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丁○○即曾龍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呂金貴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辛○○○○○○(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辛○○○○○○(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立之神明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管理人
丙○○,其先祖曾圳為前管理人,管理人採世襲制,由曾圳後代大房長子繼承
以迄於今,目前會員計有三名,即丙○○、戊○○、柳來旺,土地計有九筆,
會址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十六號,是原告乃一設有一定事務
所、會員數人、具獨立財產、一定組織目的,並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是
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前管理人為曾圳,並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訴外人曾水波、曾金柱
等人,竟因其等先祖亦為同名「曾圳」,而前開土地謄本上未載明曾圳之住居
所,即認有機可趁,冒稱為原告真正管理人曾圳之後,持偽造之置契,再製作
辛○○○○○○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
請公告,公告期滿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被告,目前被
告即登記為原告觀音佛祖之管理人,被告以虛偽造假之置契非法變更登記為原
告之管理人,顯有未合,雖被告因本件事實涉嫌偽造文書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最後為判處無罪確定,但有關本件管理權誰屬仍應
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關鍵在於系爭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台帳
上記載所有人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曾圳為丙○○之先祖,由下列事證
可知:
㈠原告辛○○○○○○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已設立存在,有原告於道光十三年向
前手卓有生、卓貴生買受本件坐落北勢湖(即目前內湖區○○段)土地之契
字可按,嗣日本據台,原告於明治三十六年(光緒二十九年)將上開土地出
租與佃農許薯王(即許慈王、許自王),並以上手契等為質押向其商借銀貳
拾伍圓,亦有該「招耕帶借合約」契字足稽,再於大正六年二月由當時原告
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清償前開借款完訖,同時收回上手契等相關契字,此後
有關原告辛○○○○○○之管理即一直由曾圳負責,並採世襲制,由曾圳後
代大房長子繼承以迄於今已如前述,而原告原有會產土地計六筆,即北勢湖
七四、七五、八○、八一番地(以上為田及建地),與同地段五四一、五五
七番地(以上為林地),關於該會產土地沿革,茲分述如次:
⒈日人據台灣以後,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加稅
收,乃先於明治三十二年實施土地調查,再於明治四十三年著手林野調查
,其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而為實施土地調查
事宜,日政府訂定相關地籍及土地調查法令規章,其中明治三十一年公布
之「台灣地籍規則」第二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
地有關事項。」,「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條規定:「為調製土地台帳
及地圖,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地盤。」
,又「應為申報之土地,以台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
規定之土地為限,但用惡水路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限。
」。質言之,日政府為釐清土地,確定產權,先針對田、建等平原土地進
行土地調查,並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
⒉嗣土地調查完成,因尚有山林原野從未經調查測量,官有民有區分不明,
為應實際需要,日政府乃於明治四十三年公布「台灣林野調查規則」依法
進行林野調查,依該規則第一條規定:「對未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山林原野
其他土地主張業主權者應向政府申報。」同規則第七條規定:「以查定確
定事項或經裁決事項,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並由各地方廳所在地設
派出員駐在所從事實地調查,最後依調查測量結果分別登記於土地台帳及
地圖。台北廳部分係於大正二年開始實施林野調查。
⒊準此,本件原告觀音佛祖原有會產土地經前述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結果:
㈠其中屬田及建地目部分(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八一地番),因當
時明治年間原告將土地出租與佃農許薯王(即許慈王、許自王),土地
實際上由其耕作管領,且相關契字尚在其持有中,故在土地台帳上關於
業主部分雖登記為「觀音佛祖」,管理人則登錄為許慈王嗣更正為許自
王,其後更因光復後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與許自王次子許
培元,有該土地台帳登記及光復後轉載自該土地台帳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可稽及分配土地徵收款之協議書可按;㈡其餘林地部分(即北勢湖五
四一、五五七地番),在林野調查前係登錄為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府
管理,經大正四年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大正十一年處分,確定應
