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六號
原 告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康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立山&康您合作銷售合同 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同),原告研發產製銷售AQUA(π)水生成器(Magnetic Water Generator,下稱 π水生成器)予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時, 搭配銷售被告產製之「康您Connex水師傅整水器」(下稱整水器),原告共訂購 被告之整水器八千六百四十一台,被告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間 交付貨物。原告前供售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π水生成器深受市場好評,但 搭配銷售被告產製之整水器後,該整水器按裝時或按裝後出現損壞之情形超過百 分之二十六之比率,即原告對外售出一千零十一台,其中二百六十六台整水器有 瑕疵難以使用或不堪使用,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反應,原告乃促 被告改善,被告因而簽立承諾書、備忘錄應允改善。然而,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服 務收費不一,安裝後一再出現漏水、濾心填充物外滲污染飲水、爆機等重大瑕疵 ,且未能依約於二日內完成改善,致使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經銷商 拒絕出售原告之π水生成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已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 付。原告就此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併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依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及利息;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修正 02-03亦同意無 條件接受退貨所產生之退款費用,原告既已全部退貨,被告自應將退貨產生之退 款費用(包括價金、運費、作業費用)中之價金返還原告,原告於本件先為一部 請求,為此本於備忘錄約定及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整水器皆是專為原告π水生成器量身打造之特製品,在九十二 年春節前後貨物發送全國之後,小部分DIY 自裝會員針對首批產品安裝狀況反應 淨水器三、四分管路黏著點與π水生成器二、三分管路銜接頭及淨水器上蓋未旋
緊而產生種種滲漏現象、淨水器五段分水閥安裝不容易、分流手把易掉落、π水 生成器紅藍燈號沒有變化及變換不順及出水滾燙造成燙傷等情況,經兩造、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就上述問題召開檢討改善會議,達成盡可能 將安裝工作交與被告負責,由被告派員重新安裝指導客戶正確用法,被告並承諾 因更換所衍生之服務費用自行吸收不要求客戶負擔,上述損壞、瑕疵係因客戶不 正確安裝方式導致者,且原告自行產製之π水生成器亦有不同比率之瑕疵存在, 是以,客戶反應之瑕疵非全由被告之整水器所致。又被告之整水器業已依法通過 主管機關質量檢驗合格,且交貨之前均先送原告工廠派員檢驗通過再送達至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總倉會同台北總公司指派專人抽檢合格始完成進貨、 付款等程序。況依原告所提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五月維修服務績效統計,被告代 裝機服務數量應為六百十三台,而非原告指陳之一千零十一台。再依系爭合同條 款02-02-01約定,貨物有瑕疵當即更換外,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予退貨及請求退 還價金,故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約定得為退貨並無理由。至於備忘錄係原告在交付 應付貨款支票同時出示予被告,謊稱例行文件要求被告簽名始予交付支票等情, 原告顯以要脅、詐術之手段取得該備忘錄,被告爰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意旨 答辯狀撤銷該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另所謂退款費用並不包含買賣價金在內,而原 告提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證明書,顯有偏袒原告之嫌,更可證明 原告產品亦有瑕疵,原告實無由依該備忘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立山&康您合作銷售合同書」,原告研發 產製銷售AQUA(π)水生成器(Magnetic Water Generator)予克緹國際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時,搭配銷售被告產製之「康您Connex水師傅整水器」,原告共向被 告訂購整水器八千六百四十一台,被告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間 交付貨物,原告則已給付價金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於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七七頁、第一五六頁),並有合作銷售合同書、訂交貨記錄表(見本院卷第六 頁至第八頁、第六二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整水器安裝後一再出現漏水、濾心填充物外滲污染飲水、爆 機等重大瑕疵,以原告對外售出一千零十一台,其中二百六十六台即有瑕疵難以 使用或不堪使用,而超過百分之二十六之比率,而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原 告業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備忘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中一部分 價金三百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
(一)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有無原告所指安裝後一再出現漏水、濾心填充物外滲污染飲 水、爆機等重大瑕疵存在?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修正02-03表示同意無條件接受 退貨所產生之退款費用,但原告可否依此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退貨產生之退 款費用中之價金三百萬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有無原告所指安裝後一再出現漏水、濾心填充物外滲污染飲 水、爆機等重大瑕疵存在?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系爭合同,所為之理由係以被告出賣之整 水器有前述瑕疵存在,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但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所指損壞、瑕疵係因客戶不正確安裝方式導致者,且原告自行 產製之π水生成器亦有不同比率之瑕疵存在,客戶反應之瑕疵非全由被告之整 水器所致;又被告之整水器業已依法通過主管機關質量檢驗合格,且交貨之前 均先送原告工廠派員檢驗通過再送達至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總倉會 同台北總公司指派專人抽檢合格始完成進貨、付款等程序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有瑕疵乙節,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績效統計表、 陳情報告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一三四頁)。經查: ⑴原告雖陳稱其對外售出被告整水器為一千零十一台,其中二百六十六台有瑕 疵難以使用或不堪使用等語。但據卷附之績效統計表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份代裝機服務數量為三百七十台、同年五月份為二百四十三台,共計六 百十三台(各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一二頁),原告此部分所陳已有與其 提出之證據不符之處。
