲○○並非被告日通企業公司之 員工,是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自非妥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日通 欣運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被告 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明確。職故,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交 通標線指示、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及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日通欣運公司雖稱: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被告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後方,故原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是其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所稱原告騎乘機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及前開刑事判 決所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仍執 意在該路段迴車,且疏未注意同路段北向南方向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向北, 致在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所致,是難認原告有何 違規之情形,故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所為之上揭辯詞並無足採。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之受僱人,平日負責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案發當時被告甲○○正執行載 運貨物之職務,且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又為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所有,有勞工 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保承資字第 09310203750 號函檢附被告甲○○之投保 資料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1373800 號函檢附前 開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七至九○頁),且為被告日 通欣運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日通欣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既為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日通企業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日通企業 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準此,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及被告日通欣運公司所為之抗辯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經查,被告日通欣運公司就此部分除抗辯鉅 禾整復所及保生堂國術館所出具之證明書有疑義外,餘均未加以爭執。又依鉅 禾整復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及保生堂國術館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出具之損傷接骨證明書觀之,原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鉅禾整復所就 其骨折部分整復,合計二十次,每次五百元,共計一萬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至保生堂國術館進行診療,合計七次,共二千五百五 十元。被告日通欣運公司雖稱:鉅禾整復所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自九十年六月二 日起算醫療費用,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方發生系爭事故,如何能自台北



前往位於苗栗縣之鉅禾整復所診療,且原告受傷後係以石膏包紮,則其於拆卸 石膏之前又如何進行診療,是鉅禾整復所及保生堂國術館所開立之證明書自有 疑義云云,然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則以事故發生地之台北距離苗栗縣頭屋鄉之鉅禾整復所,一趟車程不過一個 半鐘頭,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回到自己家鄉之苗栗診療,尚無不妥。至原告 雖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大眾醫院住院行手術復位骨釘內固定,但原告係自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方至保生堂國術館進行診療,兩者並無衝突,是被告日通欣運公 司以此質疑鉅禾整復所及保生堂國術館所出具證明書之真正性,委無足採。(二)交通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元: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因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及上 課、調解出庭等等,共計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固然以原告並未提出各次之費用單據為由, 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 傷害,且依大眾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術後 三個月內宜專人照料等語觀之,原告在此期間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交 通工具,尚難謂無此必要。又原告雖未提出各次之費用單據,但觀諸原告提出 訴外人羅萬吉出具之估價單,已載明頭份至竹南、公館、台中、台北單程之費 用分別為二百元、七百元、一千六百元、二千元;頂大埔至頭份、頂大埔至淡 水單程之費用則分別為一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則以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復健及上課、調解出庭之次數,再參考前開單價,即可計算出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茲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審究如次: 1、頭份至大眾醫院三千九百元: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位於苗栗竹南大眾醫 院住院行手術復位骨釘內固定,同年月九日出院,嗣後門診十二次,有原告提 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申請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 是原告以單價一百五十元計算,合計請求三千九百元(150×2×13=3900), 洵屬合理。
2、頭份至德恩中醫診所一萬元:原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止至位於台中之德恩中醫診所診療,共計看診五次,有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因 而,原告以單價一千元計算,合計請求一萬元(1000×2×5=10000),尚屬 允當。
 3、頭份至保生堂國術館四千二百元: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   至位於苗栗竹南之保生堂國術館診療,共計看診七次,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所   列之單價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應為二千八百元(200×2×7   =2800),原告以單價三百元計算,並請求賠償四千二百元,並無依據。 4、頭份至淡江大學:原告原係淡江大學商學院產業經濟學系之學生,九十年六月 正逢完成碩士學業之階段,期間並參加論文口試、畢業典禮等重要事項,前後 共來回四次(包括一次自淡水搬回頭份),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論文口試結果之證明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是以, 原告以單價二千五百元計算,合計請求二萬元(2500×2×4=20000),洵屬 有據。