為原告所有,再於大正十二年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觀音佛祖所
有,管理人則登記為曾圳,上開五四一、五五七番地歷經土地重測、地
號分割後,即成目前本件系爭九筆土地。該八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
因許自王之子許培元年事已高不願繼續承租,乃自願放棄耕作,將土地
返還原告,由管理人丙○○收回,並交由會員之一戊○○耕種迄今,亦
有該放棄耕作意願書為憑。
⒋由上述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原告所執蓋有「清賦驗訖」
、「林野調查驗訖」印記之原始契字,出租與佃農許薯王之契字,再配合
土地台帳上之原始登記內容,即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先祖曾圳確為
該土地台帳上記載之曾圳。
㈡且右開「一宗契字」前因被告指控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涉嫌偽造文書,
而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均係舊紙,紙張厚
度、經緯線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不相似,並非偽造,有該鑑定通知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者,原告所執一宗契字無論其形式或內容措詞均與舊
慣相符。是原告上開「一宗契字」均係真正毫無疑問,足資佐證。
㈢被告以該契字上無地號記載不足採證,且系爭五四一、五五七番地土地台帳
上乃記載業主為國庫再移轉與觀音佛祖,與原告主張不合等語置辯,查:
⒈原告早於清朝道光時期即買受會產土地,當時制度並無地號可言,原告所
執契字自無記載地號之可能,然由事後政府所核發稅單上記載「五四一等
二筆土地、面積二.八八二六公頃」,及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書上記載「五
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四二五公頃、二.六四○一公頃
,合計二.八八二六公頃」二者面積吻合即可得知,被告以無地號記載抗
辯云云,顯非可採。
⒉日據時期歷經土地調查、林野調查之土地非僅原告所有之土地,以原告會
產土地之鄰地,即「一宗契字」上所指「東至及北至曹家為界」之曹家土
地亦同,曹家土地面積廣大,至今猶為大地主,其中原北勢湖七七、七九
地號土地為建地及田地,故與原告原會產土地七四、七五、八○、八一地
號等土地同於明治期間完成土地調查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上;另一鄰地五五
六地號土地則與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同為林地,故亦於大正四年經地
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大正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而在查定前同遭登記
為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府管理,實則該土地本屬曹家所有,並非於大正
十二年始向台灣總督府買受取得所有權,業經證人乙○○證明在案。按日
本據台所行土地及林野調查委員會之「查定」,關於土地業主具有絕對之
確定力,故不得以查定以前之事由左右其效力。準此,被告辯稱原五四一
、五五七地號土地係大正十二年間向台灣總督府購買方取得所有權云云,
殊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右開土地徵收款協議書上三筆土地並非目前原告會產土地與本件
無關;又該放棄耕作意願書並未記載地號,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云云。查
原告辛○○○○○○全部會產除目前八筆土地即重測前為北勢湖五四一、五
五七地號外,實則包括重測前為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八一地號土地,
共計六筆,該六筆土地於明治三十六年間即全部出租與佃農許薯王,其中七
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出租耕地,於光復後遭徵收放領與許自王次子許培元,
右開協議即五十二年間為分配徵收款所為之協議,當時尚有見證人庚○○、
甲○○,上開二人亦均到庭作證無訛。至五四一、五五七地號部分,許培元
迨六十四年始因年邁無力繼續耕作而自願放棄耕作,該放棄耕作意願書即放
棄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承租而言,除經當時見證人己○○及戊○○到
庭證述外,復有六十八年間之刑事判決書可佐,按該刑事判決乃六十八年間
因佃農許培元於租賃期間擅自將土地轉租給訴外人梁璽達,但原告不同意轉
租,梁某乃挾怨指控許文雄(即會員戊○○之弟,從父姓)、柳金水(即會
員柳來旺之弟)二人涉嫌毀損,經判決該二人無罪,該判決書上明確記載系
爭土地即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五五七地號為觀音佛祖所有,部分土地
於五十年間由當時承租人許培元轉租予梁璽達,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許培
元因年邁無力耕作始交還土地等節,可見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所提所謂大正十二年之立會置契,顯非實在,應由被告舉證該文書為真
正:
⒈查該置契亦經刑案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定紙
張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但每一圖章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
應,顏色較淺,無傳統印泥不易褪色之特性;且紙張由較長纖維所構成,
機械方向(縱向)之纖維不易斷裂,橫向則易,何以造成上下邊緣之破裂
則難予解釋,可見該置契係舊紙新作,故意加以撕裂或挖空,製造陳舊置
契之假象。尤其細繹其上內容與簽名之字跡皆相同,連印章之形式亦均相
同,顯係同時出自同人之手,卻未列明代筆人或見證人,亦與舊慣不符。
⒉次查,該置契記載:「大正十二年玖月吉置余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
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
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
