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23號
TPDV,92,簡上,723,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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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係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止,共計二年。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曾出具所謂「承租提前解約同意書」 (以下簡稱系爭解約同意書),主張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云 云。惟: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解約同意書為其所製作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解約同意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否則即難認系爭解約同意書具有證據力,更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二)經核對系爭租約、本院九十年度公字第290397號公證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新址與電話之函文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 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等由上訴人所製作、簽名或用印之文件,系爭解約同意書 上關於上訴人之筆跡或印文與前開文件顯然不同,足證系爭解約同意書並非由 上訴人所製作。
(三)原審就上開得供核對之文件竟未予審究,徒以系爭解約同意書與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書寫之「聲請房屋暨押租展延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展   延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即推定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然原審疏未注意:1、上訴人自始即未承認系爭展延   申請書為其所製作;2、系爭解約同意書與系爭展延申請書,內容上為連續性   陳述,可能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製作等事實。



(四)經公誠鑑定公司鑑定上訴人筆跡之結果,已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同意書及系爭展 延申請書確非由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解約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授 權他人所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屆滿,且未經提前終止,惟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依 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物品有處分之權 利云云,實有未洽。況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長期在大陸經商久未返台之機會,擅 自更換門鎖,且未交付鑰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遑論使用系 爭房屋,或就留置之家具雜物為任何處理。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進入系爭房屋拍攝,故足證系爭房屋門鎖有無更換均不影響上訴人之出入云 云,惟事實上,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永傳先生聯繫後,由其開門領上訴人 入內,並由該大樓水電管理員協助打開電源,上訴人並無法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並 使用之。故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換鎖後,已脫離上訴人之占有支配。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因被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且未 交付鑰匙與上訴人,自不可歸責上訴人未依約搬遷,上訴人當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至搬遷日止,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於法無據。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上訴人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通知函及申請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將系爭租約、公證書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展延申請書與系爭解約同意書上之筆跡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及 聲請傳訊證人于慈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
(一)上訴人確因無力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之 押金支票亦無法兌付,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展延申請書,請求被 上訴人准予展延租期六個月,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另依鈞院向台灣電力公司 函查之結果,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十月即未繳納電費,復能證明上訴人於提前終 止租約前已欠缺資力,故上訴人實因營業狀況實不理想,入不敷出,而提前終 止租約。
(二)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須得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仍須給付租金,上訴人乃 提出系爭解約同意書(「解約」二字應係「終止」之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交還系爭房屋,嗣後亦未再營業,內部重要物品亦已搬遷,且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予被上訴人,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事實以觀,已酌然甚明 。縱系爭展延申請書與系爭解約同意書上之筆跡與以往有所不同,然前該二份 文件印文相同,足見為上訴人所簽立,或係上訴人授權代理人所為。上訴人如 不知已提前終止租約,或提前終止租約並非其本意,依經驗法則,亦會因無營



收帳報而查明停止營業原因並追究冒名者或盜刻印章者之刑事責任,惟上訴人 均未為之,顯與常情相違。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且陳稱其曾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及九十一年七月要求被上訴人以頂讓方式 另行招租等語。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新址與電話 ,俾便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屋內之裝修及設備處理事宜。若租約尚未終止, 上訴人豈會於未繳租金達一年,且已交還系爭房屋後,僅擬與被上訴人商議處 理屋內裝修設備事宜,而未質問關於系爭房屋不能再使用等事項,足證上訴人 確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二、退步言之,系爭租約依原有之約定,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且兩造並 無續訂租約,上訴人亦已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物品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如有遺留者,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處分權利,應無不合。另上訴人於終止 系爭租約後,即長期在大陸經商,直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 人新址與電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搬清屋內家 具雜物,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主張其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 採。
三、又系爭房屋有三個出入口,即使有鎖,上訴人仍得由其他出入口進出,故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曾進入系爭房屋拍照。況倘上訴人欲前往系爭房屋清理搬遷, 只要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不配合之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換鎖 致其無法進入搬遷云云,亦不可採。
四、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留置於屋內(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有處分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亦無不合。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終止 契約登記單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並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約定待水電恢復後再簽訂不動產  移轉之書面契約。同年三月十日現場復電後,經被上訴人指派其員工陳盈全與參  加人履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遺留系爭物品須爭訟,表示待訴訟結束  後再議,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與參加人顯  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法參加訴訟。二、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因上訴 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自有終止租約之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終止系爭租約,其嗣後竟矢口否認,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書表示欲承購系爭房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租約仍存續之 情事,足證係上訴人不甘投資損失,故意拖延搬遷,並直接損害參加人之利益。



三、事實上,系爭解約同意書確由上訴人授權其員工簽立交與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 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此由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租 金、且未繳納電費致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除無法搬遷之裝 潢或無價值之動產,已無任何可供上訴人經營KTV之物件,及上訴人之員工已 全部自行離去等等情事可證。另參加人亦在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樓上設立辦公室, 對上訴人所經營KTV之停業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延滯訴訟,顯不足 採。
四、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經營KTV,共有六個安全門,部分並無上鎖,且被上訴人 換鎖部分僅止於安全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售予參加人後已將部分區域復電, 電捲大門迄今仍因斷電無法使用。
參、證據:提出議價申請書、支票、網站拍賣公告、名片、被上訴人函、言詞辯論筆 錄、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函及申請書為證。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檢送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迄今之斷電、復電紀錄及 相關文件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次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同)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留置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五十六號地下 一層、一層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處分之。 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 有處分之權利。
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經判決確定由原 告處分,或確認原告有處分權,或遷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票為擔保請允准宣告假執 行。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五項,並將其餘聲明內容變更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有處 分之權利。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雜物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確認原告有處分權,或遷離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業已具狀請假(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原審亦未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或更正後之準備狀內容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 從得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仍針對 被上訴人變更前訴之聲明為答辯,此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答辯聲明為:(一)原告所訴壹.⑴先位聲明、⑵第一備位聲明、⑶第二備 位聲明及貳.叁.肆.伍等各項,均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 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一節即明。 此後原審仍未將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就被上訴人變更後聲明為答辯,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宣判。且於判決書內所記載被上 訴人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有 處分之權利(先位聲明)或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遷 離(備位聲明);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經法院確認原告有處分權之判決確定,或被告遷離系爭物品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審宣 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當庭為訴之變更後,並未將言詞辯論筆錄或變更後準備狀繕本 聲明為答辯,況原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內容,與被上訴人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三項內容亦略有出入,原審所為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業 已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此一程序瑕疵,兩造 亦未表示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且本院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 法院重行審理。
六、末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反訴,原 審僅當庭諭知被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駁回其反訴,然並未於原審判決內或另 以書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查駁回反訴之裁定係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應許當事人為抗告,然原審並未付與被上訴人書面裁定 ,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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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