5、頭份至鉅禾整復所二萬元、為恭醫院九百元、振菁醫院九百元、廓子巷中醫四 千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程估價之證明,本院無從判斷應准許之金額,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頭份至台北二萬元: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經申請調解二次,並 因刑事案件而出庭三次,每趟車資二千元,共計花費二萬元等情,但查,觀諸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惟除此之外 並無原告申請調解及原告到場之資料,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一萬二 千元(2000 × 2 × 3 = 12000)。
7、台北市○○○路至台北縣永和市南山中學: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 年十一間仍需以計程車代步,每天由台北市○○○路至台北縣永和市南山中學 上班,單程車資平均為二百元,共計六十六日,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萬六 千四百元等語,然查,依前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九十年六月 四日手術後三個月內宜專人照料,可見原告於手術三個月後之情況已有好轉, 則其是否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而,原告請求其手 術三個月後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交通費用,尚非可採。 8、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四萬八千七百元(3900 + 10000 + 2800 + 20000 + 12000 = 48700)。(三)助行器四千元:此部分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並未爭執。(四)伙食費用五萬六千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該伙食費用究所何指,且未舉證 證明該伙食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要無足 取。
(五)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依前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手術後三個月內宜專人照料,另觀之原告之弟羅悅維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 「本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丙○○車禍受傷, 不能行動,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由本人看
一四一頁),足見原告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甲○○、 日通欣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另原告於手術後三個月內既有請人 看護之必要,則其以每日二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三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十八萬 元,核屬相當。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其喪 失原為期二個月暑假實習老師工作之機會,一個月一萬八千元,原告共損失三 萬六千元等語,查如前所述,原告於手術後三個月內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則 其自無法在九十年七、八月之暑假期間工作,而以現今一般勞工基本薪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觀之,原告請求以一個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工作收入之損失,尚



無過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起即開始工作,但當時因腳傷尚未痊 癒,只好被迫放棄如下工作之機會:⑴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南山中學學生課 後晚自習:每晚一千元,每星期有二天,合計三個月,原告共損失二萬四千元 (1000元×2天×4週×3個月=24000元);⑵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家教:每小 時五百元,一天二小時,每星期二天,合計三個月,原告共損失二萬四千元( 500元×2小時×2天×4週×3個月);⑶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大成高中學 生課後晚自習及暑期輔導:晚自習每小時六百元,每天晚上二.五小時,每星 期五天,一學期共有六個月,原告共損失十八萬元(600元×2.5時×5天×4週 ×六個月=180000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收入共計損失二十二萬八 千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日間上班外,尚有如上所述之工作機會, 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七)精神慰撫金九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於大眾醫院住院六天接受手術治療後 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大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單 、德恩中醫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好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鉅禾整復所之證明書、保生堂國術館之損傷接骨證明書附卷足 稽(參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七頁),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 受傷情形及其為一國中老師、未婚、尚無子女、亦無任何不動產(參本院卷第 一○一頁);被告甲○○為一送貨司機,暨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係一資本額為五 千五百萬元之公司組織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被告日通欣運公司在網站上 之基本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尚屬過高,應 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
(八)如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五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五 元(41495+48700+4000+180000+36000+250000=560195)。又原告就上 開損害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 金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單據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四四 頁)。因此,原告請求之損害額自應扣除該筆金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可請求 被告甲○○、日通欣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 通欣運公司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雖發生於九十 年六月二日,然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被告甲○○之僱用人為何人,此觀原告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係以甲○○、日通快遞公司為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復追加日通企業公司為被告,待被告日通企業公司於 本件訴訟審理時抗辯其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聲請本院函查被告甲○○之投保資料及系爭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並於本 院函查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追加日通欣運公司為被告等情即明,再參諸被告 日通欣運公司原為遞通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方變更組織為日通欣運公司, 而無論是日通企業公司、遞通公司或日通欣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公司所在地址亦均為台北市○○○路○段三五號之一,故原告一開始誤認被告日 通企業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實無何可苛責之處。又原告既於知悉賠償義 務人即僱用人為被告日通欣運公司後,隨即追加為被告,揆諸前開條文所示,原 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日通欣運公司前開抗辯尚無足取。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 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 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日通欣運公司雖因系爭事故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惟被 告甲○○所侵害者既非金錢,亦非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就損害額之給 付既無約定給付之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甲○○、日通欣運公司賠 償付款。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日通欣運公司就本件損害額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 因而受有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 被告日通欣運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甲○○、日通欣運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日通欣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日通欣運公司自九 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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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