五七番地為觀音佛祖業產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等語,意謂其等在大正十
二年玖月合力集資購置觀音佛祖會產,同時成立辛○○○○○○。惟觀音
佛祖會產除該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外,尚包括同地段七四、七五、
八○、八一番地,被告所提置契卻僅有五四一、五五七番地,顯與實情不
符。考其原因,該置契顯囿於觀音佛祖現存會產僅該五四一、五五七番地
,且最早之土地台帳登記為大正十二年由台灣總督府移轉所有權與觀音佛
祖,乃配合該登記予以杜撰,渾然不覺實則觀音佛祖尚有其他會產土地,
僅因早期出租與佃農許自王及其後代,嗣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經政府徵
收放領。由此可見,被告該置契顯係事後揣模杜撰甚明。
⒊再該置契所列五名會員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世居松山庄下
塔悠「下塔悠」即現在之松山地區,而本件觀音佛祖會產坐落內湖區,兩
者並無地緣地利關係,衡情渠等顯無捨居住地而赴外地購置會產立祠奉祀
觀音佛祖之理;況該五人其中曾圳為煉瓦工人,曾乞食為雜役,並非均作
田為業;且大正十二年,當時該曾圳二十四歲、曾載三十四歲、曾猛四十
五歲、曾乞食四十三歲、曾山客二十六歲,尚屬年少,何能「產業日興」
而得合資購產,亦殊違常理;尤其該曾圳更是五人中最年少者,且僅係煉
瓦職工,復不識字,又豈有違背倫常列名在其他長輩之前,甚至榮膺管理
人乙職之可能?凡上情節均違情理。
⒋又揆該置契,通篇措詞白話流暢,顯與當時日據期間之文體不符,甚至尚
有國語之標點符號穿插其間,如:「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
一、五五七番地」中之「、」及「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之「:
」及每一批明後之「。」等,尤顯漏洞。最可議者,該置契末之「立會人
」乙詞,於日據時代乃「見證人」之意,不識者竟未明究裡望文生義,以
之為成立神明會之意,更顯該置契確屬日後偽造至灼。
⒌另台灣自日據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依日本民法規定,神明會之財產屬於全體會員共有,並不得以其神明會
名義登記享有土地產權。明定所謂習慣上之神明會必以登記於土地臺帳為
要件,且擁有土地之神明會亦以日本民法施行前已登記於土地臺帳者為限
。倘被告所執置契謂大正十二年玖月購置五四一、五五七番地屬實,則顯
不可能將該土地登記為辛○○○○○○所有,而應登記為該五人名義所共
有,惟該五四一、五五七番地卻仍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足見觀音佛祖神
明會必定在大正十二年元月一日以前即購得上揭土地,始依循舊慣繼續登
記為神明會所有,從而被告該大正十二年之置契顯屬虛偽。
⒍末被告該置契充其量僅有所謂曾圳等五人自行表示購置五四一、五五七番
地立祠奉祀觀音佛祖,但並無任何鄉親仕紳見證,復無確已買受會產土地
來歷之相關契字,被告顯無法執該置契證明其先祖確曾買受系爭會產土地
而成立神明會,是該置契縱令屬實亦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所提之立會置契漏洞百出顯屬虛偽,且除該置契外,別無其他佐證,尤
其觀諸其所稱係在七十二年間,因訴外人曾金柱之父曾山客臨終前將所謂立
會吉置交與曾金柱,曾金柱始與其他購地者之子孫分別取得連繫,查明所購
置土地之現況,再共同制定「觀音佛祖規約書」,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並向
地政事務所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質言之,被告及其他曾金柱等在七十二年
以前並不知有本件神明會之存在,亦未曾參與任何神明會活動,更不知有何
會產土地,除所謂立會吉置外,並無任何與本件神明會相關之文件資料相傳
,所謂「觀音佛祖規約書」亦係其等在七十八年始制定,從而可見被告上開
說法顯係事後為霸佔原告會產土地所編造,否則被告所提所謂購地吉置上其
中曾圳、曾山客等僅曾水波、曾金柱等人父親輩,並非遠祖,其等竟已不知
曾設立神明會購置會產土地,甚至未曾參與任何神明會活動,顯然離譜乖違
常理至極。準此,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已殊極明顯。
參、證據:提出(一)會員系統表、(二)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字北勢湖二百
二十一番地
五)觀音佛祖土地清冊、(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節本、(七)土地登記
謄本、(八)最高法院判決書節本、(九)土地登記謄本、(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木分院檢察署檢官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號起訴書、(十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十二)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十三)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十四)道光十三年契字、(十五)招耕帶
借合約契字、(十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十七)臺灣土地登記制度
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十八)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
殊法律之研究節本、(十九)臺北廳公告、(二十)土地臺帳登記暨光復後土地
登記謄本、(二一)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二二)放棄耕作意願書、(二三)
田賦稅單、(二四)土地重測通知單暨信封套、(二五)協議書、(二六)乾隆
四七年上手契、(二七)道光三年上手契、(二八)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憲
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二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三年偵續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三十)時報週刊節本、(三一)臺灣私
