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甲○○
受罰人因原告億鼎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亞利皮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N 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N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到場應訊,惟受罰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十五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亦已收到前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 當理由竟均未到場,爰依前開規定科處罰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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