⑵又觀諸績效統計表中「服務狀況報告」內容,買入原告產製之π水生成器及 被告產製之整水器客戶在使用中發生之問題,大抵為:接頭滲漏、逆頭損壞 更新、本體上蓋爆裂濾蕊碳粉滲漏等情狀,惟被告均已更新修復完畢,此自 績效統計表中「服務狀況報告」欄內已記載更新、更換、修復等情可得而知 。亦徵,被告業已履行承諾書所訂更換新機修復滲漏問題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九頁承諾書之約定)。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客戶陳情報告,亦僅得以證明使用π水生成器之用戶安裝後 發生滲水情形,但滲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整水器有瑕疵所致,觀諸陳 情報告所載並無法明確加以證明。
⑷綜此,原告所陳被告產製之整水器具有瑕疵乙節,尚無從認為可採信。 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在交貨之前均先將整水器送至原告工廠派員檢驗通 過,再送達至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總倉會同台北總公司指派專人抽 檢合格始完成進貨、付款等程序等語,並未予以爭執。復參酌系爭合同第三條 03-01-01約定,可知被告產品均係交由中國東莞廠負責生產,再自深圳經香港 運抵臺灣(見本院卷第七頁),而被告產製之整水器確已經廣東省東莞市產品 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合格,有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 頁至第六一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堪信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應具有 通常之效用。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出賣之整水器確有瑕疵存在,則其 主張被告之整水器按裝時或按裝後出現損壞之情形超過百分之二十六之比率, 具有瑕疵難以使用或不堪使用一節,即屬無據。被告之整水器既無原告所指瑕 疵,即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即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則其主張得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再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修正02-03表示同意無條件接受 退貨所產生之退款費用,但原告可否依此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退貨產生之退 款費用中之價金三百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修正02-03中承諾無條 件接受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所產生之退款費用,被告自應無條件接 受退貨,原告已依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全部退貨,被告自應給付退 款費用中之價金三百萬元等語。但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同條款02-02-01約定 ,除貨物有瑕疵當即更換外,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予退貨及請求退還價金,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係修正系爭合同第二條02-03款關 於退貨準備金之約定條文,觀自備忘錄之記載文義即明(見本院卷第一○頁反 面)。因之,解釋兩造所訂備忘錄本條約定之真意,自應綜合系爭合同相關條 款併同觀察認定。
⒊次查,系爭合同第二條02以下各款係針對整水器規格、包裝、單價、瑕疵更換 、退貨準備金分別加以約定,有合作銷售合同書附卷足稽。又系爭合同第二條 「配合產品物件資料」之02-02-01條款則約定:「產品瑕疵康您(即被告)當 即更換,但山天(即原告)不得作為拒付扣剋貨款之依據與主張。」、02-03 則約明:「退貨準備金:康您同意天山在每月應付給康您之貨款中提存每台新 台幣一百元之金額、上限以總累積額達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止作為合同訂定 後有效期間及合同因期滿或終止喪失效力起六個月後確無退貨處理之必要時、 山天應無條件歸還康您。」,足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貨之要件須被告交付 之整水器有瑕疵方可,而退貨準備金則係用以確保被告因退貨所生費用之給付 ,由原告將價金其中一部分先予提列,再視實際退貨處理費用核計後數額決定 是否將退貨準備金歸還被告。
⒋嗣後備忘錄中則將前開02-03退貨準備金條款變更為:「山天同意取消退貨準 備金條款,但康您需無條件接受克緹退貨所產生的退款費用(含合約因期滿或 終止效力起一年後),並應於接到退款通知後二個工作天內,匯款至山天生化 帳戶中。另因取消本條退貨準備金,康您同意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作為促銷 期間之補助款。」,交互比對系爭合同之02-03條款變更前後內容,兩造顯係 將原由原告給付價金中所應提列之每台整水器一百元準備金取消提列,但被告 則承諾無條件負擔退貨所生退款費用。綜觀該條款所用文字可知所謂「無條件 」係指被告同意負擔因退貨所生退款費用而無異議,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諾被 告無條件同意接受退貨;蓋如原告所陳,將導致備忘錄變更後之條款與系爭合 同中第二條02前開⒊所述條款無法一體適用之扞格現象。準此,原告依據備忘
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所生退款費用之要件,須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有瑕疵 而應退貨情事存在,堪可認定。
⒌承前㈠所述,被告整水器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自無依系爭合同第二條 之約定主張得予退貨之餘地,遂不得本於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款費用 。
⒍況若原告欲主張退貨,依據系爭合同約定亦應將整水器退予被告,方符合退貨 之要件,另依備忘錄之約定更應將退款通知送達被告(見前揭⒋之備忘錄條款 內容)。惟查,原告僅提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製作之退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除該退貨證明書之實質上真正為 被告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被告辯論意旨㈡答辯狀),退貨證明書上 亦未記載詳細之整水器退貨數量,自不得據此即認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業將被告前所交付之整水器八千六百四十一台全數退予被告。至於原告雖曾在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取回一千二百三十一台整水器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實係欲將所積欠之價金以此方式 抵付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故亦難認為原告確有因整水器存有瑕疵而將整 水器全數退予被告。
⒎綜前所述,備忘錄雖變更系爭合同之退貨準備金條款之約定,但僅屬於是否提 列準備金方式之變更,仍須被告產製之整水器有瑕疵存在,原告方得依系爭合 同第二條約定主張退貨,加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將八千六百四十一台整水器退 還被告,故其主張被告應依備忘錄約定給付退款費用即價金之一部三百萬元, 顯無可採。
⒏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備忘錄約定要件不符,則被告所為原告有以詐術使其簽訂 備忘錄等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金棟,本院認為並無予以調查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賣與原告之整水器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自不構成瑕疵給付、 不完全給付,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再依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 從依系爭合同、備忘錄約定主張得為退貨並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所生退款費用中之 價金。從而,原告本於備忘錄約定及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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