法及古文書、(三二)大正十二年置契、(三三)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憲兵司令部
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三四)被告八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刑事案件
刑事陳報狀、(三五)「曾圳」等五人
「立會人」之解釋、(三七)「立會人」之解釋譯文、(三八)內政部民政司函
、(三九)申請書、(四十)秘臺廳民一字第○○○三二號司法院解釋函、(
四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四二)神明會帳冊、(四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四四)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
法律之研究、(四五)北勢湖七十七番地土地臺帳、(四六)北勢湖五五六番地
土地臺帳、(四七)日華、英日辭典節本、(四八)地政處請示內政部函及司法
院秘書長函、(四九)呂金貴律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金字第八二二號函、(
五十)三六七-六地號登記謄本、(五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內字第三一五七○號函、(五二)臺灣全紀錄節本、(五三)臺北廳誌節本
、(五四)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節本、(五五)臺灣古文書集節本、(五六)
宜蘭古文書第四、五輯節本、(五七)臺灣史小事典節本、(五八)臺灣舊地名
之沿革第一冊節本、(五九)典的意義、(六十)臺灣的佛教與佛寺節本、(六
一)神話、話神節、(六二)細說臺灣民間信仰節本、(六三)清丈章程第一條
規定、(六四)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函、(六五)內湖區街道圖、(六六)畚箕湖
公園相片、(六七)佃人許自王及長子許園、次子許培元、孫許春等一系列日據
東亞年代表、(七一)大正二年帳簿第一頁記載、(七二)大正二年帳簿第二頁
記載、(七三)原告所供奉之觀音佛祖及金童玉女雕像相片、(七四)臺灣土地
銀行總行函證、(七五)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七六)臺灣土地改革紀實節本
、(七七)民眾團體名錄、寶島群英、臺北城的故事(內湖區)節本、(七八)
地檢署訊問筆錄(證人許春、傅良平)、(七九)田賦之徵收及折徵代金、(八
十):中央日報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刊載、(八一)四十二年首期田賦稅單
收據、(八二)稅單所載住址與佃農許培元光復後初次涉及等
)六十四年第一期田賦稅單收據及己○○
現行
事訊問筆錄(證人乙○○)、刑事聲請更正狀及勘驗筆錄、(八七)保甲職責(
臺灣史)、(八八)保甲職責(臺灣北部施政紀實)、(八九)鄰地曹家繼承系
統表及
稽徵處內湖分處函、(九一)地檢署訊問筆錄、(九二)被告隨補稅單七十八年
三月十日繳納、(九三)內政部七四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
、(九四)觀音佛祖全部土地重測分割對照表、(九五)原告之「曾圳」與被告
之「曾圳」分析比較表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任職臺灣銀行服務之「進行動態
紀錄卡」、(九六)隆榮窯業工廠廠址、(九七)曾水波(即假曾圳之子)
謄本、(九八)原告管理人曾圳被偽造更名為曾龍雄(即被告丁○○)之登記簿
謄本、(九九)原告與地政事務所往來公文、(一○○)臺北州七星郡轄一街五
庄(臺灣堡圖集)、(一○一)見證人即台灣習稱「立會人」或「介紹人」(證
據法論)、(一○二)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函、(一○三)高等法院刑事訊問筆錄
、(一○四)刑事陳報狀、(一○五)林野調查之圖簿處理方式;即施行林野調
查土地臺帳應如何登錄臺北州例規、(一○六)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林
野調查規則廢止並限期應登錄查定或裁決事項於土地臺帳及地圖(臺灣總督府敕
令)、(一○七)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大正十二年分)節本、(一○八)
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一○九)土名洲仔
八十地番日據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謄本(係他人所有)、(一一○)土名洲仔八十
地番之光復初期及重測前登記簿謄本、(一一一)土名洲八一地番日據土地臺帳
及登記簿謄本(係他人所有)、(一一二)土名洲八一地番光復初期及重測前登
記簿謄本、(一一三)「北勢湖」與「州仔」有別(台北市路街史)、(一一四
)原告北勢湖八○、八一地番及他人洲仔八○、八一地番之地籍標示「即地段地
號」異動情形(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示)、(一一五)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
輯節本、(一一六)內湖區公所「檔案目次表」及公函、(一一七)被告之非法
認證書、(一一八)被告之切結書、(一一九)內湖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簽呈、
(一二○)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節本、(一二一)人民得申請日據時期之土地
臺帳謄本、(一二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
七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四四○號處分
書、(一二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二四)臺灣慣習記事第四卷上、(一
二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二六)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七)「拂下」
-日華辭典及國語辭典之解釋、(一二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
號判決要旨、(一二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要旨、(一三
○)不動產登記申請實例總覽節本、(一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案件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三二)曾山客
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一三四)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三五)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一三六)臺灣慣習記事節本、(一三七)臺灣
史節本、(一三八)臺灣制度大要節本、(一三九)臺灣總督府法規提要節本、
(一四○)「取扱」-日華辭典之解釋、(一四一)臺灣行政法論節本、(一四
二)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一四三)臺北
州例規節本、(一四四)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函及台灣總督府府報、(一四五)毗
鄰日據「字北勢湖五三七、五三八、五四○、五四四、五五八、五五九地番」等
各筆同屬地目「山林」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一四六)毗鄰光復初期「內湖北
勢湖字北勢湖五三七、五三八、五四○、五四四五五八、五五九地號」等各筆同
屬地目「林」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三、三六七之四、三六七之
五、四○六、四○六之一等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觀音佛祖」為神明會性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有管理權之
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是經曾水波、曾玉麟、曾金柱、曾萬得與被告等五人共同制訂「觀音佛祖
規約書」,被推選為該「辛○○○○○○」之管理人,故被告係為該「辛○○
○○○○」有正當管理權利之人,原告雖亦自稱為「辛○○○○○○」,但與
被告所管理之「辛○○○○○○」無論其性質及成員均有不同,被告亦承認非
其所管理之「辛○○○○○○」之管理人,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被告對其「觀
音佛祖」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毫無理由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所提出之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吉置」契紙,業經刑事確定判決送請
鑑定認屬真實之文書:
查被告持有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書立之「吉置」契紙,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告訴被告曾龍雄、曾金柱、曾水波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
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
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實施鑑定,認係真實之文書,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其事實;且該「吉置」係載明:「余等祖先
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
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座落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北
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為觀音佛祖業產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
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批明:每年農曆陸月拾玖日舉行祭典並演
掌中戲壹檯酬謝佛祖批炤。批明:其他眾人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
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云,此文體意簡言閡,而系爭五四一
、五五七地號兩筆土地是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國有管理人台灣總督府」
移轉所有權予「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此亦有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可
稽,由於該等土地是購自日本總督府,與民間一般自行讓售者不同,故原告指
摘該「吉置」契紙為偽暨「立會人」乙詞乃指在場見證人之意等云,均屬強辯
之詞。
四、原告主張「其保有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明治三十六年(同
紙大正六年)等『一宗契字』,其土地權利之讓與取得,都明確有據,又契字
本為真正,不容被告胡亂指摘」等云,為毫無理由,且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茲分別指駁如左:
㈠原告所稱乾隆四十七年之「上手契」記載容重點是在「給佃」,標的為「山
埔一片」,其業主為「何宗泮」,佃人為卓喜光,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亦
無法看出是「上手契」性質;道光三年之契字之買受人為「卓成源」,所記
載土地之標的為「山坑水田併山埔園」,顯見此權利人「卓成源」及土地所
稱之「山坑水田併山埔園」與其四至均在「北勢湖山腳」,且東至崙頂水流
內為界(即靠近河流),西至曾家園為界(即西方與曾家園子為界),南至
黃家田為界,北至曹家田為界,其坐落位置與原告主張為「一宗契字」之「
乾隆四十七」契字所稱之「佃人卓喜光」及「山埔一片」完全不同。
㈡再依原告所提道光十三年十二月之「杜賣根盡絕契」,此契字所載之土地標
的固亦為「北勢湖山腳」,而與前述「道光三年之契字」所稱之「北勢湖山
腳」一詞相同,但其四至範圍計有上、下二份(二段),即上份(上段)為
:「東至曹家為界,西至曹家為界,南至汪家為界,北至曹家為界」,換言
之,上份之土地東西北三面均為曹家所包圍,僅南面與汪家為界,此與前述
道光三年所稱之四至完全不同;而下份(下段)為:「東至崙為界,西至坑
為界,南至黃家為界,北至坑竹圍外為界」,此部分之四至,無法與前述道
光三年所稱之四至吻合;更且,道光三年至道光十三年,相差僅十年,為何
權利人會由「卓成源」變為「卓有生及卓貴生二人」。且道光十三年之契字
,其承受之對象為「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與原告所稱之「觀音佛祖」
名稱非同一,是該契字無法認定屬觀音佛祖證明權利來源或取得之契字。
㈢至於明治三十六年(光緒二十九年)之招畊帶借合約,係業主「黃漳、曾潭
、曾英、曾木生、曾、曾順合、曾純、曾陳成、曾鄭港、曾中、柳好、柳
金枝」等十二人代表「同盟觀音佛祖」與佃人許薯王簽訂該合約,是原告主
張之「辛○○○○○○」於明治三十六年時,至少會員有黃漳、曾潭、曾英
、曾木生、曾、曾順合、曾純、曾陳成、曾鄭港、曾中、柳好、柳金枝吳
等十二人,但原告卻主張其會員僅有三人,且起訴狀所提出原證一之「會員
系統表」亦無列該等十二人,顯見原告主張其會員僅有三人有互相矛盾之處
;甚且,更彰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權有重大之瑕疵。又前開招
畊帶借合約,同盟觀音佛祖所購買之「水田山場」係坐落在「芝蘭一堡北勢
湖庄糞箕湖內」,並無記載土地之四至標示,自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
另合約之末,所載立約人僅有代書莊性記、中保人曾歲、佃人許薯王與業主
黃漳等人,沒有原告之「辛○○○○○○」在內,亦不能證明該合約所提及
之「同盟觀音佛祖」即屬原告之「辛○○○○○○」;至於合約末了雖另載
有:「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丁己年正月貳拾壹日佃人許園佛祖管理人曾圳」
等之文字,但其立約當事人為佃人許園與佛祖管理人曾圳,且此等文字是在
「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所作,距明治三十六年(光緒二十九年)已有十四
年之久(按明治在位有四十四年),顯然可見該等批註與明治三十六年所作
之合約係為不同時間所製作;甚至系爭土地係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由
台灣總督府移轉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故原告所提招畊帶借合約及大正六
年之契據,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
㈣原告既主張道光十三年之「杜賣根盡絕契」之買受人係為「龍山寺北勢湖觀
音媽盟」,且主張「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即為原告之「辛○○○○○○
」,然顯而易見的是,該「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至少在道光十三年間已
然存在;而道光十三年是
原證一之「辛○○○○○○會員系統表」所列之會員三人,其中曾圳係在日
本嘉永四年(即
(即
八二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渠三人之出生日均在道光十三年(
年)之「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存在之後,原告又如何證明「辛○○○○
○○會員系統表」之會員僅有曾圳、黃老賢、柳乞食三人。
五、原告提出之「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等文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屬原告所有:
㈠原告雖主張明治三十六年(光緒二十九年)之招畊帶借合約,將道光十三年
購自前手卓有生、卓貴生之土地出租與佃農許薯王等云,但該「招畊帶借合
約」並無土地之地號標示,不能證明佃農許薯王所承租之土地即為北勢湖七
四、七五、八○、八一番地,故原告所稱「觀音佛祖原有會產土地經土地調
查及林野調查結果,其中屬田及建地部分(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八一
番地),因當時明治年間原告將土地出租與佃農許薯王,土地實際上由其耕
作管領,且相關契字尚在其持有中,故在土地台帳上關於業主部分雖登記為
『觀音佛主』,管理人則登錄為許慈王嗣更正為許自王」等云云,即屬毫無
根據。
㈡原告所稱「林地部分(即北勢湖五四一、五七七番地),在林野調查前係登
錄為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府管理,經大正四年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大
正十一年處分,確定應為原告所有,再於大正十二年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觀音佛祖所有,管理人則登記為曾圳」,此所稱「經大正四年地方林
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大正十一年處分,確定應為原告所有」乙節,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應屬完全毫無根據。
㈢再原告提出許自王之子許培元之「放棄耕意願書」,全文並未載明放棄耕作
之地號為哪幾筆?又無筆數及面積,更無地目,究竟放棄之土地係『田』『
林』或是『旱』內容不詳;甚且,其所表示放棄之對象為「觀音媽會」,此
與原告所稱之「觀音佛祖」顯然不同,自無可作為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之證
明。
六、原告提出之「田賦稅單」「台北市政府通知單及信封套」「與佃農許培元之協
議書」等文件,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
㈠依據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可知政府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不以所有
權人之對象為限,尤其對於「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或「權屬不明者」,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故原告所提出自四十二年起至六十七
年止之「田賦稅單」,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屬原告
所有。
㈡甚且,該等稅單所記載之「納稅人姓名」有為「曾圳」者,有為「觀音佛祖
管理人曾圳」者,有「許培元」者,有「觀音佛祖管理人己○○」者,有「
觀音佛祖管理人許自王」者,亦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許自生」者,更
無從據以認定所有權屬為何人。況各該稅單所載「土地所在」或「土地賦籍
冊號碼」均僅為「北勢湖段」,並未記載是何小段、地號及地目等資料,亦
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
㈢關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台北市政府所為之通知單及信封套」,僅能證明台北
市政府實施土地重測時曾將通知單寄給「管理人曾圳」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有。
㈣至於「與佃農許培元為土地徵收款所為之協議書」乃是記載佃農許培元(甲
方)及觀音佛祖會代表人曾有義、柳惡為地主(乙方)因坐落台北縣內湖鄉
○○○段北勢湖小段地號七四、八○、八一地號三筆田地,因耕地徵收應領
補助地價而為協議分得之成數所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佃農許培
元及觀音佛祖會代表人曾有義、柳惡,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時間為五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更與原告無關。
七、原告指摘被告先祖曾乞食等五人當時無資力購置會產等情,為毫無根據:
㈠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乃是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五人,因感
念渠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
勤儉營生,業產日興,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而合力聚金購置以供祭祀之用
,此有「吉置」置契內容可稽,而曾圳在昭和年間原住在其長兄曾海之戶內
即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一百十五番地,昭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分
戶居住,此有日據時期曾圳與長兄曾海同戶及分戶之
在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且松山『下塔悠』與內湖係屬相鄰的地方,來往密
切,顯見原告上開所稱「置契所列五名會員世居『下塔悠』即是現在之松山
地區,而本件觀音佛祖會產座落內湖區,兩者並無地緣地利關係,衡情渠等
顯無捨居住地而赴外地購置會產立祠奉祀觀音佛祖之理」乙節,毫無道理;
且「置契」明載曾圳等人是作田為業,原告所稱渠等非均作田為業僅依
之記事而論,顯非事實,更無根據。
㈡大正十二年,曾圳雖僅二十四歲,雖當時
兼做農事乃為正常之現象,且如自小時候即努力工作賺錢,經共同出資之他
人選任榮膺管理人非無可能,有何違常理或違背倫常可言。
㈢大正十二年已是民國十二年,雖然台灣當時仍是日據時代,要不能因在毫無
任何證據指明該「置契」為不實,即空言謂其文體不符;再依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取引用語辭典」雖以中日文夾雜說明,但所稱之「立會人」,開宗明
義即解釋為是:「兩當事者的署名」,雖亦同時記載「證人也可做立會人的
場合」,然絕非如同原告所稱「『立會人』乙詞於日據時代乃『見證人』之
意」。
八、原告另稱神明會以日本民法施行前已登記於土地台帳者為限等情,亦毫無根據
:
㈠依據原告所提內政部民政司八十八內民司發字第八八五一一五八號書函影本
觀察,僅稱「特例第十五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於特例施行之際現尚存在者,依
習慣認其存在。故新設立祭祀公業而聲請登記,則非法之所許。反之神明會
之設立,並非法人之設立,新設神明會則無不可,但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
據時期並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其名義享有所有權」等
語,此函明白稱「新設立祭祀公業而聲請登記,非法之所許」及「新設神明
會則無不可」;甚且該函雖稱「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期並無不動產登
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其名義享有所有權」等語,則依「置契」及
「土地台帳」之記載,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五人於大正十
二年聚資購置系爭土地,並以新設「觀音佛祖」為名,從日本「國庫」管理
者「台灣總督」移轉所有權,應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
㈡系爭五四一、五五七番地,乃購自日本「國庫」,並從管理者「台灣總督」
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與一般民間自由轉讓慣例上須有「鄉親紳士見證」或
「訂定相關契字」不同,原告所為此項指摘,毫無根據。
九、原告所提之「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是「神明會」之組織:
查原告所提之「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僅係記載癸丑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丙子年間之有關收支事項,不能證明原告即是「神明會」之組織,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更不能證明即屬原告所稱之「辛○○○○○○」之收支簿
;且此「開費簿」屬私文書性質,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原告所提之「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乃訴外人許文雄、柳金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渠二人不構成竊占之行為所作成之無罪判決書,
該案判決理由雖曾記載:「本院查:⒈系爭之北勢湖小段五五七地號山坡地,
屬內湖區觀音佛祖會所有,已有管理人楊與生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六十三年第
一期,六十四年第一、二期,六十五年第二期,六十六年第一期及六十七年第
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五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⒉被告許文雄
、柳金水均係內湖區觀音佛祖會之會員,於上述造墳時,事先並徵得管理人楊
雨生之同意,業據證人楊雨生結證無訛。⒊該土地原由案外人許培元耕作,後
許培元金之轉租予粱璽達,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許培元放棄耕作,... 」等
語,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辛○○○○○○」之名義自居,與判決
所稱該「內湖區觀音佛祖會」有何關連?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故原告舉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屬毫無依據。
十、證人戊○○自稱係原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之一,所為之結證內容即有
偏頗,應無證據力可言。
參、證據:提出(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二)土地謄本八筆公告地價二億餘元、(三)觀音佛祖規約書、(四)台北市內
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6○95號函、(五)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
字第○6894號函、(六)變更登記紀要、(七)土地標示清冊、(八)附帶
民事起訴狀、(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交士檢署執行函、(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
附民字第三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十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附字第一六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十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內湖區公所函北市湖
民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十四)招畊帶借合約、(十五)杜賣盡根絕契、(十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士檢執己九二執他四四一字第二
七五九號函、(十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院田到土字第二九七
四號刑事庭函、(十八)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附字第一六號、(十九)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及地價證明、(二十)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冤獄賠償金函、(二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二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五四號民事裁定、(二
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二四)曾圳與長兄曾海之日據時期
同戶及分戶
、(二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二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八)原告呈內湖區公所不實文契五份、(二九)內湖區公所網站「西湖里」之
簡介(見本院第四卷第七七頁)、(三十)中國近代百年西曆年號歲次對照表、
(三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七頁至第六二九頁節本、(三二)「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三二頁、(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書、(三四)第五四一、五七七地號及七四、七五、八○、八
一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初期轉載自土地臺帳之就登記簿謄
本」、「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三五)四○六之一地號違章建築相片暨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三六)觀音佛祖財產清冊、(三七)廟會之相片等件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辛○○○○○○」申報資料全卷,及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偵查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曾圳,並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詎被告及曾水波、曾
金柱等人,竟因其等先祖亦為同名「曾圳」,而前開土地謄本上未載明曾圳之住
辛○○○○○○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
公告,公告期滿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被告,目前被告即
登記為原告觀音佛祖之管理人,被告以虛偽造假之置契非法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管
理人,顯有未合,雖被告因本件事實涉嫌偽造文書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最後為判處無罪確定,但有關本件管理權誰屬仍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觀音佛祖」為神明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有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